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公民无偿献血及血液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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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深圳经济特区公民无偿献血及血液管理条例广东省人大常委会(1995年9月15曰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5年9月15曰公布1995年11月1曰起施行)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机构及其职责第三章无偿献血第四章有偿献血第五章血液管理第六章奖励与惩罚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鼓励公民无偿献血,加强血液管理,保证医疗用血质量,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公民在特区无偿献血、有偿献血及其管理,适用本条例。第三条特区实行统一规划采供血机构、统一管理血源、统一采供血及合理用血的血液管理制度。第四条

2、特区实行公民无偿献血与有偿献血相结合的献血制度,积极倡导和推行无偿献血,允许有偿献血,逐步实现无偿献血,免费用血。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推进无偿献血工作,加强对血液管理工作的领导。第六条本条例所称无偿献血,是指公民向采供血专门机构自愿提供自身的血液而不获取报酬的行为。本条例所称有偿献血,是指公民凭《供血证》自愿向供血专门机构提供自身血液收取报酬的行为。第二章机构及其职责第七条深圳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是献血及血液管理的主管部门,行使下列职权:(一)宣传、执行国家有关献血及血液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二)制定献血的技术规范;

3、(三)规划和管理特区采供血机构;(四)查处献血及血液管理中的违法行为。第八条市献血办公室(以下简称市献血办)是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派出机构,负责无偿献血及有偿献血的曰常管理工作,其职责是:(一)宣传、动员和组织无偿献血;(二)根据特区医疗用血需求情况,制定公民献血年度计划;(三)管理、组织、调配血源;(四)发放和管理《无偿献血证》、《供血证》;(五)管理“无偿献血基金”。第九条深圳市血液中心是特区采供血专门机构(以下简称采供血专门机构),其职责是:(一)采集、储存血液;(二)负责血液质量管理;(三)向特区医疗机构供应血液;(四)加强科研工作,承担输血技术指导工

4、作。第十条市红十字会参与无偿献血的宣传教育,推广无偿献血工作。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教育等部门应做好无偿献血、血液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应做好无偿献血的宣传、组织工作。第三章无偿献血第十一条特区积极推行无偿献血制度,无偿献血者享有优先、免费用血的权利。第十二条年龄在十八周岁以上、五十五周岁以下,身体健康的公民可参加无偿献血。无偿献血的公民每次献血量为二百毫升至四百毫升,两次提供全血间隔期不得少于三个月。无偿献血的公民可获得市献血办颁发的《无偿献血证》。第十三条采供血专门机构应对无偿献血公民的血液进行检验,经检验合格后,方可供给

5、医疗单位使用。经检验血液不合格的公民,采供血专门机构应及时通知其本人并指导其作深入检查或就医。第十四条无偿献血的公民,其血液经检验合格后,享有下列用血权利:(一)在特区可终生无限量免费、优先用血,用血费用凭本人的《居民身份证》、《无偿献血证》和特区医疗机构用血凭据,在市献血办报销;(二)其配偶、子女、父母可在特区免费使用其无偿捐献的等量血液,用血费用凭无偿献血公民的《居民身份证》、《无偿献血证》、有效的夫妻关系证明或亲属关系证明及特区医疗机构用血凭据,在市献血办报销。血液经检验不合格的公民,本人可在特区免费使用其无偿捐献的等量血液,用血费用凭本人《居民身份证》

6、、《无偿献血证》和特区医疗机构用血凭据,在市献血办报销。第十五条无偿献血公民捐献的血液,用于医疗目的后所得费用,扣除全项检验、储运费用后,归入专项设立的无偿献血基金。无偿献血基金的用途是:(一)推动无偿献血的宣传教育;(二)向无偿献血公民提供必要的饮品;(三)无偿献血公民用血费用的报销;(四)无偿献血证和奖励品的制作。第十六条市献血办管理无偿献血基金,接受组织和个人的捐赠。市献血办每半年向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一次无偿献血基金使用情况,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每年向社会公众公布一次无偿献血基金收支情况。第四章有偿献血第十七条为保障血液供应,允许公民向采供血专门机构有

7、偿献血。第十八条有偿献血公民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年龄在十八周岁以上、五十五周岁以下;(二)符合国家《供血者健康检查标准》;(三)两次提供全血的间隔期不得少于三个月。第十九条有偿献血公民献血前必须出示本人的《居民身份证》、《供血证》。采供血专门机构工作人员应该认真查验有关证件,对不符合有偿献血条件的不能施行采血。第二十条市献血办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向符合条件的有偿献血者发放《供血证》,加强对有偿献血者的管理。第二十一条有偿献血公民的健康及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严禁任何单位或个人利用他人有偿献血牟取不正当利益。第五章血液管理第二十二条市献血办应当加强血源管理,对参加

8、献血的公民进行登记,并建立详尽档案。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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