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盟商标法律制度的协调机制及其对我国的启示_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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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欧盟商标法律制度的协调机制及其对我国的启示[摘 要]在欧盟,既有各成员国国内的商标法律制度,又有欧盟的跨国商标法律制度即共同体商标条例,并设有将这两种商标法律制度协调运行的机制。该机制的核心主要有三个方面:一是优先注册权制度,即在一成员国有效的商标,或者同时又是共同体商标,权利人可以享有将同一商标在相同商品或服务上优先注册共同体商标的权利,或者优先注册其他成员国国内商标的权利;二是转换申请制度,即共同体商标的申请人或所有人在其申请失败或其商标失效时请求将该申请或商标转换成国内商标申请的情况;三是共同体商标特有的诉讼管辖和法律适用制度。欧盟

2、所建立的这种复式商标法律制度及其协调机制,对于“一国两制”下的中国大陆、香港、澳门和台湾四法域商标法律制度的协调具有重要的借鉴作用。标,权利人可以享有将同一商标在相同商品或服务上优先注册共同体商标的权利,此即基于国内商标的共同体商标优先注册权。如果在一成员国有效的商标,同时又是共同体商标,则权利人可以享有将该商标在相同商品或服务上优先注册其他成员国国内商标的权利,此即基于共同体商标的国内商标优先注册权。设置优先注册权的目的,主要是为了保护在先商标权人的利益。因为共同体商标和国内商标的注册机构不同,而国内商标同时可注册为共同体商标,共同体商

3、标也可注册为国内商标,如果在国内商标注册为共同体商标时,注册人既非原权利人,也未经权利人同意,则其注册势必会损害真实所有人的利益。为此,法律赋予在先注册的商标一定的优先权是很有必要的。优先注册权即为“在先商标”享有的优先权之一。条例》赋予的职能。协调局对侵权诉讼并没有司法处理权。有关共同体商标和申请共同体商标的诉讼程序,以及对共同体商标和国内商标同时或相继进行的诉讼,如无特别规定,应适用《民事和商事判决的管辖和执行公约》。[11]具体而言,共同体商标法院对下列诉讼享有专属管辖权:侵权诉讼;商标申请公告后商标权授予前对他人的非法使用提起的诉

4、讼;对撤销共同体商标或宣布其无效提起的反诉等。管辖法院则可依当事人的意思,选用下面的约定:被告所在地;原告所在地;协调局所在地等。除此之外,诉讼双方当事人可以同意一个非上述管辖地的成员国法院有管辖权,或者,尽管一个共同体商标法院没有上述管辖权,但被告出庭应诉的,该法院即有管辖权。而诉讼程序,包括一审和二审程序,则依该法院所在国的国内商标同类诉讼的规则。若对同一侵权诉讼向不同成员国的法院起诉,一个根据共同体商标受理,一个根据国内商标受理,则适用“先受理原则”,即由最先受理的法院管辖,不是首先受理的法院应自行放弃有利于该法院的管辖权。对此有争

5、议的,通常被要求放弃管辖权的法院中止其诉讼程序。当事人不服共同体商标一审法院对商标侵权案所做的判决,有权向共同体商标二审法院上诉,其条件由该法院所在国的国内法确定,上诉的国内规则也应适用于共同体商标二审法院做出的判决。经社委员会”提出意见,再由欧共体委员会根据审议中的意见进行修改,最后由欧洲部长理事会通过、颁布并形成跨国法。[17]其跨国商标法律制度,即是经过这样一个发展历程而建立起来的。中国诸法域尚无协调立法的机制,至少沟通的渠道还不完善。因此,由诸法域的相应主管机关在尊重其他各方的基础上,建立一个对话机制,定期由有关法律专家、政府官员

6、会谈,确定协调政策、目标,在时机成熟的时候,成立一个类似欧共体“内部市场协调局”的职能机构,专门负责协调的实务操作。这对于推进协调进程是有利的。[3][德]马丁·沃尔夫:《国际私法》,法律出版社1988年版,第755页,转引自石巍:《知识产权的法律冲突与法律适用探微》,载《现代法学》1999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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