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农产品食品安全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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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浙江农产品食品安全法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食品安全标准  第三章生产经营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食品添加剂  第三节餐饮具集中消毒  第四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  第五节食品摊贩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称食品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称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2、生产经营活动,以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但是,制定有关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地方标准、公布本省食用农产品安全有关信息,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负责、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行政监管、生产经营者自律、社会监督有机结合的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完善落实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将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纳入政府年度工作目标考核;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能力建设,为食

3、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供经费、人员等保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机构和人员,协助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做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食品安全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分析本地区食品安全形势,研究部署、统筹协调和指导本地区食品安全工作;  (二)提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政策措施;  (三)建立健全协调联动机制、综合监督管理制度;  (四)督促落实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  (五)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食品安全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

4、负责食品安全综合协调,承担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食品安全相关工作;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分别对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农业、林业、渔业、出入境检验检疫、商务、经济和信息化、粮食、交通运输、环境保护、公安、教育、旅游、城市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在城市社区、农村等聘请食品安全群众监督员,开展食品安全社会监督。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

5、街道办事处开展食品安全知识宣传,配合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及时报告本村(社区)内的食品安全隐患。  第六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的食品安全负责,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食品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食品生产经营者依法生产经营,推进行业诚信建设,促进本行业食品安全水平的提升。  第七条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和知识的公益宣传,加强舆论监督,客观报道食品安全状况,增强公众的食品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第八条鼓励举报食品生产经营中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

6、规的行为。  卫生、农业、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公布本部门的投诉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联系方式,为公众咨询、投诉、举报提供方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有奖举报制度,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对提供违法行为线索并查证属实和其他协助案件查办的有功人员,应当予以奖励。  第二章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食品安全标准  第九条省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省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商务、经济和信息化等部门,根据国家和本省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的需要,制定和实施本省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能力建设规划,建立和

7、完善覆盖全省城乡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体系。  第十条省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省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商务、经济和信息化等部门,根据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和本省实际,制定和实施本省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范围应当包括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  省有关部门获知食品安全风险信息后,应当及时向省卫生行政部门通报。省卫生行政部门会同省有关部门对信息进行核实后,应当及时调整省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或者制订临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  省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省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实施情况的督查,并会同

8、省有关部门定期对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质量进行评价和考核。  第十一条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而又需要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统一食品安全要求的,省卫生行政部门可以组织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编号由省标准化行政部门提供。食品安全地方标准草案应当向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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