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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经2004年6月15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局务会议通过,自2004年10月11日起施行。为规范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秩序,加强监督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办法。本办法适用于以互联网协议(IP)作为主要技术形态,以计算机、电视机、手机等各类电子设备为接收终端,通过移动通信网、固定通信网、微波通信网、有线电视网、卫星或其他城域网、广域网、局域网等信息网络,从事开办、播放(含点播、转播、直播)、集成、传输、下载视听节目服务等活动。目录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一章 总则1
2、.第一条2.第二条3.第三条4.第四条5.第五条第二章 业务许可1.第六条2.第七条3.第八条4.第九条5.第十条6.第十一条7.第十二条8.第十三条9.第十四条10.第十五条11.第十六条第三章 业务监管1.第十七条2.第十八条3.第十九条4.第二十条5.第二十一条6.第二十二条7.第二十三条8.第二十四条第四章 罚则1.第二十五条2.第二十六条3.第二十七条第五章 附则1.第二十八条2.第二十九条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一章 总则1.第一条2.第二条3.第三条4.第四条5.第五条第二章 业务许可1.第六条2.第七条3.第八条4.第九条5.第十条6.第十一
3、条7.第十二条8.第十三条9.第十四条10.第十五条11.第十六条第三章 业务监管1.第十七条2.第十八条3.第十九条4.第二十条5.第二十一条6.第二十二条7.第二十三条8.第二十四条第四章 罚则1.第二十五条2.第二十六条3.第二十七条第五章 附则1.第二十八条2.第二十九条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 (第39号) 《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经2004年6月15日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10月11日起施行。 局长:徐光春 二〇〇四年七月六日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秩序,加强监督管理,促进社会主
4、义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以互联网协议(IP)作为主要技术形态,以计算机、电视机、手机等各类电子设备为接收终端,通过移动通信网、固定通信网、微波通信网、有线电视网、卫星或其他城域网、广域网、局域网等信息网络,从事开办、播放(含点播、转播、直播)、集成、传输、下载视听节目服务等活动。 本办法所称视听节目(包括影视类音像制品),是指利用摄影机、摄像机、录音机和其它视音频摄制设备拍摄、录制的,由可连续运动的图像或可连续收听的声音组成的视音频节目。第三条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以下简称广电总局)负责全国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以下简
5、称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的管理工作。第四条 国家对从事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业务实行许可制度。第五条 国家鼓励地(市)级以上广播电台、电视台通过国际互联网传播视听节目。第二章 业务许可第六条 从事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业务,应取得《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 《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由广电总局按照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的业务类别、接收终端、传输网络等项目分类核发。 业务类别分为播放自办节目、转播节目和提供节目集成运营服务等。 接收终端分为计算机、电视机、手机及
6、其它各类电子设备。 传输网络分为移动通信网、固定通信网、微波通信网、有线电视网、卫星或其他城域网、广域网、局域网等。第七条 外商独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机构,不得从事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业务。 经广电总局批准设立的广播电台、电视台或依法享有互联网新闻发布资格的网站可以申请开办信息网络传播新闻类视听节目业务,其他机构和个人不得开办信息网络传播新闻类视听节目业务。 经广电总局批准设立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省会市、计划单列市级以上广播电台、电视台、广播影视集团(总台),可以申请自行或设立机构从事以电视机作为接收终端的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集成运营服务。其他机
7、构和个人不得开办此类业务。第八条 申请《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广电总局确定的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的总体规划和布局; (二)符合国家规定的行业规范和技术标准; (三)有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设备、场所及必要的专业人员; (四)拥有与业务规模相适应并符合国家规定的视听节目资源; (五)拥有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服务信誉、技术能力和网络资源; (六)有健全的节目内容审查制度、播出管理制度; (七)有可行的节目监控方案; (八)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第九条 申请《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须提交
8、以下材料: (一)申请报告,内容应包括:业务类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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