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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海口市管道燃气管理办法(海口市人民政府第7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2年11月20日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30号公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管道燃气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管道燃气用户和经营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市管道燃气事业的发展,根据《城市燃气管理办法》、《海南省燃气管理条例》、《海口市燃气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管道燃气工程的规划、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维护、改造、抢修,管道燃气的经营、使用、安全管理及管道燃气器具安装,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管道燃气,是指利用管道输配的天然气、人工煤气、液化石油气(气态)和仿天
2、然气等。第四条管道燃气的发展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统一经营。第五条鼓励和支持燃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和使用先进技术、设备,提高管道燃气的科学技术水平。第六条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城建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管道燃气的监督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办法。市城建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燃气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工作。市规划、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环保、安全生产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管道燃气管理工作。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七条市城建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本市行政区域内管道燃气专项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报市人民
3、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第八条管道燃气建设应当符合城市管道燃气专项规划,执行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规范、规程。第九条管道燃气的建设资金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采取政府投资、企业投资、集资、发行股票和债券、国内外贷款等多种形式筹集。第十条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城改造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管道燃气专项规划要求,配套建设管道燃气设施或预留管道燃气设施建设位置。未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用途。新建、扩建市政道路时,应当预埋过街燃气管道,以免重复开挖。第十一条新建、改建的各类建筑物,管道燃气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规划、城建管理
4、部门在项目报建、竣工验收阶段应予以审核。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不得阻挠经批准的公共管道燃气工程项目的施工安装。第十三条在具备管道燃气供气条件的区域内,仍使用煤、重油、柴油等非清洁燃料的单位和个人,应限期改用管道燃气或其他清洁燃料。第十四条高层建筑使用可燃气体作燃料时,应当采用管道供气;采用瓶装液化石油气供气时,应设集中瓶装液化石油气间,安装集中的管道供气装置,并符合《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规定。第十五条管道燃气工程的建设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按照规定程序办理手续,接受建设、质量技术监督、公安消防等有关部门的安全质量监督;(二)施工图设计文件必须经有关部
5、门的审查合格后方可施工;(三)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四)工程所用设备和材料必须符合国家有关产品质量标准的要求。第十六条承担管道燃气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资质,并向市城建主管部门备案。严禁无证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担设计、施工和监理任务。第十七条管道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第三章经营管理第十八条从事管道燃气经营的企业应当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和《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管
6、道燃气的经营。第十九条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的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岗位安全技术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第二十条管道燃气经营企业不得拒绝向供气区域内符合供气和用气条件的用户供气。第二十一条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管道燃气用户档案,与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第二十二条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保证管道燃气的质量、压力、流量等指标符合国家标准。第二十三条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实行社会服务承诺制度。第二十四条管道燃气实行政府定价。政府定价应当依照管道燃气的社会平均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经济和社会发展要求以及社会承受能力,合理确定,适时调整。第四章使用与维护第二十五条用户
7、需使用管道燃气的,应当向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提出申请,交纳燃气管道入网费和入户安装费并办理有关用气手续。燃气管道入网费、入户安装费的收取标准应当经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第二十六条用户需增设、迁移、改装、拆除管道燃气设施及用具的,应当向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提出申请,办理相关手续后,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组织实施。施工单位应根据用户不同要求及施工现场情况,按国家有关施工当期定额标准规定编制工程预算,经与用户达成书面协议后执行,所需费用由用户承担。第二十七条管道燃气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得自行增设、迁移、改装管道燃气设施及用具;(二)不得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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