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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土地确权行政复议申请书 行政复议申请书 申请人:杨某某,女,现年70岁,文盲,土家族,住某某县官和乡新田村保田组(原属保田村保田组)。 被申请人:王某某,男,现年69岁,初中文化,住某某县官和乡新田村保田组(原属保田村田坎上组)。 申请人杨某某不服某某县人民政府于XX年5月7日作出的江府发【XX】16号《某某县人民政府关于官和乡新田村保田组板粟山(屋后头)林地权属的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将争议林地确权给被申请人王某某,与事实不符,严重侵害到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现依据《行政复议法》之规定向贵府提起行政复议。 申请事项: 一、撤销某某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江
2、府发【XX】16号《某某县人民政府关于官和乡新田村保田组板粟山(屋后头)林地权属的处理决定》; 二、确认争议林地的使用权归被申请人杨某某所有。 事实与理由: 本土地权属纠纷系某某县人民政府重复颁发自留山证所引发的山林确权纠纷,杨某某的自留山证及土地承包证四至抵界含盖了争议林地,与王某某的山林证存在冲突。核查争议林地的历史情况与使用现状是确定权属的事实基础,然而某某县人民政府对上述事实予以回避,仅仅从证据的三性决定山林权属的归属,致使争议处理缺乏事实依据,并存在严重的法律适用问题。具体如下: 本争议林地属于原保田村保田组所有,其林地权益依法应由其村民组
3、成员享有,王某某不是该组村民,不可能也不应当对保田组的山林享有土地权益,王某某提供的《自留山证》、《承包证》缺乏事实依据,是重复或错误颁发的证件。 1、争议林地所有权一直以来归属于原保田村保田组: (1)、被申请人自己承认该争议林地原属于保田组,见江府发【XX】16号《某某县人民政府关于官和乡新田村保田组板粟山(屋后头)林地权属的处理决定》第2页第一4段“经保田组、田坎上两组同意,用我的一碗水绿肥坑自留山中20根树子调换而得……”,该表述能证明一个事实:该争议林地一直以来归保田组所有; (2)、官和乡新田村保田村民委员会于XX年8月26日作出的《山林纠
4、纷调解书》第2页王某某陈述“屋后头原属保田组林地”,群众证实“板栗山属保田组的……”; (3)、肖千方、肖应昌、胡尚子、胡其忠等人的证明,证实该土地原属于保田组; (4)、某某县人民政府出具给杨某某的《社员自留山证》、《承包证》等。 2、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具有村组成员权的人员才可以对村组土地享有使用权,所有权归村组: (1)、某某县《社员自留山证》载明“自留山地权归集体,使用权归社员,长期不变”,证明了农村集体所有的山林,集体成员有权使用,所有权归集体; (2)、林业三定时期国务院发布的《关于保护森林发展林业若干问题的决定》中规定“(一)
5、国家所有、集体所有的山林树木,或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以及其他部门、单位的林木,凡是权属清楚的,都应予以承认,由县或者县以上人民政府颁发林权证,保障所有权不变……(二)要根据群众的需要,划给社员自留山(或荒沙荒滩),由社员植树种草,长期使用。”明确了集体林地的使用权归集体成员使用; (3)、《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5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更是明确了村集体的土地由村组农户使用的基本原则。 3、被申请人王某某不是原保田村保田组的村民,依法不可能也不应当享有保田组的土地权益,王某某提供的《社员自留山证》、《承包证》与事实不符,是
6、错误颁证的行为。 (1)、此次山林纠纷系某某县人民政府重复颁证引起的土地权属纠纷,农村土地使用权只能由集体成员享有,查明该土地权属渊源,争议林地到底归原保田组还是归田坎上组所有,是认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权属的事实基础。土地承包经营权或使用权是不动产中的用益物权,用益物权是从权利,根源于所有权,这是法律常识,土地所有权的查明是不能回避的。换句话说,若该土地原归保田组,则争议林地归保田组的杨彩霞使用,反之若该土地原归属田坎上组,则争议林地归田坎上组的王某某使用。证据证明争议林地归保田组所有。 (2)、被申请人王某某辩称“经保田、田坎上两组同意,用我的一碗水绿肥坑
7、自留山中20根树子调换而得”,该辩称可以证明争议林地所有权属于原保田组。王某某认为其土地权益是调换而得,既无事实依据,又与当时政策不符:王某某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调换事实存在,虽有肖地权、胡海林的调查笔录,但该证据与村民的证人证言相悖;某某县社员自留山证载明“自留山不许转让或买卖,不许开荒种粮”,王某某辩称调换所得显然是说谎,退一万步讲,即便存在所谓调换行为也是无效的;争议山林属于杨某某管理使用,村组无权对申请人杨某某的山林强行收回、流转、私自转让或调换。 (3)、王某某提供的《社员自留山证》、《承包证》是错误颁发的证件。杨某某的《社员自留山证》、《承包证》
8、四至抵界涵盖了王某某《社员自留山证》、《承包证》中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