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来到天天文库
浏览记录
ID:17278775
大小:27.50 KB
页数:8页
时间:2018-08-29
《宋代司法制度特点》由会员上传分享,免费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内容在工程资料-天天文库。
1、宋代司法制度特点摘要:宋代是中国封建法制发展的成熟时期,不仅重视立法,而且建立了一套周密的司法制度,以保证严格执行法律。尽管由于受到封建专制主义的限制,在实施过程中存在大量问题,难以实现“有法必依”的要求,但在保证国家机器正常运转和社会秩序安定方面,却起到了一定的作用。宋代的司法制度的特点揭示宋代贵族、官僚、地主在司法上的特权,及君主专制主义中央集权制度下,司法隶属于行政,皇帝掌握最高司法权对司法的危害,刑讯逼供、刑罚残酷、胥吏卖法等司法活动中的各种问题。同时宋代在防止司法官员舞弊、防止冤假错案、提高司法效率、防止刑狱淹
2、延等方面所采取的各种措施,显示出宋代司法制度的特色。关键词:宋代司法中央集权封建法制一、诉讼意识的觉醒一定程度反映宋代商品经济的发展(一)民事立法和诉讼法的增多。中国古代立法的一个总体趋向是重视刑法和实体法,却忽视了民法和程序法,甚至民、刑混淆。但宋代的商品经济得到一定程度的发展,所谓虚市、药市、草市等十分兴旺,甚至土地买卖也实行了合法化,人与人之间的各种交往明显增多。与此相适应的是必须有法律来调整人与人之间的民事关系。因此,在宋代的编敕中,较多地制定出了调整这类关系的立法。在田宅交易上,由于宋朝法律允许土地买卖,以至出
3、现了“贫富无定式、田宅无定主”,有钱则买,无钱则卖,且这类买卖均以契约的形式出现,loanapprovalandpostcreditapprovalofficer/atalllevelsinaccordancewithcreditapprovalrules,licensingandeventualexerciseofcreditdecisionpowerofpersonsorinstitutions.Reviewfindingsandreviewcomments,accordingtotheBank'scredit民事纠
4、纷自然增多。整个宋朝又不断处于内忧外患之中,人口迁移、田宅易主频繁。其他如典当、赎屋、抵押、赁屋、立继、归宗、遗嘱等方面的民事活动在宋朝也尤为活跃。随着这类民事关系的增多,有关调整这类关系的立法也相继出台,“官中条令,惟交易一事最为详备”袁 采,袁氏示范,卷3,田产宜早印契割产[M],中华书局,1987。,其中主要涉及到断案准则、诉讼程序和诉讼时效诸方面的规定。如在诉讼时效方面,宋朝即明确规定“应交易田宅过三年而论有利债负准折,官司并不得受理”,“诸理诉田宅,而契要不明,过二十年,钱主或业主死者,不得受理”。明公书判清明
5、集,卷4,王玖诉伯王四占去田产[M]。除此之外,宋代在诉讼制度的其他方面如起诉、越诉、上诉、死刑复审与覆核、诉讼管辖等方面均有了较为严格的规定。民事立法和诉讼程序方面立法的增多并逐步完善,是中国社会进步的一大表现,它表明中国立法正在逐步摆脱民刑不分、重实体法、轻程序法的状态。(二)民间好讼之风形成。“兴讼”、“嚣讼”、“健讼”等词语在宋代的史料中俯拾皆是,其意皆为善于或喜欢打官司的意思。宋朝,至迟在宋仁宗之后,随着私有制的深入发展及商品经济的繁荣,经济利益多元纷呈,民间善讼之风已初露端倪。《宋史》卷八十五《地理志一》称“
6、登、莱、高密负海之北,楚商兼凑,民性愎戾而好讼斗”。loanapprovalandpostcreditapprovalofficer/atalllevelsinaccordancewithcreditapprovalrules,licensingandeventualexerciseofcreditdecisionpowerofpersonsorinstitutions.Reviewfindingsandreviewcomments,accordingtotheBank'scredit伴随着民间好讼之风的兴起,一种专门教
7、人打官司的学问与职业也应运而生,这就是讼学与讼师。所谓讼学,即是教人词讼之学,也就是专门教人如何打官司的学问。有了这样专门的学问,就会有专门从事这项活动的人,这就是讼师。讼师的活动需要经济、法律、文化三方面条件的支持:其一,经济上必需形成以私有制为基础的多方财产关系,且这种多元的经济利益关系是冲突的;其二,复杂的财产纠纷单凭伦理道德教化无以化解,它需要诉诸于法律,这就必然要求助于通晓法律之人,而此种职业团体又是官府无力提供时,民间讼师必然会以各种形式出现;其三,市民文化及民间好讼之风的兴成。讼师在诉讼活动中的活跃发展是和
8、民众的正当需要分不开的。二、皇帝在司法中的地位和作用显示宋代空前的中央集权(一)御笔手诏断罪。皇帝在宫中决断事务,直接交付有关机构执行,称为“内批”。崇宁、大观年间,则称为御笔。徽宗便于崇宁五年下诏规定:“出令制法,重轻予夺在上。比降特旨处分,而三省引用敕令,以为妨碍,沮抑不行,是以有司之常守,格人主之威福。夫擅杀生
此文档下载收益归作者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