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化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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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大化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1991年6月9日自治县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1991年12月1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1999年1月9日自治县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修正,1999年11月28日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批准《大化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修正案》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维护大化瑶族自治县各民族的平等权利,保障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促进经济和社会全面发展和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依照大化瑶族自治县

2、民族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大化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是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瑶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境内还居住着壮族、汉族、苗族等民族。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驻大化镇。  第三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行使县级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法行使自治权,根据自治县的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政策。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四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适应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从自治县的实际出发

3、,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带领全县各族人民自力更生、艰苦创业,搞好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逐步提高各族人民的物质文化生活水平和科学文化水平,把自治县建设成为民族平等、团结。进步和共同繁荣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五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公民中广泛进行社会主义民主与社会主义法制教育,继承和发扬革命光荣传统和民族的优良传统,提倡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反对腐朽思想。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各民族人民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本条例是自治县贯彻实施宪法、自治法及其他法律的自治法规。  自治县境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自治机关的组织 

4、 第七条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中,瑶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代表的名额和比例,根据法律规定的原则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瑶族公民所占的比例应高于瑶族人口在全县总人口中所占的比例,应当有瑶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办事机构。  第八条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5、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问,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由县长、副县长、局长等组成。县长由瑶族公民担任,副县长中应当有瑶族公民;其他组成人员中,瑶族公民所占的比例应高于瑶族人口在全县总人口中所占的比例。  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的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中,应有一定数量的瑶族人员。  自治县人民政府实行县长负责制,县长主持人民政府的工作。    第三章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ofwork,relationships,needandpossibility,pu

6、tqualityfirst."Improvestructure",referspartycarefully".IsamustadheretotheindividualabsorptionTheprincipleofthedevelopmentofamatureone,andstrictlyperformintheadmissionprocedure,topreventthePartymember  第九条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职能和工作,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不受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预。  自治县人民法院的院长或

7、者副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中,应当有瑶族人员,工作人员中应当有瑶族人员。  第十条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在审理和检察案件时,应当保障各民族公民享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审理和检察涉及自治机关的自治权和民族问题案件时,除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外,还应当根据本条例和自治县有关单行条例及变通规定或者补充规定。    第四章自治机关的自治权  第十一条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宪法、自治法规定的原则,依照自治县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和需要,制定、修订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8、,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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