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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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吉林省《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吉林省《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09年12月16日16时01分58主题分类:农业农村 “粮食流通”吉林省《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208号  《吉林省〈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已经2009年9月23日省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实施。省长韩长赋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吉林省《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粮食生产者的积极性,维护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障粮食安全,搞活粮食流通,维护粮食流通秩序,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2、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前款所称粮食,是指玉米、稻谷、小麦、杂粮及其成品粮。  第三条鼓励多种所有制市场主体从事粮食经营活动,促进公平竞争。严禁以非法手段阻碍粮食自由流通。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粮食流通工作的领导,建立粮食流通行政执法联席会议制度,处理粮食流通行政执法中的重要问题。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行业指导,监督有关粮食流通的法律、法规、政策及各项规章制度的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所属的行政执法机构具体负

3、责执法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财政、质量技术监督、卫生、价格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粮食流通有关的工作。第二章粮食经营  第六条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有或者通过租借具有储存50吨以上粮食的场地;  (二)具有必要的检化验仪器、计量器具,有粮食质量检验和仓库保管专业知识的人员至少各一人;  (三)拥有5万元以上的自有资金。  年收购量低于50吨的个体工商户从事粮食收购活动,无须申请粮食收购资格。  第七条取得粮食收购资格,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规定办理登记的经营者,方可从事粮食收购活动。  申请从事粮食

4、收购活动,应当向办理工商登记部门同级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在办公场所公示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依据、条件,申请和审核的程序及期限等有关信息,提供有关申请材料的示范文本。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申请者作出许可决定并公示。  第八条申请粮食收购资格许可,应当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  (二)营业执照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仅限新设企业)复印件;  (三)场地证明;  (四)检化验仪器、计量器具和质量检验、保管人员专业知识证明

5、;  (五)资信证明。  第九条取得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设立登记,在经营范围中注明粮食收购;已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从事粮食收购活动也应当取得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粮食收购资格许可,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经营范围登记,在经营范围中注明粮食收购。  第十条粮食收购资格许可有效期三年。  在粮食收购资格许可届满三十日前,继续从事粮食收购的经营者应当向作出许可的原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延续的申请。  第十一条粮食收购资格许可证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格式统一印制。  办理粮食收购资格许可证不收取任何费用

6、。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粮食收购资格许可证。  第十二条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粮食经营者(以下简称粮食收购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粮食收购场所明示粮食收购资格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  (二)告知售粮者或者在收购场所公示收购粮食的品种、质量标准和价格;  (三)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按质论价,不得损害农民和其他粮食生产者的利益;  (四)向售粮者出具粮食收购凭证,载明所收购粮食品种、质量等级、价格、数量和金额;  (五)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不得拖欠;  (六)不得接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委托代扣、代缴任何税、费和其他款

7、项;  (七)跨行政区域收购粮食的经营者应当向收购地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定期报告粮食收购数量、品种等情况;  (八)接受政府委托的从事政策性用粮购销活动的粮食收购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粮食收购政策。  第十三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粮食经营者注册、变更、注销、吊销等有关的登记信息提供给同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四条所有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应当建立粮食经营台账,并向所在地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粮食购进、销售、储存等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粮食经营者保留粮食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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