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湿地保护条例修改对照表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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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甘肃省湿地保护条例》修改对照表(征求意见稿)原条文修改后条文修改理由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湿地的保护,恢复和保障湿地的基本功能,促进湿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本省境内天然或人工形成的适宜喜湿野生生物生长、具有较强生态调控功能的潮湿地域。主要包括常年和季节性沼泽地、泥炭地、盐沼地、湖泊,以及生物功能明显的水域。本条例所称湿地资源是指湿地及其依附湿地栖息、繁衍、生存的野生生物资源。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湿地保护、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有关湿地保护管理的规定和本条例。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本省境内常

2、年或者季节性积水地带、水域,包括沼泽湿地、湖泊湿地、河流湿地、泥炭地、盐沼地等自然湿地,以及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栖息地或者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原生地等人工湿地。《立法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制定地方性法规,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针对这一情况,在本条款第一款增加了遵守上位法的内容,强调上位法所规范的原则、内容和措施必须普遍遵守执行的原则。根据《湿地保护管理规定》(国家林业局第48号令)第二条规定,对湿地概念进行修改。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加强湿地保护工作,根据生态优先的原则,制定湿地资源保护规划,将湿地保护的项目、配水、经费等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

3、展计划。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履行职责,按照全面保护、科学修复、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方针,加强湿地保护工作,制定湿地资源保护修复及可持续利用规划,将湿地保护的项目、配水、经费等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根据《湿地保护管理规定》(国家林业局第48号令)第三条规定,增加了湿地保护管理的方针。第四条县级以上林业行政部门是湿地保护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湿地管理机构负责本条例的具体实施。第四条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湿地保护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湿地管理机构负责本条例的具体实施。水利、农牧、国土、环保、住建、安监规范了本条款第二款有关部门的简称,并根据湿地保护管理需要,增加了住建7水利

4、、农牧、国土资源、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湿地的保护工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有保护湿地资源的义务,对破坏、侵占湿地资源的行为有检举或者控告的权利。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湿地的保护工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有保护湿地资源的义务,对破坏、侵占湿地资源的行为有检举或者控告的权利。、安监等部门。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应当成立由有关部门和专家、学者组成的湿地评审委员会,负责对全省湿地资源进行科学评价,并划定湿地范围,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告。具体工作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应当成立由有关部门和专家、学者组成的湿地评审委员会,负责对

5、全省湿地资源进行科学评价,并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合理划定纳入生态保护红线的湿地范围,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告。具体工作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为加强全省湿地保护管理,根据国家林业局和省政府的要求,在本条款增加了划定湿地保护红线的内容。第六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依法申报湿地保护区:(一)在国际国内有重要影响的湿地;(二)生物多样性丰富或珍稀、濒危野生生物物种集中分布的湿地区域;(三)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鸟类的主要繁殖地、栖息地及迁徙路线上的主要停歇地;(四)代表不同类型的具有特殊保护或重大科学研究价值的天然湿地。第六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依法申报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

6、一)在国际国内有重要影响的湿地;(二)生物多样性丰富或珍稀、濒危野生生物物种集中分布的湿地区域;(三)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鸟类的主要繁殖地、栖息地及迁徙路线上的主要停歇地;(四)代表不同类型的具有特殊保护或重大科学研究价值的天然湿地。相关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的建立和管理按照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2010年,国家林业局根据湿地保护需要,将建立湿地公园作为湿地保护体系重要组成部分,因此在本条款增加了湿地公园内容,突出了湿地公园和湿地保护区同等重要的地位。增加第七条(以下条款递增)第七条根据湿地生态区位、生态系统功能、生物多样性,将湿地分为国家重要湿地(含国际重要湿地)、省

7、级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对湿地实行分级保护制度。符合国际重要湿地标准的,可以申请指定为国际重要湿地。国家重要湿地认定标准、管理办法、管理规则和程序、国家重要湿地名录由国家林业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和发布。根据《湿地保护管理规定》(国家林业局第48号令)第十二条增加本条款,对湿地实行分级保护制度作出规定。7增加第八条(以下条款递增)第八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列为省级重要湿地:(一)全省范围内典型或者独特生态系统的湿地;(二)国家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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