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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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海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办法(2011年10月2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2号公布)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本市建设工程监理活动,保障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监理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建设工程监理,是指建设工程监理单位(以下简称监理单位)受建设单位的委托,在施工阶段对建设工程的质量、进度、资金使用进行控制以及对建设工程的安全生

2、产实施监督的活动。  第四条(管理部门)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建设工程监理活动的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并负责相关专业建设工程监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具体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制定建设工程监理地方技术标准;  (二)指导、协调本市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对专业建设工程监理活动的监督管理;  (三)对房屋建设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和公路工程等建设工程监理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市港口、水务、海洋、绿化、民防、房屋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相关专业建设工程监理活动的监督管理。  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监理活动的监督管理。  本市发展改革、财政

3、、消防、安全生产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行业协会)  上海市建设工程咨询行业协会(以下简称行业协会)是建设工程监理单位的自律管理组织,依法制定自律规范,开展行业培训和诚信体系建设,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对违反行业自律规范的会员,行业协会可以按照协会章程的规定,采取相应的惩戒性自律措施。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对行业协会的业务活动进行指导、监督。  第六条(监理保险)  本市鼓励监理单位投保监理责任保险。第二章监理委托  第七条(监理单位资质)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并在资质证书核定的范围内承接监理业务。  监理单位不得转让监理业

4、务。  第八条(外省市监理单位备案)  外省市监理单位进入本市从事建设工程监理活动的,应当向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第九条(监理人员资格)  总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注册监理工程师资格。  其他监理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经相关考核合格。  第十条(应当监理的建设工程)  下列建设工程,应当实行监理:  (一)国家和本市重点建设工程;  (二)大中型公用事业工程;  (三)住宅工程;  (四)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组织贷款、援助资金的工程;  (五)国家或者市人民政府规定应当实行监理的其他工程。  第十一条(监理费单列)  依法必须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

5、,监理收费标准按照国家规定的上限执行。其他建设工程的监理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项目专户中单独列支建设工程监理费。监理费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二条(监理直接委托和招标)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实施建设工程监理。  依法必须进行监理招标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招标,不得非法干预招标投标活动。  建设工程监理评标标准应当包括监理单位的资质和从业经历、项目监理机构的组成和人员条件、总监理工程师的从业经历和业务能力、监理大纲的编写质量、设施配备、监理责任保险投保情况等内容。  国家或者本市重点建设工程监理评标时,应当通过总监理工程师现场答辩

6、的方式评估总监理工程师的业务能力。  第十三条(项目监理机构和人员要求)  项目监理机构应当由总监理工程师、专业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员等人员组成;必要时,可以设置总监理工程师代表。  已担任建设工程总监理工程师的注册监理工程师,监理单位不得委派其同时担任两个以上其他建设工程的监理人员。对下列建设工程的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单位不得委派其同时担任其他建设工程的监理人员:  (一)单体面积超过2万平方米的建设工程;  (二)工程建安造价超过2亿元的建设工程;  (三)保障性住宅工程;  (四)国家或者本市重大工程。  第十四条(回避)  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单位以及建设工程材料和设备供应单位有

7、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不得承担该项工程的监理业务。  第十五条(监理合同)  建设单位应当与监理单位签订监理合同。本市鼓励监理合同当事人使用监理合同示范文本。  监理合同应当明确项目监理机构的组成和人员条件、总监理工程师人选、监理工作范围和监理服务期,以及委托人的费用支付、委托人为监理工作开展所提供的资料和设施等内容。  第十六条(监理合同备案)  监理单位应当在监理合同签订后的20日内,将合同报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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