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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9-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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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行政解释权研究论文 樊改改为自己企业申请“凤翔改改”名称登记的努力最终失败了,他之所以输掉这场官司,在我看来,主要原因是被告拥有“难以规制的行政解释权”。从宝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复议决定书和凤翔县与宝鸡市两级法院的判决都不难看出,正是被告工商局拥有了对《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9条的“宽泛”的行政解释权,才将原告的申请认定为“有损于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换句话说,原告申请“改改”名称是否真的有损于公共利益,是否真的会对公众造成误解呢?只有工商局拥有解释权,而法院通常又会“尊重”被告行政机关的这种解释,作为普通公民的
2、原告面对这样的解释实在是无能为力?事实证明,已经有无数原告就是由于被告的对法律法规的“自行解释”得到法院的支持而输掉官司,这恰恰是行政诉讼案件的特点。 如何规制日益泛滥的“行政解释权”呢?方法似乎很多。比如,可以要求立法者尽最大努力细化法律,使执法者完全“照章办事”,不留给他任何的自由裁量权;再比如,还可以考虑让法院挣脱行政解释的羁绊,在个案中寻求立法者的支持,探询立法原意并按照立法原意裁判。但是,无论上述哪种办法,都不可能很彻底、有效地规制行政机关对法律法规的解释权。因为立法永远也不可能明确到无需解释的地步,也不可能预见未来发生的所有问题。只要
3、法律中有“公共利益”“社会道德风尚”等不确定法律概念存在,那么就必须容忍执法者的随意解释和立法者不合时宜的解释。所以本案中两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与国家商标局在“改改”一词是否有损社会主义道德风尚问题上形成了不同的解释。基层执法机关认为“改改”二字作为企业字号有损于凤翔人形象,是对凤翔人人格的贬低,损害了凤翔人人格尊严。“有损于社会公共利益,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和误解”,所以驳回了樊改改的企业名称登记申请。而国家商标局对此类规定的解释却正好相反。因为《商标法》明确规定,商标不得使用“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假设“改改”一词果真象
4、基层工商局认为的那样有损于“社会公共利益”,有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和误解的话,那么,国家商标局似乎也不应该批准“凤翔改改”为文字内容的商标。而事情的结果恰恰相反,国家商标局并没有认为“凤翔改改”有损于社会道德风尚,批准了樊改改的商标申请。很显然,不同的行政机关对同一概念有不同的解释,这是难以避免的。既然立法者不能使法律细化到执法者严格执行没有一丝自由裁量权的程度,那么寻求立法者原意的办法是否可行呢?由于立法者不可能完全超越他所处的立法环境和立法背景,他所进行的事后解释就有可能是“过时”的,甚至是带有偏见的,加之几乎每一个法律条文和概念都存在解释的余地
5、,所以司法者在个案中探询立法原意的努力往往会落空。 如果司法者超越立法与执法者,不再依赖立法者,也不再尊重行政解释,那么,会不会出现司法枉断的可能呢?当然不排除这种可能。但是,如果法院能够审时度势,超越原被告对法律的解释,依照一定之规用自己对法律的理解居间裁决,或许可以消除这种可能性。这里的一定之规就是“有利于行政诉讼原告的原则和精神”。论及本案,“改改”一词是否会对公众造成误解,是否会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不应当由执法者单方面解释,法院也不能完全听信被告的解释,更不能依据被告的解释贸然作出结论。而应当从企业名称登记的终极目的出发,本着对社会公众
6、负责的宗旨,依据独立于立法者或者执法者的对法律的理解,作出有利于原告的解释。换言之,任何立法者和执法者都会作出有利于自己的解释,当这种解释每每成为决定诉讼结果的决定性因素时,司法者必须警惕这种解释对原告造成的潜在危害,保证诉讼结果的公平。原告不是法律法规的制定者,也无权对法律法规作出解释,立法上的不公平决定了法律适用中也不可能完全公平,所以,当行政诉讼原被告双方对法律的解释和理解发生冲突时,司法者应当允许原告按照自己的理解解释法律,应当对原告在适用法律中的规避行为保持适度的宽容,惟有如此,法律的公正才能得以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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