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案件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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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案件审理规定  为了规范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案件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审理、复核行政处罚案件,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设立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以下称案审委),负责对立案查处的行政处罚案件进行集体审理。  第四条 案审委应当由

2、5名以上的单数委员组成,其中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各1名。主任委员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要负责人或者其委托的负责人担任,副主任委员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有关负责人担任。  县(区)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根据人员编制等实际情况设置案审委委员。  案审委委员应当由取得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担任。  第五条 案审委审理案件实行会议制度。案审会议由主任委员或者其委托的副主任委员主持。  第六条 对拟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罚款决定的,或者情节复杂、影响重大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由2/3以上委员进行集体审理

3、。对其他行政处罚案件,可以由3名以上委员进行集体审理。  较大数额罚款的标准,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结合本地实际确定。  第七条 案审委应当下设办公室(或者专职工作人员,下同)。案审委办公室(以下简称案审办)应当按照查审分离的原则设置。  案审办的主要工作职责包括:  (一)对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初审;  (二)召集案审会议,组织整理审理记录;  (三)按照案审委提出的处理意见,组织案件承办机构制作相应的执法文书,并履行相关的报批手续;  (四)组织行政处罚案件复核及听证工作;  (五)组织对下级质量

4、技术监督部门报批案件的审查;  (六)承担案审委的其他日常工作。  第八条 案件承办机构应当在案件调查终结后,将案件调查终结报告以及案件的全部材料提交案审办进行初审。  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案由及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调查经过及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三)调查认定的违法事实及主要证据;  (四)当事人在调查过程中提出的申辩事实及理由;  (五)违法行为性质及定性依据;  (六)拟处理意见及其依据;  (七)从轻、减轻或者从重处罚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九条 案审

5、办应当自接到案件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案件的初审工作。初审内容主要包括:  (一)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  (二)违法主体认定是否准确;  (三)办案程序是否符合法定要求;  (四)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执法文书是否规范;  (五)适用法律依据是否准确;  (六)处理建议是否合法、适当;  (七)处罚裁量是否合理、公正;  (八)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并需要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条 案审办对案件进行初审后,应当提出初审意见,按照本规定第六条的规定报请案审委集体审理。  案审办初审

6、时发现案件需要进行补充调查或者案件材料需要补正的,应当向案件承办机构提出补充调查或者补正的建议。  第十一条 案审会议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会议主持人宣布本次会议参加人员是否符合规定,说明本次会议审理案件的数量及审理程序等;  (二)案件承办人员介绍案情及拟处理意见;  (三)案审办介绍案件的初审意见;  (四)参加会议委员对案件的管辖权、违法事实、证据、办案程序、法律依据、当事人申辩事实及理由等内容进行审议,并发表意见;  (五)参加会议委员对拟处理意见的合法性及合理性进行审议,并形成结论

7、性的处理意见;  (六)会议主持人宣布案审会议结束。  案件承办人员可以列席案审会议。  第十二条 案审委应当对案件进行全面审理,并提出以下处理意见:  (一)对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二)对违法事实不能成立、违法行为已过追诉时效或者违法主体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对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四)对违法行为需要由其他部门进一步处理的,向有关部门提出行政建议;  (五)对违法行为依法不属于本部门管辖或者依法需要追究刑

8、事责任的,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或者司法机关;  (六)对违法行为需要补充调查或者案件材料需要补正的,提出补充调查或者补正等处理意见。  案件审理可以根据需要,征求有关部门的专家意见。专家意见应当记录在案。  第十三条 案审会议应当形成审理记录,经参加会议的案审委委员确认签字,存入行政处罚案卷。具备条件的可以同时采集录像、录音等视听资料,作为文字记录的辅助材料存入案卷。  第十四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在案审会议结束后,根据案审委提出的处理意见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不予行政处罚、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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