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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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办法广东省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20100723(颁布时间)20101001(实施时间)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5号(文号)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办法(2010年7月23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10年7月23日公布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计量单位与计量器具第三章 计量检定、校准与认证第四章 商贸与能源计量第五章 监督管理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七章 附则《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办法》已由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2、二十次会议于2010年7月2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0年7月23日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计量监督管理,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的准确可靠,促进生产、贸易和科学技术的发展,维护国家利益和消费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计量活动和实施计量监督管理。第三条 从事计量活动应当遵循科学规范、诚实信用、守法经营的原则。实施计量监督管理应当遵循科学公正、公开透明、程序合法、便民高效的原

3、则。第四条 省计量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计量监督管理工作,市、县(市、区)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的计量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发展计量事业,支持计量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的计量科学技术和计量管理方法,引导企事业单位建立健全计量保证体系和能源计量管理体系。第二章 计量单位与计量器具第六条 国际单位制计量单位和国家选定的其他计量单位,为国家法定计量单位。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名称、符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七条 从事下列活动,需要使用计量单位的,应当使用国

4、家法定计量单位:(一)制发公文、公报、统计报表;(二)编播广播、电视节目,发布、传输信息;(三)出版、发行出版物;(四)制作、发布广告;(五)生产、销售产品,提供服务,标注产品标识,编制产品使用说明书;(六)印制票据、票证、帐册;(七)出具证书、报告等技术文件;(八)制作公共服务性标牌、标志;(九)制定标准、技术规范;(十)国家规定应当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其他活动。进出口商品,出版古籍、文学书籍以及其他需要使用非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八条 计量器具包括计量基准器具、计量标准器具、工作计量器具。第九条 计量标准器具(以下简称计量标准

5、)的使用,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经计量检定合格;(二)有正常工作所需的环境条件;(三)有称职的保存、维护、使用人员;(四)有完善的管理制度。第十条 省、市、县(市、区)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的社会公用计量标准,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建立的本部门使用的各项最高计量标准,以及企业、事业单位建立的本单位使用的各项最高计量标准,应当依法考核合格,取得计量标准考核证书后,方可用于计量检定和计量校准工作。主持考核的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用量值比对、盲样检测和测量过程控制等方式,对计量标准进行监督管理。第十一条 建立了计量标准的单位应当在计量标准考核证书的有效期内保持计量

6、标准的获证条件。任何单位不得使用超过计量标准考核证书有效期的计量标准开展计量检定和计量校准工作。第十二条 以销售为目的制造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依法管理的计量器具目录型式批准部分的计量器具,或者对社会开展经营性修理计量器具业务的,应当依法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第十三条 制造、销售的计量器具,应当符合产品标准的要求;国家计量检定规程和国家其他计量技术规范有要求的,应当同时符合其要求。第十四条 委托制造实施许可证管理的计量器具的,被委托方应当依法取得相同产品名称、型号规格、测量范围、准确度等级计量器具的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委托制造的计量器

7、具,应当在计量器具或者其铭牌、产品说明书、外包装上标注被委托方的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委托方和被委托方的名称、地址、联系电话等。委托双方应当将签订的委托合同报其所在地县(市、区)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擅自改动、拆装强制检定计量器具;(二)擅自开启、破坏检定封印或者防作弊装置;(三)设计、销售、使用具有改变强制检定计量器具准确性功能的计算机软件,损害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利益;(四)销售、使用擅自改动、拆装的强制检定计量器具;(五)违反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安装、使用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第三章 计量检定、校准与认证

8、第十六条 计量器具的计量性能评定方式包括计量检定、计量校准两种。第十七条 社会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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