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刑法毕业论文 浅析免证特权制度的立法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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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湖南师范大学本科毕业论文考籍号:XXXXXXXXX姓名:XXX专业:法学刑法论文题目:浅析免证特权制度的立法借鉴指导老师:XXX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日[内容摘要]在刑事诉讼中,如实作证是每一个知晓案情的公民的义务,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同时又在一定的范围内赋予了免证特权,形成了各具特色的免证特权制度,这与我国的刑事证据制度形成了鲜明的对比。笔者试对免证特权制度略作分析,以求教同仁。  [关键词]作证义务免证特权立法借鉴  知道案件真实情况的人具有作证的义务,这是各国诉讼法通行的一条规则。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8条明确规定:“凡是知道

2、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但是,由于我国诉讼法律制度规定的不完善,以及其他一些原因,在我国,证人作证,尤其是出庭作证的情况并不理想,也因此针对公民拒证问题,近年来法学界进行了深入和全面的研究,提出了许多可行的措施。在这些研究中我们不难发现,解决这一问题最通常的观点是强化证人作证的义务,对证人的拒证行为进行惩戒,试图通过强化证人作证义务来使证人自觉履行作证的义务。不可否认,强化证人作证的义务,对证人拒证行为进行惩戒是世界各国通行的一种做法,笔者对此亦不否认,但是需要我们思考的一个问题就是:证人这种“出庭作证的义务”是不是绝对的呢?作

3、为证人可不可以基于某种特殊的理由或原因而免于作证,并且勿需承担相应的责任呢?因为我们必须看到,强化证人作证的义务,并不意味着这种义务的“绝对化”,在某些特定情况下,实施证人免证制度可能更加有利于对社会整体利益的保护,更加有利于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因此,在强化证人作证义务的同时,关注和重视证人权益,加强与此相关联的社会关系的保护,实现利益和价值选择的均衡,才能够真正实现诉讼法律的目的。  一、免证特权制度的概念  所谓免证特权在证据法上又被称为拒绝作证权或保密特权,它是指在案件事实查证过程中具有证人资格的公民在法定的条件下享有的拒绝充当证

4、人或拒绝回答某类问题的诉讼权利。这一项权利在审判实务中具有涉己和涉他两方面的效力,即权利人自己有权拒绝作证,在一定条件下还有权阻止他人作证。它实际上是证人作证原则的一种例外,是当今绝大多数发达资本主义国家和地区的诉讼法律所规定证人的一项特殊权利。免证特权的性质实际上是一种社会性的冲突规范,其意义和作用在于化解特定主体所持信息的保密性与其所负如实作证义务之间的矛盾,以保护较实现诉讼目的更有价值的特殊社会关系和利益。免证特权一般包括以下四种:  (一)拒绝强迫自我归罪特权。  该规则最早源于美国殖民地时期的“被告人说话”模式。在这一模式下,

5、律师的介入以及辩方证人的作证都受到很大程度的限制。随着殖民地与英帝国之间冲突的加剧,殖民地的人民开始要求享有由公正陪审团审判等普通法权利,而“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特权”就是在这种背景下被写入美国独立前各州的宪法或人权宣言的。拒绝强迫自证其罪主要是针对口头陈述而言,其宗旨是为了防止这样一种危险,即一个人所说的话可能被用作刑事起诉的证据。在这一意义上也可以将拒绝强迫自证其罪特权表述为沉默权、自由任意性规则。拒绝强迫自证其罪也包括实物证据,即不得强迫提供可能陷自己于犯罪的文件和物件。但美国的普通法认为,强制提取犯罪嫌疑人的血样、指纹、照片、笔迹

6、、声纹等身体构成方面的材料则不受该规则的限制。  (二)“亲亲相为隐”特权。  许多国家的法律都规定,如果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是亲属关系或者同居关系,则该证人享有免证特权。该种情况在我国古代的封建制法中称为“亲亲相为隐”或“同居相为隐”。该原则为秦代以后历代刑律所援用,只是在相隐范围上有所变动。直至民国时期,该原则的精神和特征还在刑法、刑诉法、民诉法等法律中得到体现。该原则在西方法制中也加以确立。早在古罗马时期,法律就对亲属相隐制度加以规定。在德国、法国、英国、美国等发达国家,现代刑事诉讼法律中都有亲亲相隐、亲属间可以拒绝作证的规定,而

7、且执行得非常严格,充分尊重证人的人权和道德情感,在这些国家,“亲亲相为隐”不再是一项义务,而是证人的一项基本人权。  (三)职业秘密特权。  所谓职业秘密是指从事某种职业的人,因为执行业务或者身份而得知的他人的秘密,例如医生所知晓的病人的秘密,律师所知晓的当事人的秘密等等。职业秘密是一些职业开展业务的必要条件,而从业人员得知这些秘密,必须基于执业对象对执业人员的良好信任关系。而基于职业秘密的免证特权,是指为了保护和促进这些职业关系,法律尊重这些关系的机密性质,而赋予职业人员就其知晓的职业秘密可拒绝向法庭或其他机关作证的特权。  1、律师

8、—当事人特权。这是最为普遍的一种职业秘密特权,为大多数国家的法律所确认。例如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53条中规定:被告人的辩护人对因执行辩护职务经他人告知的秘密事项或因执行辩护职务而知道的事项有免予作证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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