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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9-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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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一条 为了加强露天矿山的安全管理,规范露天矿山生产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非煤露天矿山(以下简称采石场)开采的安全生产管理。 第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采石场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采石场所在地镇(乡)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实际,配备专
2、(兼)职人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采石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职责: (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采石场的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 (二)国土资源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管理监督工作; (三)公安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采石场爆炸物品的确良安全管理监督工作; (四)环境保护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采石场环境保护管理监督工作; (五)林业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采石场林地使用和生态环境治理的管理监督工作。
3、 第五条 新建采石场的年产量一般应当在20万吨以上。 单位和个人要求新建采石场的,应当先向当地县(市)、区国土资源(矿产资源)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由国土资源(矿产资源)主管部门牵头,联合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环境保护、林业等部门,对拟建采石场的地点进行实地踏勘,并对开采后可能会对周边自然环境、居民、建筑物及重要设施造成的影响进行评估,联合提出可行性意见。 第六条 对经过实地踏勘认为可以新建采石场的,申请人应当提供《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矿山建设项目劳动安全卫生专篇》、《
4、开采矿产资源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使用林地现状调查报告》或《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等材料,按照审批权限,对依法属于市或县(市)、区审批的采石场,由国土资源(矿产资源)主管部门牵头,联合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环境保护、林业等部门,对有关材料进行会审,出具书面的评审意见。对符合新建采石场条件的,再由申请人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证件。 现有的采石场在矿产资源有偿出让后,受让人应当提供前款规定的材料,方可从事采矿作业。 第七条 为工程建设配套新建的采矿点,采矿权人应当将工程建设项目的石料需要量、采
5、矿点的开采期限、开采能力等情况向当地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八条 采石场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是本矿场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本采石场的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制定和实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二)组织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需要的设备、设施有效的正常运行; (四)督促、检查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五)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应当及时、如实报告,并立即组织实施抢救工作。 第九条
6、 采石场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 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十条 采石场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规定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采石场的安全管理人员必须专职。 第十一条 采石场的设备、设施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要求,进行经常性的维护、保养,并应当依法定期检测。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名。
7、采石场机械设备外露的传动装置必须安装防护罩(防护栏)。 第十二条 采石场配电线路、电气设备的安装使用必须符合国家用电安全规范。安全保护装置应当依法定期检查、检测,确保可靠、有效。 第十三条 采石场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教育、督促从业人员按规定使用。 进入作业现场的人员必须正确佩戴安全帽。 第十四条 采石场从业人员使用安全绳必须符合以下规定: (一)在距离地面超过3米或坡度超过30度的台阶坡面上从事作业的人员,必须使用安全绳; (
8、二)安全绳必须拴在牢固地点,并在使用前认真检查; (三)安全绳的安全系数不得小于5(承重400公斤),尾绳长度不得大于1米; (四)放炮时安全绳必须收起; (五)不得两人或两人以上同时使用一条安全绳。 第十五条 采石场作业必须遵守自上而下开采的原则,严禁违反规定掏底开采作业和扩壶爆破作业。 逐步淘汰药壶爆破法作业。至2004年底止,所有采石场必须采用中深孔爆破法或浅眼爆破法(又称浅孔排炮不规则台阶开采法)作业。 第十六条 采石场采用中深孔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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