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革开放二十年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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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改革开放二十年来,尤其近十年来,随着经济的迅猛发展,建筑业的发展突飞猛进。在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轨过程中,面对建筑市场的形成与建立,依法规范建筑市场的呼声越来越高,经过几年的酝酿讨论,全国人大常委会终于于一九九七年十一月一日通过并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一九九八年三月一日起执行。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建筑法》与《民法通则》、《经济合同法》相比较,在建筑活动这个较为特别的经济活动领域内更具有普遍的指导意义。由于建筑活动是形成不动产的重要经济活动,具有投资大、周期长、参与活动的主体较多、风险较大、影响因素多等特点,在我国尚未形成民法共和不动产法律体系的情况下,建筑法的颁布实施

2、显得尤为重要。《建筑法》实施已一年有余,我们看到一些习惯作法改变不大,与该法实施时间短,人们对其认识水平还较低不无关系。笔者有幸参加了由建设部组织的“98建筑、房地产法律实务研修班”的学习,感触十分深刻,将自己的学习心得归纳一二,以便与业内人士一道共同提高认识。《建筑法》所确立的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刑事责任综合承担适用的原则,是其他经济部门法无法比拟的,具有鲜明的针对性。特别是针对近年来建筑活动中所普遍存在的热点、难点问题,做了明确的规范,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强化建筑工程质量和安全的法律保障《建筑法》总计八十五条,通篇贯穿了这个问题,具有强烈的针对性。对影响建筑工程质量和安全的社会因

3、素作了较为全面的规范,除一般性义务规定外,较为特别的规定有以下几点:(一)《建筑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建筑物在合理使用寿命内,必须确保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的质量”;第八十条规定“在建筑物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因建筑工程质量不合格受到损害的,有权向责任者要求赔偿”这两条实际上设定了“必须”的义务和没有“必须”的司法救济手段,这个救济手段较为特别,已经超越了《民法通则》绝对诉讼时效二十年的规定。依法规定了工程质量必须保障,责任人在建筑物的合理使用寿命范围内,即使超过二十年,仍不能免除质量赔偿责任。其目的是从立法角度提高建筑活动参与者的质量意识,依法强化质量责任。(二)《建筑法》第六十六条、六十七条、

4、六十九条规定了目前建筑活动中较为常见的经济活动主体的质量连带责任,如顶名挂靠,内部承包,工程的转包和分包,以及监理方承担责任的条件。规定这种质量连带责任,将有利于各方在建筑活动的合作中加强质量责任观念,避免互相推诿扯皮,有效地预防质量事故的发生。如果发生质量事故即使无过错,也要承担法定的赔偿的无过错连带责任。(三)针对建筑活动中行政主管部门的权利义务,除设定了行政机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外,还设定了在质量事故中行政机关承担国家赔偿义务的法定条件,反映在《建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中。(四)明确了“施工现场安全由建筑施工企业负责”这一主要安全责任主体,并规定了“施工企业必须为从事危险作业的

5、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为施工现场人身伤害的预防和处理提供了法律依据,见该法第四十五条和四十八条的规定。(五)设定了装修、拆除工程的安全责任主体和法定责任,见该法第四十九条、五十条,对于规范建筑活动中的拆旧、装修市场混乱无序的现状设定了法律依据。(六)《建筑法》第六十三条,设定了建筑工程质量的社会监督法定授权,无论有无利害关系的社会公众,依法都对建筑质量享有检举、控告、投诉权利。以上六点,充分说明了《建筑法》的立法宗旨是确保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符合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beconsistentwithinthesamedisk.Alternateunifiedcorerequireme

6、ntsplacedontheterminalstripterminals,onlineidentityandensurethecoppercoreisnotexposed.6.4.6enclosurewithinthesametothecablecoreprovidesbindingintoacircle,harnesstiespacingisgenerally100mm;branchofficesshallbebindingonbothends,eachcore二、建筑活动中的行政管理活动依法规范《建筑法》立足于我国计划经济体制在向市场经济体制转轨中,建筑活动中行政因素占主导地位的现实情况

7、,有针对性的依法确立了建筑行政主管部门在建筑活动中的管理职能,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同时针对建筑活动中行政职权的滥用以及不正当行政行为带来的不正当竞争对市场体制的负面影响,依法做了限制性规定。如第七十八条,本条从两方面规范了市场主体行为,一方面为约束行政权力持有人不论出于何种动机越权对发包承包方施加影响设定了法定依据。一方面约束了承包单位依靠关系或行政权力搞不正当竞争的行为。本条只是确立了原则,在实际操作上,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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