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安全法33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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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道路交通安全法33条第三十三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应当配建、增建停车场;停车泊位不足约,应当及时改建或者扩建;投入使用的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政府有关部门可以施划停车泊位。本条是关于停车场建设和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施划停车泊位的规定。随着经济的发展,各类机动车越来越多,不但道路交通流量大大增加,而且机动车停放难也正成为一个突出的社会问题。停车泊位虽然与交通没有直接联系,但因停车泊位的缺乏导致机动车停放混乱却又直接影响了道路交通。目前,世界各国都不同程度地

2、存在这个问题。为解决这个问题,各国纷纷制定关于停车场建设、管理的规定。为子有效解决道路交通繁忙、阻塞问题,本法对停车泊位进行规定是有必要的。本条共两款:第一款是关于停车场建设的规定。所谓公共建筑,是指商场、展览馆、体育馆(场)、影剧院等存在大量人流、车流的建筑。所谓商业街区,是指商业、娱乐、饮食等较为集中的繁华区域。所谓居住区,是指统一规划、设计;人口较为密集的住宅区。所谓大(中)型建筑,是指各种用于工作、生活的大中型建筑。所谓停车场,是指供各种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内场所。所谓停车泊位,是指在道路两侧或者停车场内施划的供车辆停放的一定大小的空间

3、。随着交通工具在种类和数量上的迅速上升,要适应道路通行需要,除加快道路建设和改进道路交通管理外,相应增加足够的停车场地供车辆停放也是一个相当重要的措施。其实,早在1980年,国务院就已颁布《城市规划编制审批暂行办法》,对大型公共建筑设置停车场作了规定。1988年,公安部、建设部又联合颁布了《停车场建设和管理暂行规定》、《停车场规划设计规则(试行)》;对大型公共建筑和商业街区配建、增建停车场以及停车场的设计等,作出详细规定。XX年4月,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再次发出文件,要求各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加强与城市规划、市政和城建等相关部门的协调,制定地方性政策,对城市

4、停车场进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加强对城市公共建筑物配建停车设施的审批和监督管理;同时要求各地根据实际情况选择重点地段,积极推广使用路边停车管理技术和设备。为了缓解交通压力,有效解决交通拥堵问题,本款对停车场的建设作出了规定。本款规定: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应当配建、增建停车场;停车泊位不足的,应当及时改建或者扩建;投入使用的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根据本款的规定,也就是说,停车场必须作为各种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和大中型建筑等的配套设施;没有配建停车场的,在对主体建筑进行改建、扩建时;应当在改建、扩

5、建时一并建设停车场;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和大中型建筑等配建、增建停车场,如果停车泊位不足,不能满足车辆的停放需求时,还应当及时改建或者扩建。另外,根据有关规定,应当配建停车场(库)的建筑工程,在工程设计中没有停车场规划的,城市规划部门不应当批准该建筑工程,建设单位未获批准不得施工建设。同时,为了在现有状况下最大限度地解决停车难问题,同时有效利用已建停车场,缓解交通压力,本款还明确规定,投入使用的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根据有关规定,改变停车场的使用性质,应当经过当地公安机关交通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的批准。目前,一些大城市对停车场的使用也作出

6、了规定,有的也明确规定已投入使用的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例如北京市人民政府于XX年7月1日颁布《北京市机动车公共停车场管理办法》就明确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已建成的公共停车场挪作他用或者擅自停止使用;违反这一规定的,将被责令根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二款是关于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施划停车泊位的规定。为了提高城市道路的通行效率,保障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畅通,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原则上不得施划停车泊位。但为了方便城市居民出行,同时缓解停车压力,从有利于生产、生活的角度考虑,适当允许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施划停车泊位是合理的、必要的。但是,施划停

7、车泊位应当以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为原则。同时,道路是公共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规随意圈占道路。因此,为了有效解决停车难问题,同时保障交通安全畅通并规范施划停车泊位行为,本条第二款规定,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政府部门可以施划停车泊位。本规定是对城市停车场建设的重要补充,目的在于弥补停车场停车泊位的不足,同时规范停车行为和施划停车泊位行为。根据本款的规定,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施划停车泊位必须以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为原则和前提;除政府部门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施划停车泊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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