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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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10〕第2号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支付服务市场健康发展,规范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行为,防范支付风险,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是指非金融机构在收付款人之间作为中介机构提供下列部分或全部货币资金转移服务:  (一)网络支付;  (二)预付卡的发行与受理;  (三)银行卡收单;  (四)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其他支付服务。  本办法所称网络支付,是指依托公共网络或专用网络在收付款人之

2、间转移货币资金的行为,包括货币汇兑、互联网支付、移动电话支付、固定电话支付、数字电视支付等。  本办法所称预付卡,是指以营利为目的发行的、在发行机构之外购买商品或服务的预付价值,包括采取磁条、芯片等技术以卡片、密码等形式发行的预付卡。  本办法所称银行卡收单,是指通过销售点(POS)终端等为银行卡特约商户代收货币资金的行为。  第三条 非金融机构提供支付服务,应当依据本办法规定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成为支付机构。  支付机构依法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督管理。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任何非金融机构和个人不得从事或变相从事支付业

3、务。  第四条 支付机构之间的货币资金转移应当委托银行业金融机构办理,不得通过支付机构相互存放货币资金或委托其他支付机构等形式办理。  支付机构不得办理银行业金融机构之间的货币资金转移,经特别许可的除外。  第五条 支付机构应当遵循安全、效率、诚信和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客户合法权益。  第六条 支付机构应当遵守反洗钱的有关规定,履行反洗钱义务。第二章 申请与许可  第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负责《支付业务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申请《支付业务许可证》的,需经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审查后,报中国人民银

4、行批准。  本办法所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是指中国人民银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以上的分支机构。  第八条 《支付业务许可证》的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且为非金融机构法人;  (二)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三)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出资人;  (四)有5名以上熟悉支付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  (五)有符合要求的反洗钱措施;  (六)有符合要求的支付业务设施;  (七)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管理措施;  (八)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和安全保

5、障措施;  (九)申请人及其高级管理人员最近3年内未因利用支付业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为违法犯罪活动办理支付业务等受过处罚。  第九条 申请人拟在全国范围内从事支付业务的,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亿元人民币;拟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从事支付业务的,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3千万元人民币。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实缴货币资本。  本办法所称在全国范围内从事支付业务,包括申请人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从事支付业务,或客户可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办理支付业务的情形。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调整申请人的注册资

6、本最低限额。  外商投资支付机构的业务范围、境外出资人的资格条件和出资比例等,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规定,报国务院批准。  第十条 申请人的主要出资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为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二)截至申请日,连续为金融机构提供信息处理支持服务2年以上,或连续为电子商务活动提供信息处理支持服务2年以上;  (三)截至申请日,连续盈利2年以上;  (四)最近3年内未因利用支付业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为违法犯罪活动办理支付业务等受过处罚。  本办法所称主要出资人,包括拥有申请人实际控制权的出资人和持有申请人

7、10%以上股权的出资人。  第十一条 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书面申请,载明申请人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组织机构设置、拟申请支付业务等;  (二)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公司章程;  (四)验资证明;  (五)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  (六)支付业务可行性研究报告;  (七)反洗钱措施验收材料;  (八)技术安全检测认证证明;  (九)高级管理人员的履历材料;  (十)申请人及其高级管理人员的无犯罪记录证明材料;  (十一)主要出资人的相关材料;  (十二

8、)申请资料真实性声明。  第十二条 申请人应当在收到受理通知后按规定公告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注册资本及股权结构;  (二)主要出资人的名单、持股比例及其财务状况;  (三)拟申请的支付业务;  (四)申请人的营业场所;  (五)支付业务设施的技术安全检测认证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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