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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9-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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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有限再审重构我国审判监督制度的几点设想我国的审判监督制度就其立法本意来说,是从“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原则出发,旨在使案件事实得以澄清,错误裁判得以纠正,以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从而实现审判的公正。但是,将实事求是这一哲学上的理性原则简单套用到法学这一学科领域,实际上是一种形而上学。通过诉讼所能达到的事实,只可能达到一种相对真实,而无法与客观真实完全吻合。而且,将“实事求是”与“有错必纠”联系起来,片面追求客观真实,必将会牺牲其他诉讼利益。“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对法院而言,意味着无论什么时候发现生效裁判存在错误,即
2、应主动予以纠正,对当事人来说只要他认为生效裁判有错误就可以不断地要求再审,如此,再审程序永无至尽,而裁判的稳定性、法律的权威性必然被牺牲。因此,应对再审程序的启动及审理予以严格限制,建立有限再审制度,使这一制度更符合公平与效率的诉讼理念。本文试图从启动主体、再审事由、再审次数及范围等方面进行探讨。 一、启动主体的限制 取消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的职能 我国现行审判监督制度赋予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的职权,其根据是“有错必纠”,即凡错误裁判,法院都有纠正义务。但基于对“有错必纠”的追求而设置的这一制度,却破坏了以下诉讼原
3、则: 1法院主动发动再审有违“法院中立”原则。 法院在解决诉讼冲突的机制中,应当是处于中立地位的裁判者。中立不仅应表现在裁判过程中的超脱,也体现在程序启动的被动消极方面。正如托克维尔所言:“从性质上来说,司法权自身不是主动的。”[1]法院如果依职权主动启动再审程序,势必将自己推到与再审结果有利的一方,而无法保持中立。法院的中立体现了法院的公正,离开了中立,法院的公正将不存在。因此,从维护法院中立的原则出发,应将启动再审程序的权利交给当事人。 2法院主动发动再审有违“诉审分离”原则。 诉讼中的原、被告及法院
4、,构成了一个诉、辩、审的三角格局。在这一格局中,诉与审必须分离,即诉者不能违背职能分工去实施带有裁判性质的诉讼行为,审判者则不应当实施带有追诉性质的诉讼行为。而我国审判监督制度关于法院主动启动再审程序的规定,使得法院同时具有了两种诉讼职能:既是审判者,又是起诉者。这就违背了“诉、审分离”的诉讼原则。 3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与“当事人处分原则”相悖。 民事案件属私法范畴,当事人对其诉讼享有绝对的自由处分权。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充分尊重。一个已生效的裁判,如果当事人未提出再审申请,则表明即使该裁判存在错误,但其基于可能
5、是诉讼成本等因素的考虑,已承认了该判决的效力,双方间的纠纷即归于消灭。之后法院又以原判有错为由提起再审的行为,侵犯了当事人对其诉讼权益的处分权。 大陆法系各国对提起再审之诉的主体,均规定只有当事人才可向法院提起再审之诉。因此,取消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既顺应了国际诉讼惯例,又更符合诉讼的基本原则。 限制检察机关的监督权 现行三大诉讼法规定了检察机关对生效裁判可以抗诉。但检察机关对生效裁判的抗诉,频频受到来自法院的阻力,并由此引发了理论及实务界对检察机关抗诉职能的存废问题的讨论。笔者认为,对检察机关的抗诉权不应完全否
6、定,但对其监督的范围应加以必要限制,即:对当事人可以通过再审申请达到救济目的,检察机关不应代当事人行使救济权,但对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仍应赋予其有监督抗诉权。 1对于不涉及公共利益的一般诉讼,检察机关不宜发动再审。再审程序也是一个法定的诉讼程序,因此当事人对再审程序的启动,有选择启动或放弃的权力。检察机关的司法监督权不应与一般诉讼案件的当事人对其诉讼权力的自由行使相冲突。而且,检察机关代表一方当事人对生效的裁判提出抗诉时,往往容易使对方当事人对检察机关产生对抗情绪。实践中,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的抗诉,几乎都是基于当事
7、人的申诉。因此,对这些诉讼通过建立再审之诉,使当事人申请再审的途径趋于完备之后,检察机关的该项职能即可取消。 2对于民事诉讼中涉及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仍应赋予检察机关监督抗诉权。民事诉讼虽属私法范畴,但一些民事诉讼往往涉及到国家及社会公共利益,对当事人假维护私权之名,恣意侵害公共利益的民事诉讼,负有国家法律监督职责的检察机关,自应代表国家公权予以干预。 二、再审事由的限定 我国现行审监制度存在的一个突出问题就是再审事由规定过于宽泛、原则。人民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的理由,法律规定为“原裁判确有错误”,但对“确
8、有错误”的范围、程度等均未作规定。对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法律又缺乏细化的规定,使得法院与检察院对那些案件可以抗,哪些案件不能抗,认识不一,从而导致法检两家矛盾迭出。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事由,三大诉讼法尽管作了规定,但也过于原则,因此,既不利于实际操作,也不利于当事人有的放矢地申请再审,当事人只要有一点“理由”即可提出再审,一些当事人因此滥用了再审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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