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分配利润”直接转增股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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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自然人股东用“未分配利润”直接转增股本应免征个人所得税目前的国际金融危机已波及到内陆的实体经济,这既是危机又是机遇。然而,企业的自然人股东用“未分配利润”直接转增股本时,要按规定征收20%的个人所得税,这个政策已执行了多年,纳税人对此项政策反映较大,他们认为,这既不符合税收法律和法规的规定,也不符合当前国家经济发展的导向,同时也违背了税收理论,阻碍了拉动内需的政策导向。因此对这个问题有必要在中性的立场上、在理论上进行探讨,把事情搞清楚。    一、现实情况。企业将未分配利润不向自然人股东进行分配

2、,而是按原自然人的持股比例,直接转增了股本,也就是说直接转作再投资(简称‘转增股本’)。自然人股东取得其转增股本的部份,税务机关认为视同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按20%的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与法规不相符。《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条第七款: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是指个人拥有债权、股权而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转增股本’是因个人拥有原股权而又取得了一定份额的新股权,并非因个人拥有原股权而取得股息所得,他是一种再投资,对再投资要征税,从税法角度看是没有规定的

3、。    《条例》第十条规定:个人取得的应纳税所得,包括现金、实物和有价证券……所得为有价证券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票面价格和市场价格核定应纳税所得额。股权并非有价证券,他是一项权利,投资人凭一定比例的权利,既参与企业的分配,又凭一定的比例承担企业的亏损,他既没有票面价格,也没市场价格,一般情况下,是根据企业的净资产进行折价,与企业盈亏相关,所以他不是有价证券,也不符合“个人取得的应纳税所得”的定义。    《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五款: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以支付利息、股息、红利时取得的收入为一次

4、。转增股本时,并没有实际取得股息和红利,被投资企业也没有向投资人支付股息红利,因此他也不属于应征的范畴。    三、与有关规章不符。YibinCityCitytracktrafficplanningisYibincityregionalrangewithintracktrafficsystemofonceintegration,andcitytracktrafficalsoisYibinCityCityintegratedtracktrafficsystemintheofpart,foraccu

5、rategraspcitytracktrafficresearchofobject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发〔1997〕198号)第二条:股份制企业用盈余公积金派发红股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对个人取得的红股数额,应作为个人所得征税。有三点不相同,一是仅对股份制企业,非股份制企业不应包括,二是特指的是盈余公积,并非“未分配利润”,二者是不一至的,三是指的是红股,而非股权。因此,‘转增股本’也不属于198号文件的规定应征收个人所得税。    《

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盈余公积金转增注册资本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发〔1998〕333号):青岛路邦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将从税后利润中提取的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转增注册资本,实际上是该公司将盈余公积金向股东分配了股息、红利,股东再以分得的股息、红利增加注册资本。因此,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发〔1997〕198号)精神,对属于个人股东分得再投入公司(转增注册资本)的部分应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税款由股份有限公司在

7、有关部门批准增资、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后代扣代缴。333号文件所指的对象为特指对象,即:青岛路邦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而非全部的纳税人。该文的标的是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而非‘未分配利润’。该文再次强调了198号文件,其“再投入公司的部份”仍然是盈余公积派发红股,而非‘未分配利润’,因此‘转增股本’也不属于333号文件的规定应征收个人所得税。以上二个文件是税务机关征收“转增股本”的主要依据,可以看出以上二个文件都没有准确的提到“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的具体行为,但却执行了近20年。     经上述分析

8、,可以判断出:    “未分配利润”不同于“盈余公积金”包括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有限责任公司”不同于“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不同于“股票”,股份是一种权利,不构成个所得税的征税对象;“转增”不同于“支付”,转增资本事项中没有支付的主休、客体及手段;“出资额”不同于“现金、实物和有价证券”;“实收资本”与“未分配利润”同属于所有者权益,用“未分配利润”转增资本,并未使所有者权益发生增减变动,没有实际“取得所得”;所有者权益会随着企业经营状况变动而变动,盈利导致其增加,亏损导致其减少,是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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