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论债权人代位权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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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略论债权人代位权制度论文摘要债具有对内效力,也具有对外效力,它对外效力即是债的保全。在现代民法中债的保全包括债权人的代位权和撤销权。其中代位权设立的目的是为了保持债务人的责任财产,适用于债务人的财产应增加且能增加,但因债务人的懈怠未增加的情形。代位权发端于法国,首见于《拿破仑法典》。我国在《合同法》中规定了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它是指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债权而对债权人的债权造成损害的,债权人为保全自己的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的权利。债权人代位权是债权的从权利,,

2、需要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代债务人之位向债务人的债务人主张的权利。它与代位追偿权、代理权、请求权都有不同。债权人的代位权要求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必须有合法、确定的到期债务关系存在,并且该到期债权具有金钱给付内容,债务人已陷入迟延履行且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了损害,债权人即具有代位权。债权人的代位权行使后,对债权人本人、债务人及第三人会产生不同的法律效力。在我国代位权的实现必须通过诉讼程序,由债权人对次债务人提起诉讼,债务人在诉讼中可以作为第三人出现,认定代位权成立后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

3、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关键词:债的保全、代位权、构成要件、代位权诉讼债是一种特定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这种特性决定了债权是一种相对权,即债权人只能向特定的债务人主张权利。这是债的对内效力。但在特定条件下,债权人因与债务人的债权债务关系会对第三人产生关系,这就是债的对外效力,即债的保全。债的保全,是指法律为防止因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不当减少给债权人的债权带来损害,允许债权人代债务人之位向第三人行使债务人的权利,或者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与第三人的法律行为的法律制度。债的保全制度

4、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因债务人财产的不当减少而致使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受到不当损害,确保债务得以清偿,责任得以承担。它与债的担保制度及违约责任制度一起,共同构成了保护债权人债权的稳固的三角架。在现代民法上,债的保全表现为两种制度,一是债权人的代位权,一是债权人的撤销权。其中代位权设立的目的是为了保持债务人的责任财产,适用于债务人的财产应增加且能增加,但因债务人的懈怠未增加的情形。本文仅就债权人的代位权谈谈自己的理解。一、代位权的历史、概念和特征代位权的历史和概念代位权制度出现的较短。依通说,其

5、发端于法国。《拿破仑法典》第1166条规定:“但债权人得行使债务人的一切权利及诉讼,权利和诉讼权专属于债务人个人的,不在此限。”其后的《西班牙民法典》、《意大利民法典》、《日本民法典》及我国台湾的民法典中都设立了这项制度。《日本民法典》将代位权规定为实体权利,规定:“债权人为保全自己的债权,可以行使属于其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专属于债务人本身的权利,不在此限。”“债权人于其债权期限未届至间,除非依裁判上的代位,不得行使前款权利。但保存行为,不在此限。”在传统民法中,债权人代位权是指债权人依法享有的为保全其债权

6、,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属于债务人权利的实体权利。当债务人怠于行使或者放弃属于自己的权利而害及债权人的权利实现时,该债权人可依债权人代位权,以自己名义行使债务人的权利。我国《合同法》中对债权人代位权的规定有所不同,只规定对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的可以行使代位权,对放弃到期债权的只能行使撤销权,而不是代位权。《合同法》第73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债权专属于债务人的除外。”根据这一条的规定,债权人的代位权是指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

7、三人享有的到期债权而对债权人的债权造成损害的,债权人为保全自己的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的权利。代位权的特征债权人代位权具有以下法律特征:1、债权人代位权是债权的从权利,随债权的产生、转移和消灭而产生、转移和消灭。债权人代位权不能独立产生,也没有独立存在的可能,只能依附于合同债权以及其他债权而存在。债权转移,其随同转移;债权消灭,其随同消灭。因此,债权人代位权不同于代位追偿权。代位追偿权不随债权的产生而产生,只有在债权因保证人或其他连带债务人等履行了债务而消灭的时候,保证人及

8、已负清偿债务责任的债务人才对原债务人或未负清偿债务责任的债务人产生代位追偿权。因此代位追偿权是主权利,二者性质不相同。2、债权人代位权是债权人请求人民法院以自己的名义,代债务人之位向债务人的债务人主张权利。这点不同于代理权。代理权不是以自己名义行使权利。也不同于代位追偿权。代位追偿权所指向的一般仍是原债务人或共同债务人之一,以及有过错的致害人,而不是债务人的债务人。3、债权人代位权在内容上是为了保全债权,代债务人行使其权利,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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