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高校处分权与学生权利救济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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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谈高校处分权与学生权利救济制度论文关键词:处分权 权利救济 司法监督  论文摘要:本文分析了我国现行高校处分权性质不明,学生权利救济途径不畅的主要原因是相关法律缺乏、立法严重滞后。为此笔者主张高校处分权应由高校行政处罚权取而代之,建立学生权利救济的申诉制度和行政诉讼制度,以此重构我国高校处分权与学生权利救济制度,并对其进行了论述和探讨。  一、制度缺陷分析  现行高校纪律处分制度、学生权利救济制度虽对维护学校管理秩序和保障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起了一定的作用,但在实际实施过程中也暴露出许多缺陷与不足,愈来愈不适应我国民主法治进步的形势,甚至阻碍了依法治校的进程。因此,必须

2、突破其原有的体制架构,加以改造。现行制度主要存在如下问题:  (一)高校“处分权”性质不明,导致“处分”定位不准  究竟什么是高校处分权,目前尚无法定概念理论界也没有深入讨论,取得一致认同的观点《教育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学校及其他教学机构行使“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处分的权利”,《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六十一条规定:“对犯有错误的学生、学校可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纪律处分,处分分为以下六种:1.警告;2.严重警告;3.记过;4留校察看;5.勒令退学;6.开除学籍。”依据上述两个法条,可对高校处分权的概念至少作两种理解:第一种理解是,高校

3、处分权指学校对违反学校纪律规章制度的受教育者所给予的内部纪律制裁的权利。根据这个概念我们可以对“处分”作如下分析:(1)处分的条件是学生“犯有错误”、“违反学校纪律”。(2)行使处分权的主体是作为事业单位的学校。(3)处分的“六种”类型,其性质是对违反学校纪律的学生实行内部制裁的措施。(4)由于行使处分权的主体不是国家行政机关或由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处分的效力不具有国家强制性。根据这种理解,高校对学生的处分就其实质而言是学校内部的“纪律处分”。第二种理解是,高校处分权指高校在法律授权范围内对违反教育法律法规的受教育者依照法定程序给予法律制裁的权力。依该概念,“处分”具

4、有如下特征:(1)对学生进行处分的条件是具备违反教育法律法规的行为。(2)行使处分权的主体的学校是依法授权享有特定行政处罚权的组织。(3)处分的六种形式(警告、开除学籍等)是法定的制裁措施。(4)处分的效力具有国家强制性。根据第二种理解,高校给学生的处分其实质是行政处罚,即法律制裁措施而不是一般非法律意义上的处分。  综上而言,高校处分权是介于学校内部纪律处分权与行政法上的行政主体的处罚权之间的,亦此亦彼、边界模糊、性质不明的一种权利,而“处分”也是一种介于“纪律处分”与行政处罚之间的定位不准的制裁措施。正因为如此,在实践中必然陷入这样的困境:如果将处分定性为学校内部的

5、“纪律处分”,那么对违纪学生作出开除学籍、勒令退学——这种改变在校学生身份、剥夺其受教育权的“纪律处分”,不仅明显偏重,而且严重侵犯了宪法赋予的公民受教育的权利。由于这种“纪律处分”远远超出了职权范围,其合法性是令人质疑的。从另一角度看,如果将该处分的性质界定为行政处罚,那么《教育法》相关条文中规定为“处分”以及《普通高校学生管理规定》进而明确定性为“纪律处分”、并且规定不服处分者只能向学校“申诉”、“学校有责任进行复查”,而没有规定不服处分者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及其相关程序,就是不妥当的。由于现有法律法规对高校处分权性质界定不明,适用范围模糊,当学生不服处分决定,向人民法

6、院提起诉讼时,其结果就必然与“重庆大学生怀孕被退学案”一样:法院只能以“此事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为由”,不予受理,当事双方都难讨个明确的“说法”。难怪有的学者认为“学校处分权在合法与侵权之间”徘徊。对学校处分权的不当行使,容易造成教育与受教育者之间的激烈矛盾,造成不好的社会影响,也不利于依法治校。  (二)高校处分权的立法存在缺陷,易与上位法冲突  教育领域立法相对于其他部门比较滞后,如前述的《普通高校学生管理规定》是在1999年颁布的《立法法》以前即1989年发布的,许多地方已经不合时宜、有的甚至与《立法法》相冲突,如《普通高校学生管理条例》第65条规定:对因“政治问题

7、作出勒令退学、开除学籍,须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有关部门同意”。这意味着党委有关部门不同意的话,该处分无效。事实上我国《行政诉讼法》、《刑事诉讼法》中均没有须经“党委有关部门同意的”规定。因为这是对违法者的处罚,不是对违纪党员的“违纪处分”。再说我国1997年颁布的《刑法》已取销了“反革命罪”之类的政治犯罪。可见1989年颁布的上述部门规章具有一定的历史局限性。  目前高校对学生行使处分的法律依据主要是《教育法》和原国家教委发布的《普通高等学校管理规定》以及根据该《规定》第六十八条:“各省、市、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和各高等学校可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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