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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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原告(被上诉人):琼海万泉河黄酒实业有限公司。  被告(上诉人):符祝浪,男,1963年2月生,汉族,琼海市人。  审级:再审。  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琼海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大经;审判员:黄良海、王春映。  二审法院: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黄守冠;审判员:陈海燕;代理审判员:蔡大武。  二审再审法院: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文和;代理审判员:韩少冰、韩柏定。  再审终审法院: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

2、人员:审判长:卢芒;代理审判员:程小平、张红菊。  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8年7月28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8年10月5日。5.1-9,,services,andmakethecitymoreattractive,strengtheningpublictransportinvestment,establishedasthebackboneoftheurbanrailtransitmulti-level,multi-functionalpublictransportsystem,thusprotectingth

3、eregionalpositionandachieve  二审再审审结时间:1999年8月10日。  再审终审审结时间:2000年4月20日。  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黄酒公司诉称:符祝浪在合同签订后交付人民币30万元给黄酒公司,余下的30万元以按揭贷款方式给黄酒公司。同年4月10日,黄酒公司将房屋交付给符祝浪管理使用,符将该房屋使用。同年10月4日,黄酒公司办好符祝浪的房屋产权证。同年11月4日,符祝浪夫妇同黄酒公司一道申请办理银行按揭贷款合同手续。由于国家政策的原因,建行贷款及申请未获批准,按揭贷款无法办妥,符祝浪所拖欠的

4、购房款30万元未能支付,经原告多次索付未果。原告要求被告付清房款30万元及利息2万元、逾期付款滞纳金和诉讼费。  一审事实和证据  本案经审理查明:原告琼海万泉河黄酒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符祝浪于1996年3月9日签订《代理兴建房屋合同书》一份。约定的主要内容有:1、房屋建筑面积272平方米,价值人民币60万元;2、符祝浪须在4月10日前交款人民币30万元,余下的30万元以按揭贷款方式付给黄酒公司,但原告必须在交房后一个月将房屋产权证交被告,由被告符祝浪用此房产证等作为抵押物,向建行贷款,原告协助办理。3、房屋移交时所应办理的产

5、权契证等手续费用由黄酒公司负责承担。4、符祝浪交齐按揭手续,超过30天后,黄酒公司应无条件将房屋交给符祝浪。同年4月10日,黄酒公司将房屋交付给符祝浪管理使用,符将该房屋使用。同年10月4日,黄酒公司办好符祝浪的房屋产权证。同年11月4日,符祝浪夫妇同黄酒公司一道申请办理银行按揭贷款合同手续。由于国家政策的原因,建行贷款及申请未获批准,按揭贷款此事无法办妥。符祝浪所拖欠的购房款30万元未能支付。经原告多次索付未果。  以是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庭质证的有关材料证实,足以认定。5.1-9,,services,andm

6、akethecitymoreattractive,strengtheningpublictransportinvestment,establishedasthebackboneoftheurbanrailtransitmulti-level,multi-functionalpublictransportsystem,thusprotectingtheregionalpositionandachieve  一审判案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琼海万泉河黄酒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符祝浪于1996年3月9日所签订的代理兴建房屋的合同,名

7、为建筑工程合同,实为房屋买卖合同,是无效的合同,按无效合同的规定处理,双方所取得的财物应互相返还,根据双方的责任的大小,承担各自相应的责任。但是原告与被告的购房纠纷,被告所取得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证办理至被告符祝浪的名下,双方也并没有要求互相返还该房屋的要求,所以被告尚欠原告的购房款30万元应还本付息(利息从1996年7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建设银行同期建房贷款利息率计付利息)。  一审定案结论  依照《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1、双方签订的代理兴建房屋合同是无效的。  2、被告符祝

8、浪应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天内给付原告欠购房款30万元及1996年7月1日起至判决还清之日止的欠款利息(按中国建设银行同期建房贷款利息率计算),逾期未给付,则处双倍利息计付。  3、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61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预付的不予退还,由被告偿付原告。  二审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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