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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9-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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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广州市房地产开发项目公共服务设施不动产登记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一条为规范我市房地产开发项目公共服务设施(以下简称“公共服务设施”)的不动产登记,明晰各类公共服务设施的产权归属和登记要求,保障业主及其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及《广州市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管理暂行规定》(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3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地产开发项目公共服务设施的不动产登记适用本规定。本规定实施前已办理了首次登记、转移登记、预告登记或预售合同
2、登记备案的公共服务设施,不适用本规定。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的公共服务设施主要包括建筑物区划内建设的属业主共有的设施、移交给归口管理部门的配套设施(以下简称“移交的配套设施”)、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简称“开发企业”)按规划确定的用途组织经营的配套设施(以下简称“经营性配套设施”)。第四条业主共有的设施,根据《房产测量规范》,区分为纳入分摊面积和不纳入分摊面积两种。—10—纳入分摊面积的,一般包括公共门厅、走廊、楼梯间、供(变)电设备间、供水设备(水箱间、水泵房)等基础设施以及为整幢楼房服务的消防控制室、智能控制室和管理用房等公共用房。不
3、纳入分摊面积的,一般包括建筑物内的架空层、没有使用功能的建筑空间、建筑区划内为多幢楼房服务的消防控制室、智能控制室和管理用房等公共用房、建筑区划内的绿地、道路、场地等。第五条业主共有的设施,按以下规定办理不动产登记:(一)房地产开发项目办理首次登记时,开发企业应当将建筑区划内依法属于业主共有的道路、绿地、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申请登记为业主共有,不动产登记机构将前述业主共有物权信息在不动产登记簿上予以记载。分期确权项目,只登记当次核准登记范围内的小区共有物权信息,并附注记载该信息仅为
4、当前登记情况,完整信息应以小区整体登记后记载情况为准。(二)房地产开发项目办理转移登记时,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在核发给业主的不动产权属证书中将小区已登记的共有物权信息以附注形式记载。分期确权项目,只记载办理转移登记时已经登记的小区共有物权信息,并附注记载该信息仅为当前登记情况,完整信息应以小区整体登记后记载情况为准。第六条移交的配套设施,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下简称“出让合同”)的约定—10—和《广州市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管理暂行规定》(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38号)的规定,区分为无偿移交和按成本价移交两种。无偿移交的,一般
5、包括幼儿园、小学、中学、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社区卫生服务站、残疾人康复服务中心、社区管理公共中心、星光老年之家、文化站、文化室、社区居委会、社区议事厅、社区服务站、派出所、警务室、公共厕所、垃圾收集站、垃圾压缩站、再生资源回收点、消防站、公交首末站等规划要求配建的设施及出让合同约定应无偿配建的设施。按成本价移交的,一般包括变电站、邮政所等设施。第七条移交的配套设施,按以下规定办理不动产登记:(一)房地产开发项目办理首次登记时,开发企业应当将建筑区划内需要移交的配套设施(包括独立用地和非独立用地)一并申请登记。不动产登记机构将该配套设
6、施区分无偿移交和按成本价移交两类情形在不动产登记簿上予以记载。(二)配套设施移交接收单位后,接收单位会同开发企业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转移登记,取得不动产权属证书。第八条无偿移交的配套设施,如开发企业不按《广州市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管理暂行规定》(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38号)、出让合同及移交文件等有关要求配合接收单位申请办理转移登记,可由接收单位依照不动产登记的相关规定单方申请办理:(一)己办理首次登记的,接收单位可持档案管理部门出具的档案查册情况、出让合同等复印资料,单方申—10—请办理配套设施的不动产转移登记,领取不动产权属证
7、书。(二)未办理首次登记的,接收单位可持档案管理部门出具的用地、报建、出让合同等复印资料(其中1997年4月1日《广州市城市规划条例》实施后报建的,还需出具规划验收资料),单方申请办理配套设施的不动产登记,领取不动产权属证书。第九条按成本价移交的配套设施,如开发企业不按照委托建设协议的约定办理转移登记的,可由接收单位凭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依照不动产登记的相关规定单方申请办理。第十条已建成的移交的配套设施涉及违法建设,属于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情形的,经城管执法机关依法查处并执行完毕后,接收单位可办理该配套
8、设施的不动产登记;违法建设己被城管执法机关立案调查但尚未作出处理决定或者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情形的,不得办理不动产登记。第十一条经营性配套设施由开发企业根据商品房登记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不动产登记,领取不动产权属证书。第十二条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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