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司法制度毕业论文 海峡两岸善意取得制度之比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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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湖南师范大学本科毕业论文考籍号:XXXXXXXXX姓名:XXX专业:法学司法制度论文题目:海峡两岸善意取得制度之比较指导老师:XXX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日简目壹、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一、适用范围二、善意的判断标准三、受让人是否应有偿取得四、交付方式的争议贰、善意取得制度之例外物权法除了保护所有权之外,交易安全也是物权法必须重视的问题。如何协调所有人利益与交易安全两者之间的关系,便成为物权法中最值得研究的问题之一。所有权的保护(静的安全)与交易便捷(动的安全)这两个利益必须妥协,相互兼顾,善意取得制度,正是这两者之间的平衡剂。

2、2006年中国大陆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为“《物权法》”),其中第106条及以下明确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但是,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许多问题还没有定论,仍有研究的余地。本文将采比较法的视角,着重对海峡两岸的善意取得制度进行比较,以期对中国大陆将来的理论研究与司法实践有所启示。壹、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大陆《物权法》第106条第1项规定的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有四个:第一,出让人系无权处分人;第二,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第三,以合理的价格转让;第四,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

3、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台湾地区“民法”第801条、第948条规定的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有:第一,标的物须为动产;第二,让与人须为动产占有人;第三,让与人须为无处分权人;第四,受让人受让动产之占有;第五,受让人须系善意。[1]从上述构成要件的比较可以看出,两岸的主要区别在于善意取得的适用范围以及交易行为是否须有偿两个方面,因此,下文将着重针对这两个不同之处进行比较。同时,由于两岸对于善意的判断标准和动产善意取得的交付方式的要求也不相同,下文也将这两个方面纳入比较范围。一、适用范围大陆《物权法》将善意取得制度规定于所有

4、权编的“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一章中,而台湾地区的“民法”物权编,将善意取得制度规定于所有权一章的“动产所有权”一节和“占有”一章中。从第801条及第948条之文义与体系上来看,台湾地区的善意取得制度仅适用于动产。大陆的善意取得制度则不然。《物权法》第106条第1项明确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由此可见,大陆的善意取得制度不但适用于动产,而且适用于不动产。此种作法在大陆地区民法学界备受争议。在《物权法》颁

5、布之前,梁慧星教授与王利明教授主持起草的两个草案建议稿对于这一问题的看法就不一致。梁慧星教授主持的草案建议稿规定善意取得制度只适用于动产,[2]因为从不动产的特点来看,由于其以登记为公示方法,交易上不至于误认占有人为所有人,因此被排除于善意取得制度之外。[3]而王利明教授主持的草案建议稿中并没有将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限于动产,其第78条还明确规定,“出于善意而信赖不动产登记簿的登记,而与登记记载的权利人发生交易,因而取得不动产所有权或者其他权利的,准用动产善意取得的规定。”[4]王利明教授主持的建议稿如此规定的理由在于

6、[5]:首先,既然不动产交易也会因登记错误、疏漏、未登记等原因发生无权处分的问题,那么第三人也同样存在是否知情的问题,即是否为善意的问题。其次,从各国立法规定来看,大都承认不动产也可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如德国《民法典》第926条、瑞士民法典第973条。除了王利明教授主持的专家建议稿支持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外,尚有其他学者在文章中赞同此说,认为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与登记公信力制度是不同的,第三人之所以能享受公信力的保护,是因为其为善意,因此,要实现公信力保护善意第三人,就必须有善意取得制度。[6]但多数学者认为,善意取得的适用范

7、围应限于动产。[7]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是借助登记的公信力原则来实现维护交易安全的目的的,这与采纳占有的公信力原则来维护交易安全的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区别很明显。因而,在业已建立起完备的不动产权利登记体系的国家和地区,除就违章建筑等极少数未进行保存登记的不动产,尚有讨论不动产从能否准用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必要外,对于其他情形,讨论这一问题并无实益。[8]那么,为何《物权法》将传统的动产善意取得制度适用于不动产?从立法机关审编的一些书籍中,我们可以探知到《物权法》采不动产善意取得肯定说的理由:第一,不动产善意取得之所以存在,是

8、因为不动产占有的公信力仍然需要被承认。我国大陆地区的不动产登记体系尚未完善,“农村的不动产,尤其是农民的私有房屋及其宅基地使用权未进行登记的现象较为普遍,……应考虑允许有善意取得制度的准用,使善意受让人根据房产占有人来判断房屋的产权归属。”[9]一概不承认占有的公信力原则,并不符合国情。第二,如果登记发生错误,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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