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存折的法律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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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存折的法律地位【摘要】本文通过论述存折的债权性、银行和存款人的权利和义务、储蓄的风险以及现行中国的存款保险制度,简单揭示了储蓄的法律性质,并对储蓄的法律管理制度进行了简单的评论。【关键词】存折债权权利义务风险存款保险制度储蓄管理条例企业破产法一、存折是什么1、存折的历史[1]存折俗称红薄仔,是用来记录存款户口的银行交易的簿子。根据史书记载,中国历史上最早的信用机构是南北朝的“质库”(类似典当业),到了唐朝中叶出现了“柜坊”等,凭证有相互约定的实物,即具体的一样东西,较多的则使用“凭贴”、“书贴”、“文券”、“券契”等,为单纸或折纸式的单笔往来的记录,这就是“存折”的前身。在

2、早期的银行里面,银行柜员会用手写下交易的日期和款项,最新的存款结余,并签下他们的记号或印章。随着金融市场化,存折普及得如同人民币一般,而根据存折的用途不同,存折的种类也是多种多样,如:银行存折、定期存折、医保存折等等。客户则可透过自动柜员机,自助打印机(类似自动柜员机),或直接到银行分行利用小型点阵打印机或喷墨打印机来更新银行存折。2、存折是物权还是债权笔者认为存折是债权,下面将详细讲解笔者的观点。有学者认为[2],回到银行存款的法律性质上来,存款人存入银行的资金并没有转移所有权,存款仍然归存款人所有,只是银行享有存入资金的使用权,银行使用存款资金进行投资与贷款,会得到一部分

3、收益,银行支付给存款人的利息可以看作是存款的有偿使用费用。这一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注重物的内在经济价值的利用性的思想合理的解释了存款的法律性质,即银行存款的物权性质。笔者认为这个观点的偏颇之处在于,没有认真考虑物权和债权的区别。债权是相对权,权利人只能对特定的相对人主张权利。物权是绝对权,其权利人是特定的,义务人是不特定的,即物权人以外的所有其他人都负有尊重物权人直接支配物并排除他人非法干涉的义务。存折在法律意义上是表明存款人与金融机构之间存在存款合同关系的重要证据,其性质属于合同凭证,用来证明存款人与金融机构之间的约定。金融机构在接到存款人交付的存款金额并出具要素齐全的存折

4、后,即与储户成立存款合同关系,双方依存折记载内容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该合同关系具有一般合同的法律特征,如要式性、实践性、双务性等。对于储户而言,其向银行交付存款并领取银行签发的存折后,即享有要求金融机构按照存折记载兑付存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权利。而金融机构则应按照我国《商业银行法》的规定,保护存款人的合法权利,并负有按期支付存款本息的义务。因此,存折是一种债权凭证。二、银行的权利和义务:存款人的权利和义务1、银行的权利对个人储蓄存款,商业银行有权拒绝单位或者个人查询、冻结、扣划,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是商业银行履行对存款人保密义务的进一步规定。查询是指要求银行提供特定存款人的

5、存款数额、帐户,以及在一特定时间内的HightideagainstCCPbloodyanTomb,CommunistPartymembersandpartoftheexposedTombareavacatedbyprogressiveyouth.IvisitedinBeijingin1985whenitwasoldundergroundcomrade,sisterofYaoZhiyingYaoMuzheng(thenDeputyDirectoroftheexternaltrademagazineforthepromotionofinternationaltrade,deshe

6、ngmenWai,theReed存款次数、支取数额等等。冻结是指中止特定存款人的存款支付,即存款人暂不能提取存款,但该款是属于存款人的。扣划是指将存款人的存款全部或部分地划拨给他人所有的行为。法律赋予商业银行的此种拒绝权是为了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金融秩序。但对个人存款的查询、冻结和扣划必须在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并严格按程序进行的情况下完成。2、银行的义务根据《储蓄管理条例》[3],储蓄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时间营业,不得擅自停业或者缩短营业时间,还应当保证储蓄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支付,不得违反规定拒绝支付储蓄存款本金和利息。同时存款人将资金存入银行后,银行便承担起为存款人保密的

7、义务。除非有法律的明文规定,银行不得向任何机构或个人泄露存款人的帐号、存款数额以及支取情况等信息。3、存款人的权利存款自愿。存款人完全有权自己决定存款种类、期限、数额。对于存款人的存款意愿,商业银行不得拒绝,例如商业银行不得以存款人所缴存的是大量数额的零币,便以难以数清为由,拒绝接受存款人的存款要求。取款自由。存款人可以按照与商业银行约定的日期取款,也可以不按照商业银行约定的日期取款,只要手续符合规定,商业银行就应当及时支付本金和相应的利息。存款有息。商业银行必须向存款人支付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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