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级行政区域界线联合检查实施办法

省级行政区域界线联合检查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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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省级行政区域界线联合检查实施办法(2005年6月28日民政部令第28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对省级行政区域界线联合检查的管理,根据国务院《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省级行政区域界线联合检查(以下简称“联检”),是指毗邻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联合组织对已勘定的省级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并对发现问题进行处理的一项法定工作制度。  第三条   联检实地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已勘定行政区域界线的贯彻落实情况;  (二)界桩及其方

2、位物变化和界桩的维护情况;  (三)指示行政区域界线走向的其他标志物及与行政区域界线实地位置有关的地物、地貌变化情况和组织修测情况;  (四)跨行政区域生产建设和管理及有关问题的处理情况;  (五)其他与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有关的情况。  第四条   联检应当坚持有利于巩固勘界成果、保持行政区域界线走向明确,有利于维护行政区域界线附近地区的社会稳定和双方群众利益,有利于促进当地经济与社会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联检的依据:  (一)国务院批准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联合勘定的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以下简称

3、“协议书”)及其附图、附表,界桩登记表;  (二)国务院和有关部门划定行政区域界线的批复、协调处理意见及其附图;  (三)历次联检报告。  第六条   同一条行政区域界线的联检每5年进行一次。遇有影响行政区域界线实地走向辨认的自然灾害、河流改道、道路变化等特殊情况,由毗邻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共同对行政区域界线或界线上需要检查的特定地段进行确认,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随时安排联检。  第七条   联检由国务院民政部门统一部署,在行政区域界线毗邻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共同领导下,由

4、有关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联合组织实施。  第八条   根据联检任务,毗邻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成立由负责同志任组长的联检工作领导小组,负责联检的组织实施和重大问题的协调处理。联检工作领导小组可以根据行政区域界线的实际情况吸收有关部门的同志参加。沿线毗邻地区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成立联检工作组,负责具体实地联检。  第九条   联检工作领导小组应当根据行政区域界线的实际情况,制定联检实施方案,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备案。实施方案应当明确联检的组织领导、实施步骤、重大问题的处理原

5、则、工作要求和时间安排。  实施方案确定后,由行政区域界线毗邻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向沿线双方下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通报联检实施方案,提出联检的具体要求,组织实施联检。  第十条   实施联检,应当向行政区域界线附近地区基层人民政府和干部群众明确已勘定行政区域界线的实地走向,宣传已勘定行政区域界线的法律地位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管理职责,了解已勘定行政区域界线的管理落实情况,发现问题应当及时处理。  第十一条    实地检查中,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对界桩及其方位物进行维护:  (一)界桩完好

6、无损或者轻度损坏可以修复的,应当清除界桩周围的遮挡物,修复界桩损坏部位,刷新界桩上的注记;  (二)界桩丢失或者严重损坏不能修复的,由负责管理该界桩的一方重新制作,并与毗邻方共同按照界桩登记表和界桩成果表记载的界桩位置,在原地重新设立;  (三)界桩因建设、开发等原因需要移动或者增设的,毗邻的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协商一致,可以在原界桩附近行政区域界线上选取适当位置重新埋设或者在协商一致的地方增设。  不在行政区域界线上的单立界桩,丢失或者严重损坏不能修复的,应当在原界桩附近行政区域界线上选取适当位置重新设立;

7、因建设、开发等原因需要移动的,毗邻的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协商一致,移动并埋设在实地行政区域界线上。  行政区域界线交会点界桩的检查应当与联检同步进行。  原界桩方位物消失,但不影响界桩实地位置的确定,可以不再新设界桩方位物。  第十二条   重新设立、移动和增设界桩后,应当按照《省级行政区域界线勘界测绘技术规定》的有关要求,制作并埋设界桩,测定界桩坐标,填写界桩登记表,拍摄界桩照片。  重新设立和增设界桩上的时间注记,应当以启动联检的时间为准。  第十三条   单方设立的指示行政区域界线实地位置的标志物应当予

8、以清除。确需设立的,经毗邻的有关人民政府协商一致后共同设立或者增设界桩。  第十四条   行政区域界线其他标志物及与行政区域界线相关的地物、地貌,应当按照协议书中行政区域界线走向说明及协议书附图进行实地检查。发生变化的地段,应当将变化情况详细记载,并组织行政区域界线地形图的修测,修测结果标绘在与原协议书附图比例尺相同的地形图上,变化较大时应当重新测制行政区域界线地形图。  第十五条   对联检中发现未依法办理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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