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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9-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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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垃圾处理费该不该交?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XX)响民一初字第454号 原告响水县环境卫生管理所。 住所地在响水县县城长江西路。 法定代表人李伯祥,职务所长。 委托代理人于海涛,男,响水县环境卫生管理所干部,住响水县县城双园路。 委托代理人朱永斌,男,响水县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雅家乐超市有限公司响水分公司(以下简称雅家乐响水分公司)。 住所地在响水县县城灌河路。 法定代表人蒋刚,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倪炎,江苏盐城盐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响水县环境卫生管理所诉被告雅家乐响水分公司环境卫生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XX年5
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兆晋适用简易程序,于XX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响水县环境卫生管理所法定代表人李伯祥的委托代理人于海涛、朱永斌、被告雅家乐响水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刚的委托代理人倪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响水县环境卫生管理所诉称:我所依据《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江苏省实施办法》的授权,对响水县县城的垃圾提供清扫、收集、运输、处理等工作,并依照响水县物价局“响价发[XX]24号”文件规定收取垃圾处理费。被告系响水县城沿路大型商业经营单位,其营业面积达1000多平方米,是响水县城的垃圾主要产生源之一。我所每日投入大量人力、
3、物力为其提供清理垃圾服务,自XX年1月以来,被告一直享受我所提供的服务,却拒不交费,计达15个月,共拖欠垃圾处理费90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付清所欠的城市垃圾处理费9000元。 被告雅家乐响水分公司辩称:1、垃圾处理费是服务性收费,不是强制性收费;2、原告收费的前提是征得被告同意并提供服务,被告未委托原告提供服务,且被告的垃圾已委托别人卖掉;3、响水县物价局的收费标准是最高限额,原告不能凭此强制收费。所以,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雅家乐响水分公司是商业经营单位,XX年5月开始营业,营业面积为1000平方米。原告根据响水县人民政府《响水县城市市容和环境
4、卫生管理暂行规定》的要求,为被告提供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服务。XX年3月15日,响水县物价局“响价发[XX]24号”《关于县环卫所部分有偿服务收费标准的批复》规定,沿街沿路经营单位营业面积在20平方米以上的营业垃圾清运费,由-元/平方米,月调整为:酒店、小吃部按每月每平方米1元收取;其他一般经营门点按每月每平方米元收取。被告雅家乐响水分公司自XX年1月至XX年3月,计15个月未给付垃圾处理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对XX年的垃圾处理费仅主张5000元。 关于原告是否为被告提供环卫服务。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为:1、证人张方其证言,主要内容,我从XX年起负责
5、县城灌河中路等路段的垃圾清运,我每天早上将雅家乐响水分公司东门边的烟壳、蛋壳、塑料纸等垃圾运到中转站。2、证人温井连证言,主要内容,我从XX年2月起在环卫所负责县城日杂公司至幸福路段的清扫工作,雅家乐超市门前有蛋壳、烟壳、烟头等垃圾,一部份垃圾是我扫的,一部份是超市的老严倒的,我用平车将垃圾运走。3、证人赵同芹证言,主要内容,我从XX年正月十六日起,每天将雅家乐超市的蛋壳、废纸、塑料、尘土、烟头倒入车内运走。被告对原告证据1的质证意见为,在超市附近有许多居民,垃圾也许是居民倒的,超市不可能有生活垃圾,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为,超市没有“老严”这个人,说明不是超市的垃圾,对其扫
6、地的事实无异议。对证据3的质证意见为超市不会有蛋壳,无塑料袋产生。被告认为已将垃圾自行处理,并提供证据1、证人佘鹤标的证言,主要内容,XX年超市开业时,我就在超市打扫卫生,大部份垃圾被我卖掉,废纸等被我带回家烧掉,没有既卖不掉又烧不掉的垃圾,有时一、两次将垃圾倒入环卫所的清运车内。2、响水县物资资产经营管理公司证明,主要内容,雅家乐超市响水店租用原物资局房屋,营业厅内的垃圾系该店自行处理。原告认为被告证据1的内容不真实,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为该公司没有参与超市的管理活动,垃圾不能自行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县城商业经营单位,在从事经营活动中会产生一定的垃圾是客观事实,原
7、告主张其为被告提供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服务,被告认为在经营中产生的少量垃圾已自行处理,对此,双方当事人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2,因非自然人作证,不予认定;对双方提供的证人证言,根据《响水县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暂行规定》的规定,县城环境卫生由县环卫部门负总责,同时,被告提供的证据1也证明了原告为被告提供服务,因此,原告方证人证言的证明力应大于被告方证人证言的证明力。据此,应认定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服务。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被告在从事商业经营活动中必然产生一定数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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