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刑法毕业论文 完善中国刑事证据制度 立法构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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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师范大学本科毕业论文考籍号:XXXXXXXXX姓名:XXX专业:法学刑法论文题目:完善中国刑事证据制度立法构想指导老师:XXX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日 论文摘要证据是司法公正的基础,我国法律秉承大陆法系的传统,在三大诉讼法中均以专章对证据问题做出了规定。近几年,随着法制的健全,司法机关还根据司法实践的需要,就刑事证据问题制定一系列的司法解释,但总体上却远未形成系统完备的证据制度体系,现有的证据立法存在粗疏、缺乏操作性等缺陷,证据制度中的一系列重要问题,立法都没有做出具体、明确的规定,有的甚至根本没有做出规定。如有关证据制度的立法与其在法治中的重要地位明显不相适应,我国刑事诉讼法仅对刑事诉讼证据的概念、种类、收集和审查判断及证人的资格和保护等问题作了原则性的规定,非法证据排除方面的规定似是而非等。本文将针对上述问题进行陈述,然后针对提出的问题,从完善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对“证据充分”和“证据不足”作出明确的规定、确立直接言词原则、保障证人出庭作证、建立完善证人保护制度和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沉默权等五个方面对我国刑事证据制度的立法完善浅谈自己的看法。关键词:刑事证据犯罪嫌疑人完善刑事证据即刑事诉讼证据,是能够据以证明刑事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证据是证明案件真实的依据,证据问题是诉讼的核心问题,全部的诉讼活动实际上都是围绕证据的搜集和运用进行的,刑事证据及其运用是刑事诉讼的中心问题,所谓的“以事实为依据”也就是“以证据为依据”,所以刑事证据制度是刑事诉讼的灵魂,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必要条件。[1]因此,建立完善的刑事证据体系,制定运用证据的具体规范势在必行。笔者仅就我国刑事证据立法的缺陷及构想作一粗浅探讨。 一我国现行刑事证据立法存在的问题(一)刑事证据立法存在明显不足。在我国,有关证据制度的立法与其在法治中的重要地位明显不相适应,目前我国没有专门以证据问题为调整对象的独立的证据立法,有关证据制度的法律规范散置于刑事、民事、行政诉讼法典及其相关的司法解释之中。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刑事证据制度存在明显不足,最集中的表现就是没有形成系统的刑事证据制度,与公众所认同的证据在诉讼中的灵魂作用不相适应。由于缺乏一部完整独立的刑事证据法律,在司法实践中证据的重要性、规范性等问题都没有得到很好的尊重,重实体轻程序的思想观念长期影响侦查人员和司法人员,刑事诉讼中取证、举证、质证、认证程序的合法性被忽略,司法人员在采纳证据断案方面有过多的主观随意性,司法不公时有发生,这种现象不利于我国法治建设的纵深推进。因此,刑事证据立法已成为目前法治建设的迫切课题。 (二)刑事证据制度的规定显得十分粗糙。由于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自身尚处于发展完善的阶段,刑事诉讼法典更多关注的是程序的合理建构,有关的刑事证据制度的规定显得十分粗糙,仅对刑事诉讼证据的概念、种类、收集和审查判断及证人的资格和保护等问题作了原则性的规定。简单的刑事证据制度散置于刑事诉讼法中,而且过于原则笼统、操作性差,已不能适应司法活动的需要。实践中出现了许多具体问题,如证据的证明标准、逮捕的标准及非法证据的排除等,立法和司法解释都没有真正解决这些问题;同时,刑事诉讼法未为实施细则及司法实践提供一个具有内在逻辑、层次分明的基本证据体系。综观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的8条基本规定,一方面一般条款与具体条款的交叉、逻辑性不强。另一方面对证据制度的基本原则概括不完全。(三)刑事证据立法在司法实践中面临尴尬。现行刑事证据立法无力解决司法实践中出现的一系列问题,使执法出现“无法可依”、“有法难依”的困境,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刑事诉讼法的实施。1、非法证据排除方面的规定似是而非。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方法非法收集证据”。然而,这只是对于非法获取证据的禁止性规定,而并不是禁止法官对非法证据予以采信。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对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持排除态度;最高人民检察院在《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65条规定,对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可以依法重新取证;但对于非法收集的物证、书证和视听资料等证据的排除与否,立法及司法解释皆不明确,对于由此产生的证据的使用,在庭审认证中常使法官陷于两难境地。2、关于证据的认定问题。刑事诉讼法162条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做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第14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司法实践中,对于如何认定“证据不足”,往往因理解、认识不一而影响案件的正确处理。例如:检察机关认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起诉后法院却认为证据不足而作出无罪判决;或者公安机关认为证据充分移送起诉,检察机关却认为证据不足而把案件退回公安局机关补充侦查,一退再退,导致案件长期没有结果。 3、证人拒绝出庭作证是长期困扰我国司法实践的一个大问题。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凡证据必须经过法庭质证。但是司法实践中证人拒绝出庭作证的现象比较普遍,只好大量使用书面证言定案,这种做法造成明显的程序不公。[2]当被告人翻供或供述与证人证言相矛盾时,法庭无法对证据进行质证,严重影响案件的审理及公正判决。证人出庭难,究其原因:一是立法上缺乏对证人保护的可操作性具体规定。现行刑事诉讼立法对证人权利的保护不明确,立法粗疏,也未有相应的司法解释。刑事诉讼法第49条强调对证人及其近亲属安全方面的事后保护,不利于调动证人作证的积极性和自觉性;二是立法上对证人出庭作证的经济补偿没有任何规定,片面强调证人作证的义务,忽视了应补偿证人出庭所带来的经济以及时间、精神方面的损失;三是对证人不履行作证义务,没有任何强制性规定,形成了证人拒绝作证应承担的拒证责任在立法上的空白。二我国刑事证据立法完善的构想随着社会的发展,公民的权利观念也在日渐增强,公民对诉讼过程的公正性和结果的可预测性有了更高的要求。但是,由于我国现行刑事证据制度过于简单、粗疏,且多年来基本上没有大的发展,根本无法满足诉讼实践的需要。为了推进我国刑事证据制度和刑事证据法学的长足发展,我国的刑事证据立法已经迫在眉睫。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在立法时,笔者以为应从以下几方面加以规定。 (一)完善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对于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应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规定,即:“严禁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因为非法取证行为毕竟直接侵害了涉讼公民的合法权益而对社会公众全体构成潜在的危害。以损害一部分公民的权益来实现打击犯罪,违背刑事诉讼的价值追求。对于非法取得的物证,理论界和司法界认识分歧较大,世界各国对这一问题的处理立法也存在差异。比较各国对于非法物证的态度,我国目前采用美国“一刀砍”的做法不大现实,可参考德国、英国、日本的做法,区别不同情况作不同的处理。具体来说:一是对取证过程中有轻微违法行为的,可以依法重新取证,或补办合法手续,按照法定程序和方式重新取证;二是对取证过程中有重大违法行为的,其所取非法证据一律摒除,法庭不得采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重大社会公共利益或恐怖活动、黑社会性质犯罪活动应在证据据排除的一般原则之外,由法官自由裁量。(二)对“证据充分”和“证据不足”应作出明确规定。“证据不足”简单地说是指认定某一事实尚缺乏确实、充分的证据。它应当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案件中已有相当的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犯罪嫌疑,但某些影响定罪的基本事实还缺少必要的证据加以证明;二是案件中已收集的某些证据因不能查证属实而无法采信,或者因为取证程序、方法严重违法,必须予以排除而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三是证明同一事实的证据之间,以及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存在矛盾,不能排除其他可能性。所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认为“证据不足”:1、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2、被告人、辩护人提出了无罪证据,从而使该无罪证据与指控的定罪证据出现“一对一”关系;3、案情中缺少必要的直接证据,而间接证据无法形成确认被告人有罪的“证据链”;4、案件中存在可以否定被告人犯罪的反证;5、当事人提出的对案件的定罪量刑有重大意义的证据一审未收集或一审收集的证据未经当庭查证核实,在二审程序中,应视为“证据不足”。 (三)确立直接言词原则,保障证人出庭作证。直接言词原则是现代各国审判阶段普遍适用的诉讼原则,包括直接原则和言词原则。直接原则又称直接审理原则,包括直接审理与直接采证,即法官的审判以在法庭上直接获取的证据资料为基础。[3]言词原则指法庭审理案件时对案件的调查采取言词陈述的方式进行,未经当庭以言词方式调查的证据资料,一般不得作为判决的依据。在立法中,该原则应贯穿证据运用过程始终。要实行直接言词原则,就必须在立法上解决证人出庭难的问题,建立一套证人出庭制度。为此,可从三方面加以考虑:一是规定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保障权,制定一系列安全保护措施,包括事前保护和事后保护。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强调的是事后保护,忽略了事前保护。因此,立法中应增加事前保护方面的内容。如可借鉴国外立法上的姓名更改制度、居住变迁制度、警方隔离保护制度等。二是规定经济补偿权利,制定一套领取经济补偿的方法和程序。三是改变通知证人出庭的机关。现行刑诉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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