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总体规划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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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总体规划(以下简称“总规”)的编制、审批和实施行为,充分发挥总规对城乡建设的指导与调控作用,更好地促进城乡经济与社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以下均称县城)总规的编制、审批、实施管理、以及评估和修改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各城市、县城总规的指导、监督和相应审批管理工作。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总规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总规是城乡建设的基本依据,是对一定时期内城市性质、发展

2、目标、发展规模、土地利用、空间布局以及各项建设进行综合部署。制定实施措施并加强对总规管理工作的领导,是城市、县人民政府的重要工作职责。  第五条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总规编制和实施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总规的编制和实施管理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总规,服从规划管理,并有权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总规的要求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询,有权对违反总规的行为举报或控告。第二章 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  第七条编制总规应当贯彻国家及省的重大方针、战略和有关政策要求,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与规定。  第八条城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市

3、的总规,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县城的总规,具体工作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承担。  第九条总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竞争”的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及其配套法规,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规划编制单位承担编制任务。外商投资城市规划服务企业不得承担总规编制任务。  委托总规编制任务时,应当依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与城乡规划编制单位签订编制委托合同,约定编制内容、时间期限、编制经费、成果要求、违约责任等双方权利与义务。  第十条编制总规应当依据依法批准的城镇体系规划等上位规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第十一条编制地级及以上城市的总

4、规,应当分为纲要和成果两个阶段,县级市、县城的总规可直接编制规划成果。  第十二条编制总规,其内容应当执行国家和省编制办法的有关规定。  总规的强制性内容包括:  (一)规划区范围;  (二)规划区内建设用地规模; (三)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 (四)水源地和水系;  (五)基本农田和绿化用地; (六)环境保护控制指标; (七)自然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区范围; (八)城市防灾减灾设施用地;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总规的规划期限一般为二十年。 第十三条总规纲要是确定总规重大原则的纲领性文件,是编制总规的依据。总规纲要成果包括纲要文本、说明、相应的图纸和专题研究报告

5、。 总规的成果应当包括规划文本、图纸及附件(规划说明、专题研究报告和基础资料等)。在规划文本中应当明确表述总规的强制性内容。 第十四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总规编制成果实行质量认定制度、质量责任制度和编制单位项目负责人制度,加强对编制成果的质量管理。 第十五条总规组织编制机关或受委托的城市规划编制单位因编制总规到政府相关部门、单位进行调研、收集资料时,政府相关部门、单位应当给予积极协助,并无偿提供相关基础资料。第三章 城市总体规划的审批  第十六条国务院确定的城市的总规由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其他城市的总规,由城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6、县城的总规,由县人民政府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总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在总规批准后三十日内将规划成果报送省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城市总规纲要编制完成后,应当由组织编制机关报请省城乡规划委员会组织审查,审查通过后方可进行成果编制。由国务院审批的城市总规纲要,经省城乡规划委员会初步审查通过后,由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 第十八条总规成果编制完成后,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以便于公众获知的方式依法将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征求公众意见。公告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公告的时间、地点及公众提交意见的期限、方式等,应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或政府信息网站上提前公告。 第十九条城市

7、、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总规成果,在报审查机关审查前,应当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二十条总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及时收集、整理和研究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专家和公众意见。必要时应当通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充分论证,采纳合理性意见,对总规成果进行修改和完善。  第二十一条城市、县城的总规成果,应当由城市、县人民政府提请省城乡规划委员会组织审查,并附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审议意见、专家和公众意见及意见采纳情况和理由。总规成果及纲要审查前,由省城乡规划委员会办公室送有关成员单位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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