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经济法毕业论文 票据伪造的风险责任与损失分担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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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湖南师范大学本科毕业论文考籍号:XXXXXXXXX姓名:XXX专业:法学经济法论文题目:票据伪造的风险责任与损失分担研究指导老师:XXX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日关键词:票据法/票据伪造/风险责任/损失分担/持票人内容提要:票据伪造发生后,在伪造人携款潜逃的情况下,票据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将发生很大变动,由此产生的风险责任与损失分担问题也变得更为复杂。对这些问题的合理处置关系到票据的交易安全与流通。由于现行法律规则与司法解释在实践中存在一些盲点,因此有必要从规则及操作层面上进行矫正与重构。理想的途径是通过创设任意性规范与抗辩事由,构建持票人票据权利

2、的分层结构,实现票据伪造、背书伪造发生后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均衡等,从而使各项规则相互衔接,以较好地解决票据伪造的风险责任与损失分担问题。所谓票据伪造的风险责任与损失分担,其实质就是在伪造行为发生后,在伪造人携款逃跑的情况下,票据上的风险与损失应由哪些票据当事人承担,是由某一个当事人单独承担还是由几个当事人共同分担,以及如何重新平衡票据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i]从《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和2000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票据纠纷规定》)的有关规定可以看出,对此类问题的处置存

3、在一定的法律依据与规则。[ii]尽管规则的基本框架已经构建,但是从当前的司法实践来看,对票据伪造风险责任与损失分担的处理,无论在规则的设置与衔接还是可操作性上,都存在一定的缺陷。由于票据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原来就较为复杂,票据的伪造以及由此产生的风险责任与损失分担使这些关系变得更加复杂,如果不能有效地对因伪造行为涉及的法律关系作必要的调整,尽可能维护票据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就会妨碍票据的流通,影响票据的交易安全,从而不利于其社会功能的充分发挥,因此,对这一问题的研究,就显得十分必要。有鉴于此,笔者拟从付款人单独承担错误付款的风险与损失、持票

4、人分担风险与损失的责任基础、付款人识破票据伪造而拒付票款情形下的处理方案等方面对此问题进行探讨并提出立法建议,以期对完善我国的票据立法有所助益。一、付款人单独承担错误付款风险与损失的考察(一)司法解释之盲点《票据法》第57条规定了付款人的审查义务及其过错付款的责任。其第2款规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以恶意或者重大过失付款的,应当承担责任”。《票据纠纷规定》第69条规定:“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未能识别出伪造、变造的票据或者身份证件而错误付款,属于票据法第57条规定的‘重大过失’”。我们据此可以认定:持票人提示经伪造的票据,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识破伪

5、造时,其拒绝付款不构成无理压票;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未能识破伪造票据而对其付款的,应自行承担错误付款的风险责任与损失。作为一项基本规则,由付款人承担错误付款的风险和损失是无可非议的。其理由有二:其一,因为付款人与其他票据关系人相比,具有较为容易辨认签章真伪的有利条件。根据金融规则,付款人或代理付款__人一般都为银行。现代银行一般都具备辨认签章真伪的技术设备和专业人员。根据操作规则,出票人在银行的营业处也应预留有签章样卡或者支票密码。[iii]既然银行有相当的机会可以对真伪签章加以审核,错误付款的风险责任和损失由它来承担,并无不当。其二,付款人与其他

6、票据关系人相比,是通过订立保险合同转嫁风险的最佳人选。对银行来说,通过缴纳为数不多的保险费,就可以将错误付款的风险责任与损失转嫁给保险公司;而它又可以将保险费打入客户在银行办理票据业务的手续费中,所以付款人的损失,实际上最终可以由客户“埋单”。然而,规定付款人承担错误付款的风险责任与损失,须得其他辅助性规则的配套使用,才能真正体现效率和公正。单一使用该规则,也就意味着由付款人单独承受错误付款的风险与损失,这将会极大加重付款人在票据付款业务中的风险责任,从而影响银行的票据付款业务特别是支票付款业务的开展。采用《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规则的国家,大多

7、允许付款人用合同的方法将风险损失转嫁于被伪造票据人。如依照《日本统一支票存款合同》第16条第1款的规定,对于请求提示付款支票所用的签章,如已尽相当注意之义务并核对原留签章后,仍认为相符而付款时,即使该支票(或本票)有伪造或其他事故发生,就其所生损害,付款银行也概不负责。[iv]在英美法系国家中,由一系列法院判例形成的“但书”规则,诸如被伪造人追认、禁止反言、被伪造人过失、怠于通知等,也足以使付款人承担付款风险的规则软化。[v]而1990年修订的《美国统一商法典》,更是确立了一项由付款人、被伪造人和持票人分担票据伪造损失的混合过错责任规则。[vi]

8、比较分析可见《,票据纠纷规定》的上述规定显得不切实际。这是因为:一方面《,票据纠纷规定》置付款人承担背书形式连续审查义务之法理于不顾,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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