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办法18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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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国气象局令第 7 号  《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办法》已于2004年7月1日经中国气象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秦大河                           二○○四年九月七日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护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证气象探测工作的顺利进行,确保获取的气象探测信息具有代表性、准确性、比较性,提高气候变化的监测能力、气象预报准确率和气象服务水平,为国民经济和人民生活提供可靠保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

2、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保护。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气象探测环境,是指为避开各种干扰保证气象探测设施准确获得气象探测信息所必需的最小距离构成的环境空间。  本办法所称气象探测设施,是指用于各类气象探测的场地、仪器、设备及其附属设施。  第四条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管理全国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保护工作。  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保护工作。  设有气象台站的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做好本部门气象台站的探测环境和

3、设施的保护工作,并接受同级气象主管机构的指导、监督和行业管理。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配合气象主管机构做好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保护工作。  第五条 国家依法保护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义务,有权检举侵占、损毁和擅自移动气象探测设施和破坏气象探测环境的行为。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的宣传教育,树立全民保护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意识。  对在保护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工作中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七条 本办法保护以下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  (一)国家基准气候站、国家基本气象站、国家一

4、般气象站、自动气象站、太阳辐射观测站、酸雨监测站、生态气象监测站(含农业气象站)的探测环境和设施;  (二)高空气象探测站(包括风廓线仪、声雷达、激光雷达等)的探测环境和设施;  (三)天气雷达站的探测环境和设施;  (四)气象卫星地面接收站(含静止气象卫星地面接收站、极轨气象卫星地面接收站)、卫星测控站、卫星测距站的探测环境和设施;  (五)大气本底台站、沙尘暴监测站、污染气象监测站等环境气象监测站的探测环境和设施;  (六)遥感卫星辐射校正场的探测环境和设施;  (七)闪电探测站的探测环境和设施;  (八)GPS气象探测站外场环境;  (九)气象专用频道、频率、线路、

5、网络及相应的设施;  (十)其他需要保护的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  第八条 各类气象站四周应当开阔,保持气流通畅。  第九条 国家基准气候站、国家基本气象站、国家一般气象站和太阳辐射观测站周围的建筑物、作物、树木等障碍物和其他对气象探测有影响的各种源体,与气象观测场围栏必须保持一定距离,具体保护标准见附表1。  自动气象站四周不得有致使气象要素发生异常变化的干扰源。自动气象站具体保护标准根据其布设站类按照附表1执行。  生态气象监测站(含农业气象站)、酸雨监测站具体保护标准根据其布设站类参照附表1执行。  本办法所称源体,是指省级气象主管机构确定的对气象探测资料的代表性、准

6、确性有影响的大型锅炉、废水、废气、垃圾场等干扰源或者其他源体。  第十条 高空气象探测站四周的障碍物对探测系统天线形成的遮挡仰角不得大于5°,在高空气象探测站盛行风的下风方向120°范围内,不得大于2°。  在探测气球施放场地半径50米范围内,不得有架空电线、建筑物、树木等障碍物。其他建筑物和火源与氢气房的距离不得小于50米。  第十一条 天气雷达站主要探测方向的遮挡仰角不得大于0.5°,孤立遮挡方位角不得大于0.5°;其他方向的遮挡仰角不得大于1°,孤立遮挡方位角不得大于1°,且总的遮挡方位角不得大于5°。  天气雷达站四周不得有对雷达接收产生干扰的干扰源。  第十二条

7、 气象卫星地面接收站(含静止气象卫星地面接收站、极轨气象卫星地面接收站)、卫星测控站、卫星测距站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保护按照国家关于《地球站电磁环境保护要求》(GB13615—92)执行。  极轨气象卫星地面接收站周围障碍物的仰角不得大于3°。  第十三条 大气本底台站的保护区划分为核心保护区、基本保护区、外围保护区,具体的保护范围和标准按照附表2执行。  第十四条 沙尘暴监测站、污染气象监测站等环境气象监测站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标准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严禁在遥感卫星辐射校正场场区内从事任何建设和改变场区内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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