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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文件 工商外企字[2006]第102号 关于实施《关于外商投资的公司审批登记管理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了准确适用《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和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保持我国利用外资法律和政策的连续性,进一步提高外商直接投资准入管理工作的质量和水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外汇管理局于2006年4月24日联合印发了《关于外商投资的公司审批登记管理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工商外企字〔2006〕81号,以下简称《执行意见》)。为了更好地贯彻落
2、实《执行意见》,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加强学习。《执行意见》适应新形势的要求,在明确外商投资的公司审批登记管理法律适用原则的基础上,对外商投资的公司的组织机构、设立形式、登记申请期限、审批和登记时需要提交的文件、出资方式、出资监管、境内投资、办事机构的地位、涉及出资的海关和外汇管理等问题提出了明确而具体的意见。《执行意见》是国家有关部门在贯彻实施新修订的《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和有关外商投资法律方面的有力举措,是国家有关执法部门转变职能、依法行政、协调配合、优化服务的具体体现,也是外资登记管理系统努力进取、开拓创新的积极成果
3、。各地要把《执行意见》的学习贯彻与《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学习结合起来,与外资法律、法规的学习结合起来,切实做到融会贯通,认真履行职责,把外资登记管理工作规范到新的法律要求上来,确保外资登记管理工作适应新形势的需要。二、严格执法,统一规范。各地要结合当地外商投资的实际情况,加强与有关职能部门的协调配合,注意把握好执法尺度,尤其要处理好以下几个方面工作:(一)关于外商投资的公司的组织机构,《执行意见》根据《公司法》和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对不同类型的外商投资的公司做了更为明确的区分: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的有限责任公司需按照有关规定设立董事会作为权
4、力机构,公司的其他组织机构按照公司自治原则由公司章程依法规定;外商合资、外商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和外商投资的股份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应当符合《公司法》的规定,建立健全公司的组织机构。对于2006年1月1日以前已经设立的外商投资的公司是否对章程进行修改,公司登记机关不做强制要求,由公司自行决定,如果修改则报审批机关批准和登记机关备案。 (二)关于外国投资者的主体资格或身份证明的公证认证文件,《执行意见》做了原则规定,具体的公证认证渠道则通过修订后的《外商投资企业登记书式及规范要求》进行了细化。申请人可以根据申请事项按照相应的规范要求提交证明文件。 (三
5、)关于外商投资的公司境内投资资格,《执行意见》根据《行政许可法》和《公司法》明确公司登记机关不再审查相应的投资资格证明。《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的暂行规定》第五条和第六条不再执行。 (四)关于办事机构的登记问题,《执行意见》明确了处理办法,即,原已登记的办事机构,不再办理延期手续;期限届满以后,应当办理注销登记或根据需要申请设立分公司。 需要说明的是,法律并未禁止公司办事机构的存在,外商投资企业可根据业务需要直接设立从事业务联络的办事机构,无须办理工商登记。 外商投资的公司的办事机构不再纳入工商登记后,外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继续对其监管,禁止其
6、从事经营活动。各被授权局以及从事属地监管的基层工商所在监管执法过程中,对于办事机构从事经营活动的查处应当突出重点,注意把握执法尺度。对于以办事机构名义直接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直接从事服务提供的,依法严格查处;对于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应以疏导、规范为主。 三、加强宣传,服务社会。《执行意见》根据新修订的《公司法》和外资法律法规,在完善外商投资的公司登记管理方面明确了一些适用意见。其中,既有降低外资市场准入门槛、简化审批登记手续、优化投资环境方面的内容,也有规范外资企业治理结构、规范登记文件和程序、加强监督管理方面的内容。各地要结合本地实际,采取有效
7、方式,加强针对《公司法》和《执行意见》的培训和宣传。培训对象要涵盖到基层监管人员。要充分发挥各行业协会、台商协会、工商联络员等中介组织和人员的作用,主动向他们通报情况,加强沟通,及时听取他们的意见和建议,不断改进自身工作,切实提高执行效果。 四、修改软件,适应要求。《执行意见》对外商投资的公司进行了更加详细的分类,审批登记程序也进行了调整。各地要结合贯彻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实行数据联网建立全国外资登记管理数据监测分析系统的通知》(工商外企字〔2005〕第146号)和相关规范要求,对相应的登记软件和数据指标进行必要的调整、补录。同时,根据国家工商总局《
8、关于修改部分外商投资企业登记书式的通知》(工商外企字〔2005〕213号)印发的登记书式及规范要求,结合当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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