宏宇公司与二毛厂破产收购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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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宏宇公司与二毛厂破产收购案  案情简介   宏宇公司系香港金懋投资有限公司投资兴办的外商独资企业,注册于1996年5月19日,注册资本为300万美元,同年递增资到500万美元.   1996年6月,原重庆第二毛纺织厂(下称二毛厂)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在此期间,二毛厂清算组开始组建,并与包括宏宇公司在内的多家企业对二毛厂破产收购事宜进行了洽谈.1997年2月,一中院裁定宣告二毛厂破产,二毛厂清算组正式成立.1997年3月7日,宏宇公司向二毛厂清算组提交了关于对二毛厂实行破产收购的方案.方案主文明确了收购方式及价金,收购后的改造重组方向,职

2、工安置计划;附件包括:宏宇公司注册资本500万美元,承诺了对二毛厂两期总投资2700余万元的技术改造及职工安置计划.   1997年5月9日,二毛厂清算组与宏宇公司签订<破产企业出售让合同书>.其后,二毛厂清算组向宏宇公司交付了价值43,927,588.23元的所有财产,并完成了有关财产的产权变更手续.宏宇公司先后支付出让费27,314,063.50元,尚欠9,185,963.50元.   1999年5月30日,二毛厂清算组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为:确认合同无效;赔偿损失300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宏宇公司进行收购接洽时故意隐

3、瞒事实真相,采用虚假注册资本和虚增注资方式并用虚假的银行资信证明骗取相对人的信任,存在明显的欺诈行为,故判决合同无效.双方互相返还财产.   双方不服均提出上诉,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最终维持原判.代理词审判长、审判员:根据《民诉法》、《律师法》的有关规定,我所接受重庆宏宇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宏宇公司)的委托,指派鲁磊、鲁争鸣作为宏宇公司代理人出庭参加本案诉讼活动。现代理人依照法庭调查的事实及相关证据,提出如下代理意见,望合议庭予以采纳。   一、由于本案所涉及的原二毛厂破产案件程序严重违法,而一审法院在明知原清算组不具备主体资格的情况下,仍让其参加诉讼,属

4、程序违法。   1、《民诉法》明确规定,起诉首先应对起诉主体资格进行审查,而对主体资格审查包括实体审查和程序审查。在原二毛厂破产案件中,作为破产案件的申请人显然不具备主体资格。   《破产法》第3条、第7条、第8条的规定:企业资不抵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经债权人或债务人申请宣告破产。破产申请的提出其前提条件不论是债权人或债务人提出,都必须要有相应的主体资格,其中最基本的是要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因为这是企业能否参加民事活动的基础条件。根据《民法通则》规定,法人的民事权利和行为能力产生于企业法人经登记时起,而终止于企业法人注销时止。经查,二毛厂在9

5、6年11月15日已经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巴南区分局批准了企业法人注销登记,而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却于97年3月24日以(1996)重经初字第1249号民事裁定书宣告二毛厂于97年2月25日破产。原二毛厂既然在向法院申请破产前已注销,其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已经终止,那么它参加民事活动的基础条件何在?它以什么主体身份向法院申请破产,破谁的产?皮之不存,毛将焉附?一个已经办理了企业注销登记,已经丧失了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法人能再以法人身份行使权利和参加民事活动吗?这显然是不能的。   本案经二审法庭调查,作为原清算组并不否认原二毛厂是在工商登记

6、机关办理企业注销后,再向法院申请的破产。而原清算组所作的解释是,由于有特殊情况才出现的这种问题。然而在党中央提出加强依法治国的今天,作为全国人民意志体现的法律,它具有绝对的权威性,严肃性。我国《宪法》明确规定,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在法律面前没有任何人享有凌驾于法律之上的特权。如若都因特殊情况而凌驾于法律之上,岂不是践踏法律吗?既然法院已查清原二毛厂申请破产时已不具备主体资格,就应依法中止本案的审理,对破产案件依法进行再审,依法纠正原错误裁定,追究相关违法者的责任。使案件回到正确的轨道上。   2、由于原二毛厂不具备破产申请人主体资格,因此原清算组的成立显然

7、没有法律依据。其进行民事活动也属违法行为,不具有合法性。   《破产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法院应当自宣布破产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接管破产企业……。清算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我们知道,破产企业的清算组的成立,只能是依附于破产企业而成立,它作为破产财产的管理人,了结破产企业未了结的事项。清算组的成立前提条件是破产企业主体资格还存在,企业主体资格还未消灭。因为作为破产清算组,它不能单独而存在,它必须要依附于破产企业而存在,否则清算组没有存在的法律依据。也就是说,破产企业主体资格合法与否,将直接影响清算组资格的合法性。根据法庭调查,原二毛厂是在办

8、理了企业法人注销手续后,才申请破产。那么依附于原二毛厂而成立的清算组,它又依附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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