考量我国离婚后的扶养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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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考量我国离婚后的扶养制度论文关键词:夫妻财产关系;救助性扶养;补偿性扶养  论文摘要:目前,离婚后的扶养制度在我国以《婚姻法》第42条为核心,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有关规定为补充,形成较为完备的体系。但是,对于扶养之要件、扶养的变更、救助性扶养的客体、补偿性扶养等规定不甚详细。因此,研究并完善离婚后的扶养制度仍具有较强的现实意义。    离婚后的扶养属于离婚在夫妻财产关系上的效力之一。对于离婚后经济将陷入困难的夫妻一方,可以请求有能力提供援助的另一方给予帮助,在现代各国几乎都存在。正如著名的哲学大师罗尔斯教授在《正

2、义论》中所指出的:“一个正义的社会,应当符合两项原则:一是自由的原则,二是差异的原则。社会的公正应当这样分配:在保证每一个人享受平等自由权利的前提下,强者有义务给予弱者以各种最基本的补偿,使弱者能够像强者一样有机会参与社会的竞争。”保护弱者的正义观历来是法律的重要价值理念,因此,建立并完善离婚后的扶养制度,保护婚姻家庭中的弱者利益,以保证婚姻的社会价值和家庭的社会职能的正常实现是婚姻家庭立法的正义所在。    一、离婚后的扶养制度之伦理基础    判断一个法律制度优劣的主要标准有两个:“一个是法律所体现的人类自由程

3、度的高低,即法律必须是良法;另一个则是法律为社会所接受的程度的高低,二者缺一不可。”  就扶养行为而言,它涉及扶养义务人的利益、受扶养人的利益和社会的利益三方面的利益。在扶养行为涉及的三方利益中,并不都是一致的。“一般说来,人不可能离开他人和社会而独立地生存下去,而受扶养人和社会的生存利益,也可以最终归结于扶养义务人本人的生存利益。”综观各国的扶养制度,扶养义务人的范围是大致相同,即都是与扶养权利人关系密切的近亲属,如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等。既然这些人与扶养权利人的关系密切,那么这些人就首先从扶养权利人参与创建

4、的社会中获利,即这些人首先从与扶养权利人的交往中实现了社会性。而且,这些人获得的利益要比与扶养权利人关系较远的人获得的利益要大的多。因此,由首先获利且获利人较多的人帮助无力自存者即履行扶养义务,符合利害交换的原则,也体现了公正的价值。  总的来说,扶养行为是扶养义务人在自我利益与他人利益即受扶养人的利益发生冲突、不能两全时,不得不牺牲自我利益以保全受扶养人利益的行为,在性质上是目的利他、手段害己的自我牺牲行为。对于扶养制度,从善恶的性质分析,扶养行为虽然对扶养义务人是一种恶,但它是一种必要的恶。扶养义务人为受扶养人

5、提供扶养,虽然作出自我牺牲,自己的利益受到损害,但受扶养人因扶养义务人提供扶养获得的利益以及社会整体因扶养义务人提供扶养获得的利益要比扶养义务人失去的利益要大,符合社会最大利益净余额原则,是道德的,本质上也是一种善;从人性基础看,扶养行为是一种利他害己的伦理行为,这种行为的原动力既有同情心,也有报恩心;从道德价值方面看,一方面,扶养行为作为一种由社会中某些成员履行帮助无力自存者义务的行为,满足了无力自存者的生存需要,保障了无力自存者的基本权利,符合基本权利完全平等原则,体现了社会公正价值;另一方面,扶养行为体现了善

6、待无力自存者、爱无力自存者以及把无力自存者当人看的价值,是一种符合人道主义的行为。可见,扶养制度具有浓厚的伦理基础。    二、我国离婚后的扶养制度之历史发展    离婚后的扶养制度历经漫长的演变。旧制度的利弊,国民心理和法律负载的价值之转变,都在制度的演变中得到淋漓尽致的体现。对离婚后的扶养制度的历史发展加以把握,对于吸收成功经验,避免失败教训是有益的。  唐朝以后,封建法律就明确规定“和离”这一离婚制度。离婚后,一方给予另一方生活补助的扶养协议,最早可以追朔到元代。依据敦煌石窟发现的《放妻书》,夫妻和离时如果一

7、方需要扶养,双方可以协商且双方的父母可以参与;扶养可以采取给付“衣粮”之方式,可以一次付清也可以分次给付;扶养只持续一定时间。  清末第一次以成文法的形式对离婚后的扶养作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1911年颁布的《大清民律草案》第53条规定:“呈诉离者应归责于其夫者,应暂给妻以生计程度相当之赔偿。”从该规定可以看出扶养与过错赔偿不分,但依据“妻以生计相当”,应含“扶养”因素。另外,只有男子才负担扶养义务,这与当时的社会背景分不开。  新中国成立前,《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条例》(1931年11月26日)和《中华苏维埃共和国

8、婚姻法》(1934年4月8日)对离婚后的扶养作出了明确规定,为以后制度的建立奠定了一定的基础。其特点是:只有女方经济能力不足时,男方才负担补充性义务,且以男方有能力为前提。  新中国成立后,在离婚的扶养方面,得到扶养的一方不再限于女方。现行《婚姻法》第42条规定了离婚后的扶养制度,特别强调用于帮助的财产必须是个人财产,不得以离婚后的扶养代替夫妻财产分割;用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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