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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9-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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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律与现实的区别 XX年,垦利县法院在执行一起借款案件的过程中遇到了这样的问题:申请执行人只申请连带责任保证人王某、刘某作为被执行人偿还债务,法院人员在找不到保证人的情况下,被保证人吴某带领法院的执法人员前往保证人的住处,两个保证人对吴某不还债务牵连到自己已经是非常气愤,现在吴某事不关己的带领法院的执法人员来执行自己,与吴某原来是朋友关系的王某、刘某情绪冲动之下打了吴某。两个保证人提出要追加被保证人吴某为共同被执行人,对于这个申请执行法官产生了法律上的迷惑。 我国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
2、问题的意见53条规定:“因保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债权人向保证人和被保证人一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保证人和被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债权人仅起诉保证人的,除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外,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被保证人作为共同的被告参加诉讼;债权人仅起诉被保证人的,可只列被保证人为被告。” 从以上法律规定我们可以看出,法律倾向于债权人向被保证人也就是主债务人请求债权,保证人在诉讼中一直处于一个辅助、候补的位置上。但是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例外,赋予债权人选择的权利,可以单独起诉被保证人,也可以单独起诉保证
3、人,这是由连带责任保证制度所设立的价值取向所决定的。但是在整个的制度设计中都没有考虑到保证人的意思表示。保证人一直处于比较被动的位置上。对于债权人只将连带责任保证人列为被告的情况下,是否保证人只能被动的接受,保证人能否有提出追加被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的权利,对此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 在审判阶段的这种对连带责任保证人权利的漠视延伸到执行阶段就会出现债权人只申请他自己认为较为容易执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而不把被保证人列为共同被执行人,所以也就出现了被保证人带领执行人员执行连带责任保证人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连带责任
4、保证人是否有权利提出追加被保证人作为共同被执行人,执行阶段的法官是否有权应连带责任保证人的申情决定追加被保证人为被执行人,目前我们对这种连带保证人的权利和执行法官的权力的存在找不到法律上的依据。 关于被执行人的追加,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只规定有两种情况:一是被执行人为个人合伙组织或合伙型联营企业,无能力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追加该合伙组织的合伙人或参加该联营企业的法人为被执行人。二是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
5、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而对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债权人只申请自己作为被执行人的情况下是否可以申请追加债务人为被执行人法律没有规定。 很显然,有的时候债务人不是没有执行能力,而是债权人在把被保证人与连带责任保证人相比较的情况下,认为执行保证人更容易实现自己的债权。在现有法律的规定下,债权人为了实现债权只申请执行连带责任保证人无可厚非,但是对于连带责任保证人来讲,这不符合公平的原则,在有
6、条件执行被保证人的情况下,而只执行自己,在心理上无法平衡,表现在行动上,体现为对法院执行行为的抗拒和对债权人和债务人的仇恨,甚至怀疑债务人和债权人合伙欺诈自己,当然也不排除有债务人和债权人合伙欺诈担保人的可能。对于法院的执行工作来讲,申请人只申请执行连带责任保证人符合法院执行立案的条件,立案后必须执行,否则就会影响执结率。对于连带责任保证人追加债务人为被执行人的申请,因为没有法律的规定而无法操作。 笔者认为,解决本文案例中所体现的矛盾,关键是赋予连带责任保证人在执行中的一些诉讼权利,赋予其申请追加被保证人为
7、被执行人的权利。对于连带责任保证人的这个请求法院应该裁决予以追加。当然这就需要赋予执行法官这方面的权利。当然在保证人较容易执行的情况下,法院还是可以先执行保证人,但是不会再出现被保证人带领执行法官执行保证人而自己置身事外的情况,无论是在程序上还是在实体上都体现了公平的原则,有利于保证合同纠纷的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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