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大荣交通肇事案053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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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陈大荣交通肇事案05393陈大荣交通肇事案  问题提示:对于交通肇事罪中的逃逸行为应如何认定与评价?成立“交通肇事后逃逸”需具备哪些条件?  【要点提示】  在交通肇事罪中,行为人的逃逸行为既可单独适用,成为交通肇事罪的定罪情节;也可与其他情节结合适用,成为交通肇事罪的加重处罚情节。但需要注意的是,逃逸行为一旦作为交通肇事罪基本犯之构成要件,根据“禁止对同一事实重复评价”的原则,就不能再作为量刑情节对行为人加重处罚。  【案例索引】  一审: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1)穗花刑初字第816号(2011年7月26日)  二审

2、: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穗中法刑一终字第445号(2011年10月11日)  【案情】  原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大荣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1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陈大荣驾驶一辆粤A129KD号牌小客车沿本市广花路由北往南行驶至广州王老吉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对出路口时,遇钟某凤骑一辆无牌自行车在人行横道线内由西往东横过公路,由于陈大荣驾车忽视行车安全,行经人行横道时未减速慢行,刹车不及导致小客车车头碰撞钟某凤致其重伤,后陈大荣驾驶粤A129KD号牌小客车逃离现场。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陈

3、大荣在该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钟某凤的损伤达到一级伤残。2011年3月24日,被告人陈大荣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陈大荣犯交通肇事罪,向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审判】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经一审审理认为:被告人陈大荣违章驾驶,造成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陈大荣犯罪后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大荣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陈大荣向

4、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其以及其辩护人提出以下上诉意见:(1)其为初犯,没有前科;(2)其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能如实供述案件的相关事实,且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3)其家属在案发后对本案受害人的家属作出了相应的赔偿;(4)本案交通事故的对方是智力残障人士,其本人或家属也存在一定过错;(5)其行为虽然构成交通肇事罪,但并不属于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依照法律规定,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量刑档考虑量刑。建议考虑以上情况,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认为:上诉人陈大荣违章驾驶,造成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5、并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犯罪后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鉴于上诉人陈大荣的交通肇事行为只造成一人重伤的后果,其逃逸行为已作为交通肇事罪的定罪要件,故不能再作为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加重情节在量刑时重复评价,因此,对上诉人的量刑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这一量刑幅度内进行,同时,由于上诉人具有自首情节,且事后进行了一定的经济赔偿,依法可从轻处罚,因此,一审判决量刑偏重,故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

6、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1)穗云法刑初字第816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陈大荣的定罪部分;二、撤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1)穗云法刑初字第816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陈大荣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陈大荣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  【评析】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主要争议的问题在于:(1)被告人陈大荣的逃逸行为应该认定为交通肇事罪的定罪情节还是加重处罚情节;(2)该逃逸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  一、逃逸行为既可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定罪情节,也可构

7、成其加重处罚情节  交通肇事罪是一种过失犯罪,人身危险性相对较小,这类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主要表现在伤亡人数、财产损失等危害后果以及是否逃逸等情节方面,罪行的大小也因行为人过错程度的大小、行为所造成的危害后果的大小以及是否具有逃逸情节而不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中根据行为人伤亡后果及财产损失后果的严重程度及行为人对事故应负责任的大小,结合肇事者是否具有逃逸等情节,区别规定了不同的定罪与量刑标准。根据该《解释》的第2条、第3条、第5条的规定,逃逸行为既可单独适用,成为定罪情节,也可与其他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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