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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09号 《杭州市物业维修基金和物业管理用房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9月22日市人民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代市长 二OO四年九月二十八日杭州市物业维修基金和物业管理用房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物业维修基金的缴纳、使用和管理以及物业管理用房的配置、使用和管理,维护业主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物业管理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杭州市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
2、二条 杭州市市区范围内(不含萧山区、余杭区)物业维修基金的缴纳、使用和管理以及物业管理用房的配置、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物业维修基金,仅指商品房物业维修基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物业共用部位和物业共用设施设备的范围,按照《杭州市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物业管理区域内属于市政公用、市容环卫、绿化、供水、供热、供电、通信、广播电视等部门负责管理的城市道路、公共排水、环境卫生、公共绿地、城市供水、供气、供热、供电、通信管线、有线电视线路等设施设备,不属于本办法所称的物业共用部
3、位和共用设施设备。 第四条 新建物业应当设立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以下简称物业维修基金)。物业维修基金属于业主所有。 物业维修基金实行统一缴存、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业主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两个或两个以上产权人的新建物业应当依法配置物业管理用房。第五条 杭州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物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杭州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市物业维修资金管理机构负责市区范围内物业维修基金筹集、使用的监督和管理。 各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负责
4、本辖区物业维修基金和物业管理用房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价格、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协同实施本办法。第二章 物业维修基金的筹集 第六条 新建物业的首期物业维修基金由购房人按建筑面积以不低于房屋建筑安装造价5%的比例缴纳,由建设单位在房屋销售(预售)时向购房人代收。代收的物业维修基金不含在售房款内,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前款所称新建物业包括城市房屋拆迁时对私房实行产权调换的安置用房。 物业维修基金的具体缴纳标准由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杭州市
5、实际建筑安装造价进行测算,并定期公布。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在办理房屋产权初始登记之前,按物业总建筑面积将物业维修基金移交市物业维修资金管理机构;未售出的物业,由建设单位垫付相应的物业维修基金。 前款所称物业总建筑面积是指依法具有测绘资质的测绘单位测绘的总建筑面积。 第八条 物业维修基金本金余额不足首期缴纳维修基金的30%时,应当续筹维修基金。 续筹维修基金由相关业主按照所拥有的物业建筑面积比例分摊,续筹维修基金的标准由业主委员会拟订,并经相关业主大会讨论通过。尚未售出的物业的维修基金,按其
6、建筑面积比例,由建设单位分摊。续筹后维修基金的余额不得少于首期维修基金。 维修基金的具体续筹工作由业主委员会或由业主委员会委托物业管理单位实施。业主委员会或其委托的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及时将续筹的维修基金移交市物业维修资金管理机构。第三章 物业维修基金的管理 第九条 物业维修基金由市物业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存入银行维修基金专户,并以一个物业管理区域为管理单位,按幢设置,核算到户。 第十条 物业维修基金闲置期间,市物业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将其存放于银行,严禁挪作他用。 第十一条 市物业维修资金管理机构
7、应当建立物业维修基金查询制度,接受业主查询。 第十二条 市物业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每年通过报刊、政府门户网站及其子网站等媒体,公布上一年度物业维修基金的筹集和使用情况。公布的内容包括维修基金缴交、使用、增值收益、结余情况等。第四章 物业维修基金的使用 第十三条 物业维修基金及其增值部分除去合理的管理费用以外,应专项用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中修以上(含中修)的维修和更新,禁止挪作他用。 第十四条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需要使用物业维修基金的,由物业管理单位提出使用方
8、案,经三分之二以上相关业主同意,并由业主委员会审核后,报市物业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审定。 第十五条 物业维修基金的使用应当履行下列程序: (一)物业管理单位持物业维修基金使用申请表和经业主委员会审核同意的使用方案,报市物业维修资金管理机构; (二)市物业维修资金管理机构经核实后,拨付核实额度70%的维修费用; (三)工程完工后,物业管理单位持下列资料报市物业维修资金管理机构,经核实后,拨付维修费用的余额: 1、经审计的工程决算单; 2、业主委员会审核签章的施工承包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