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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9-02
《新《公司法》:价值取向与调整功能的制度设计(郭富青 西北政法学院 教授)》由会员上传分享,免费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内容在行业资料-天天文库。
1、新《公司法》:价值取向与调整功能的制度设计郭富青西北政法学院教授上传时间:2007-9-30关键词:公司法;价值取;调整功能内容提要:本文分析了我国新修订的《公司法》的立法精神和价值取向,以及在此基础上《公司法》的相关制度设计所追求的调整功能:鼓励投资,促进公司灵活经营,增强公司的竞争实力,完善公司治理机制,有效地保护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1993年12月29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公司》(以下简称原《公司法》)自1994年实行以来的十多年间,对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推动国有企业和经济体制改革,促进社
2、会主义市场经济发挥了重大的积极作用。但是,随着经济改革的不断深化和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这部法律无论从立法理念还具体制度的规定均已不能适应社会经济发展的客观需要。尽管1999年,2004年曾因加强国有独资公司、发展高新技术和扩大公司融资的急需先后修改过3个条文,实乃杯水车薪的权宜之计。此次,对这部法律的全面修订,虽然,最终颁布的公司法文本比1994年的文本少了11个条文,但却由十一章增至十三章,增加了二章,并且增设了许多新的制度,使其结构、内容焕然一新。这不只是削每繁就简的立法技巧使然,更重要是立法观念更新,追求制度设计科学合理,调整
3、效能最大化的结果。认真学习和研究新的《公司法》领会其精神实质,在实践中全面地贯彻和落实公司法的各项原则和和制度,发挥其调整功能,促进社会经济更大的发展,是我们的当务之急。一、新《公司法》的立法精神《公司法》修订的过程中,总结了十多年来公司法实施的经验和教训,广泛地听取了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为了使公司法更加适应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维护公平、有序、竞争和高效的市场秩序,减少交易成本和风险,为深化经济体制改革、促进社会经济全面发展提供强有力的法律保障,按照“既积极又慎重”的原则,以1994年公布的文本为基础,适时、适度地进行了有关制度的
4、调整和大篇幅的修改。从新修改《公司法》的条文和新增制度中,我们明显地感到这是一部无论从立法理念还是制度创新,与旧的公司法文本相比,均具有令人耳目一新的感觉,字里行间都洋溢着与时俱进、开拓创新、科学合理、切实可行的时代精神。其具体表现为:放松管制,严格义务、责任,加强监督,保护、鼓励投资,增强公司经营的灵活性、活力与竞争力,倡导和培育公司的市场化动作机制。1994年,颁布的新中国历史上第一部公司法,诞生于清理、整顿公司的历史背景之下,受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初期的思想观念局限性的影响,公司法自然以治理整顿“三无企业”、“皮包公司”,规
5、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为已任,从而使整个法律规范体系都贯穿着“重管理和监督,轻发展”8的寓意。于是,我国第一部公司法中,有了公司设立实行单一、严格的法定资本制度,确立了世界上公司设立的最高门槛;股东和发起人的出资类型和出资方式,发起人和董事、监事和经理持有本公司股份的转让,公司对外转投资的比例,公司股票、债券的发行和上市等都有严格的限制,及条件和程序方面的控制。新公司法,将管制和监管区别开来,管制是对投资者、公司投资、经营的领域和范围从其行为的角度加以禁止或限制,解决的是禁止、限制和允许投资者和公司做什么的问题,实质上是一个要不要行政许
6、可的问题;而监管则注重在许可作出某种行为的前提下,对投资行为及公司运营过程的监控,防止其偏离国家法律和政策的导向。凡是通过市场机制能够解决的问题,应当由市场机制去解决;通过市场机制难以解决,但是能够通过规范、公正的行业组织和中介机构的自律能够解决的,应当自律解决;即使是市场机制、行业组织和中介机构自律解决不了,需要政府加以管理的问题,也首先通过事后监督去解决。新《公司法》广大了股东的权利,增加了股东利益保护措施;增强了公司的权力能力和自治能力,完善了公司治理结构,为消除公司运行中出现的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层面出现的僵局进行了经心的
7、制度构思;加重发起人、大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经营管理人员的责任;培育公司信用、倡导公司承担社会责任,保护债权人和社会公共利益。使公司法兼有放松不放任,活而不乱,各项规范和制度互相照应、配合,相映生辉的良法功效。二、效益与安全并重,兼顾个体与社会公共利益公司是一种资本组织形式,是追求利润最大化的商事组织,因此,公司法必须以注重投资和经营效益为首要的价值取向。然而,效益的获得必须有可靠的交易安全,才能最终实现。如果公司法不能提供一整套确保交易安全的规则和制度体系,那么,必然损害公司经营的经济和社会效益。原公司法过于偏爱安全
8、,轻视效益,采取单一的严格法定资本制度;弘扬社会本位思想,强调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但是公司法实施的实践证明,由于立法未能顺应市场经济规律和迎合资本本质属性,加之规范不健全、制度设上的计缺陷和漏洞,原公司法的许多制度既妨害了投资和公司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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