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房预售合同无效之类似案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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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商品房预售合同无效之类似案分析商品房预售合同无效之类似案分析作者:宣法科发布时间:2010-03-2911:29:56裁判要旨: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案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国贸房地产公司承建孝感市新华别府综合楼,2006年9月26日,孝感市孝南区新华书店与孝感市国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贸房地产公司)签订《土地联合建房协

2、议书》,并对该协议书进行了公证,双方约定:孝感市孝南区新华书店将孝感市北京路40号的土地(其土地使用权人是孝感市孝南区新华书店,使用权类型为划拨,用途为仓储;该楼的承建申请人为孝感市孝南区文体局)交给国贸房地产公司开发,国贸房地产公司将开发出来的房屋“孝感市新华别府综合楼”除无偿给孝感市孝南区新华书店一部分外,其他房屋可由国贸房地产公司对外出售,孝感市北京路40号的土地的过户手续、土地出让金等费用均由国贸房地产公司负责办理和承担。2006年11月14日,国贸房地产公司与陈光胜签订了一份《房屋订购合同》,合同约定:由陈光胜定购国贸房地产

3、公司在建的自建工程“孝感市新华别府综合楼”中的从北往南第四间门面及二楼整层,门面面积约62平方米,每平方米9500元,二楼面积约为800平方米,每平方米1620元。陈光胜应向国贸房地产公司交付购房预订款80万元,国贸房地产公司在房产局验收合格后交付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屋产权证,陈光胜在其后30天内交付余款。2007年3月28日,国贸房地产公司应向陈光胜交付房屋。合同还约定,国贸房地产公司如无法交付房屋,则双倍返还陈光胜交付的全部房款。合同总价款为188.5万元。合同签订后,陈光胜依约分别于2006年12月13日和12月22日交付购房预订款

4、8万元、72万元。但国贸房地产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交付房产证及房屋。国贸房地产公司至今未取得“孝感市新华别府综合楼”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故陈光胜请求判令国贸房地产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及偿付违约金160万元,【审判】一审法院认为:陈光胜与国贸房地产公司之间签订的《房屋定购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民事法律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该合同从内容和性质上看,应属房屋买卖合同。国贸房地产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的行为违约,对引起本案纠纷应负全部责任。但因国贸房地产公司和陈光胜买卖房屋的土地性质是国有划拨用地,且产权所有人不是国贸房地产公

5、司,致使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对陈光胜要求国贸房地产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不予支持。从双方约定的违约条款性质上看,该条款应是定金条款,但其约定超过合同总价款的20%,对超过部分不应双倍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国贸房地产公司双倍返还陈光胜定金75.4万元(188.5万元X20%X2=37.7万元X2)。二、国贸房地产公司返还陈光胜购房款42.3万元(80万元

6、-37.7万元)。上述二项合计117.7万元,由国贸房地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陈光胜不服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国贸房地产公司不能继续履行房屋订购合同错误。即使涉案的《房屋订购合同》无效,国贸房地产公司对造成该合同无效也应当承担全部过错责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国贸房地产公司继续履行《房屋订购合同》并支付违约金80万元。国贸房地产公司上诉并答辩称:一、国贸房地产公司与陈光胜签订的《房屋订购合同》为无

7、效合同。该房屋不是国贸房地产公司自己开发建设的商品房项目,国贸房地产公司不是该房屋的法定权利人。国贸房地产公司与陈光胜签订的《房屋订购合同》损害了法定权利人的权益,应认定无效。国贸房地产公司应返还收取的陈光胜交付的购房预定款,国贸房地产公司与陈光胜对合同无效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订购合同》无效;判决由国贸房地产公司返还陈光胜预付购房款80万元。二审认为:1、关于涉案的《房屋订购合同》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

8、本案的涉案合同属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由于国贸房地产公司至今未取得“孝感市新华别府综合楼”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故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该《房屋订购合同》应认定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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