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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7-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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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湖南师范大学本科毕业论文考籍号:XXXXXXXXX姓名:XXX专业:法学刑法论文题目:浅析我国刑法中的单位受贿罪指导老师:XXX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日内容提要:单位受贿罪是我国刑法所规定的三种受贿罪之一。刑法在第387条两款明文规定了本罪,作为受贿犯罪的一种,理应倍受关注,然而刑法学界对本罪鲜有论及。本文回顾了单位受贿罪的立法过程,从分析刑法条文入手,界定了本罪的概念,强调概念中一般受贿与经济受贿这两个必不可少的内容,分析了本罪在主体及行为条件方面的特殊性,并对本罪的罪名、主体范围等作了进一步探讨。关键词:受贿罪单位国家机关国有一、我国单位受贿罪的立法回顾我国1980年实施的刑法
2、对单位作为犯罪主体持否定态度。但是1987年1月2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却在罚则中规定了单位可以成为走私罪的主体。这是我国确认法人犯罪的第一立法例。紧接着1988年1月2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6条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索取、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明文规定了单位可以成为受贿罪的主体即单位受贿罪,应该说,单位受贿罪是我国刑法最早确立的单位犯罪之一,标志着我国刑事立法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并轨,灵敏地反映了市
3、场经济建设中犯罪的新动向①。在吸收理论研究成果和实际经验的基础上,1997年刑法在第387条规定:“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前款所列单位,在经济往来中,在帐外暗中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受贿论,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现行刑法关于单位受贿罪的规定,在犯罪主体方面废弃了“全民所有制”的提法,使用了“国家”、“国有”一类的限定词,反映了市场经济建设的新成果,在团体前面使用了“人民”的限制词,比过去用“全民所有制”更为
4、准确。该条第二款规定了在经济交往中账外暗中收受回扣、手续费的处罚,弥补了过去立法上的不足,使单位受贿罪的立法日趋完善。二、单位受贿罪的概念刑法学界较多的观点认为本罪的概念为:单位受贿罪是指国有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行为②。对此观点笔者认为不妥。此概念只涵盖了刑法第387条第一款的一般受贿内容而忽视了第二款的经济受贿内容,有学者认为第一款已将第二款的内容概括在内了③,笔者认为值得商榷,刑法第387条两款之间并不是包含关系。刑法第387条第2款规定的是经济受贿行为,即特定单位在经济往来中,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
5、费,特别是只有“帐外暗中”收受回扣、手续费才能构成本罪,如果是“帐外公开”或者是“帐内暗中”均不构成犯罪。在经济往来中,收受各种名义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依法可构成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或者受贿罪,而归单位所有只要帐内、公开,则不构成犯罪。刑法第387条两款的规定,主体相同,对象基本一致,第一款对象为财物、第二款为特定财物“回扣、手续费”。两者发生的领域不同,前者一般是指单位在执行管理公共事务职能过程中所实施的受贿犯罪,而后者是指在经济交往过程中所实施的;两者行为方式不同,前者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是单位受贿的两种行为方式;后者是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它本身这种收受行为并
6、不构成犯罪,只是回扣、手续费处置不当才构成犯罪,构成本罪需要“帐外暗中”这一重要条件。所以刑法第387条两款之间不是包含关系,而是并列补充关系。刑法第387条用两款叙明罪状的形式规定了本罪,根据刑法条文,单位受贿罪的法定罪状应为:第一,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第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在经济往来中,在帐外暗中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本罪的概念应以叙明罪状为基础,反映出本罪的特征。所以笔者认为本罪的概念应为:“单位受贿罪是指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索取、非法收受他
7、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行为;或者上述单位在经济往来中,在帐外暗中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行为”。三、单位受贿罪的特殊性(一)主体的特殊性我国刑法根据主体的不同,把受贿犯罪分为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受贿罪、单位受贿罪,那么单位受贿罪的特殊性首先表现在具有特殊的主体。单位受贿罪是单位犯罪,但并不是所有的单位都能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只有特定的单位——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由此可以看出本罪的主体都是国有单位,而集体经济组织、中外合资企业、中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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