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宗教事务部分行政许可项目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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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宗教事务部分行政许可项目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实施行政许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宗教事务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宗教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实施本办法规定的行政许可项目,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范围、程序等办理。第三条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协调和便民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第四条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实施本办法规定的行政许可项目,不得收取任何费用。第五条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许可违反法律法规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国

2、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章开展宗教教育培训审批第六条开展宗教教育培训的审批依据是《宗教事务条例》第十八条。第七条宗教团体、寺观教堂开展培养宗教教职人员、学习时间在3个月以上的宗教教育培训,应当由宗教团体或者寺观教堂提出申请。第八条申请开展宗教教育培训,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举办宗教教育培训的传统和正确的教育培训宗旨;(二)有固定的能够满足教育培训要求的场地;(三)有合格的授课人员;(四)有必要的资金,资金来源渠道合法;(五)有管理组织和负责人,有健全的管理制度。第九条申请开展宗教教育培训,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书,内容包括提出申请的宗教团体或

3、者寺观教堂的情况介绍,开展宗教教育培训的传承、历史和宗旨,拟举办宗教教育培训的地点、教育培训计划;(二)授课人员的简历、学历证书;(三)教育培训大纲、课程设置情况和所用教材、讲义等;(四)经费主要来源说明及有关证明文件;(五)教育培训场地等基础设施和设备情况说明;(六)管理组织成员和主要负责人情况,有关规章制度。第十条开展宗教教育培训,由宗教团体、寺观教堂将申请材料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听取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在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作出批准决定的,应当在批准之日起10日内报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

4、门备案。第三章在寺观教堂内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审批第十一条在寺观教堂内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审批依据是《宗教事务条例》第三十条。第十二条在寺观教堂内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应当由宗教团体或者寺观教堂提出申请。第十三条申请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该宗教在当地有悠久的传播历史,信教公民众多;(二)当地信教公民有强烈要求,并征得周围居民的同意;(三)拟建造像符合宗教教义教规的要求;(四)有必要的建设资金,资金来源渠道合法;(五)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工程建设、文物保护、风景名胜区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且造像与寺观教堂及周边环境协调;(六)布局合理。第十四条申请修

5、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书,内容包括提出申请的宗教团体或者寺观教堂的情况介绍,造像的初步设计方案及可行性研究报告;(二)该宗教在拟建造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行政区域内历史情况说明;(三)拟建造像所在地县级行政区域内信教公民情况说明;(四)征求拟建造像所在地乡、镇(街道)范围内居民意见的情况说明;(五)符合当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工程建设、文物保护、风景名胜区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说明;(六)资金预算及资金来源情况说明;(七)全国性宗教团体出具的关于造像符合教义教规要求的意见书;(八)保证所得收益用于符合该宗教团体或者寺观教堂宗旨的活动以及其他社会公益事业的承

6、诺书。第十五条申请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由拟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宗教团体或者寺观教堂,将申请材料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意见后,报国家宗教事务局审批。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意见前,应当征求拟建造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及县级人民政府的意见,必要时,征求当地省级人民政府土地、建设、环保、文物、旅游等部门的意见。第十六条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意见。国家宗教事务局应当自收到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

7、决定。第十七条大型露天宗教造像,是指单体的造像高度(含基座)或长度超过10米的露天宗教造像,或者群体造像数量超过10尊的露天宗教造像。第四章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审批第十八条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审批的依据是《宗教事务条例》第三十三条。第十九条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应当由宗教活动场所提出申请。第二十条申请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确有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的需要,并经该场所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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