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执法中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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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土地执法中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可以并行不悖       当前国土资源非诉行政执行案件难以执行到位、国土资源违法犯罪行为难以有效遏制、国土资源违法犯罪人员难以得到应有的法律制裁等问题非常突出。       国土部门在查处违法案件中,对涉嫌犯罪的当事人移送公安机关或者对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时,有时得不到公安机关和法院的配合,经常遇到不予立案或不予受理的情况,使违法行为不能受到应有的处理,案件调查难、制止难、查处难、执行难的问题一直没有从根本上得到解决。对执行难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两方面。一类是国土部门对土地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

2、罚决定,将涉嫌已构成犯罪的当事人依法向公安机关移送案件时,公安机关认为,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七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要求国土部门对移送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先行撤销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以“破坏和毁坏程度不够,未构成刑事犯罪,应作行政处罚”等理由不予立案或者立案后没有结果,甚至无理由退回案件。       另一类是国土部门在当事人不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时,法院认为,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七条的规定,国土部门应当将构成犯罪的土地违法案件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因此对国土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裁定不予执行。

3、   《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一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土地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关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但并未规定移送有关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就不给予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

4、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这里的规定是“分别”作出,并没有排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再移送司法机关的做法。       那种认为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移送司法机关的,就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的理解偏离了立法本意,而将其付诸司法实际之中,更是制约和削弱了行政部门的行政执法权。       ofwork,relationships,needandpossibility,putqualityfirst."Improvestructure",referspartycarefully".Isamustadheretothei

5、ndividualabsorptionTheprincipleofthedevelopmentofamatureone,andstrictlyperformintheadmissionprocedure,topreventthePartymember行政强制执行是行政机关在国家行政管理中对不履行法定义务的当事人采取法定的强制方式,强制其履行义务的一种具体的行政措施。对于制止和纠正违法行为,维护社会秩序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但目前,由于相关的法律法规未赋予国土资源部门强制执行权,每一宗违法用地案件的强制执行必须向法院申请,当法院不予

6、受理或受理后无结果的情况下,土地行政处罚决定就难以落实,土地违法者逍遥法外,土地执法监察的威慑力不能体现,严重影响了土地管理制度的落实,在广大群众中间造成违法得利的表象,助长了违法占地、破坏耕地等行为蔓延,造成极为不利的负面影响。由于得不到公安机关和人民法院的有利支持,导致大量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成为“死”案,结果只能造成土地违法案件执法不到位,未结“积案”越来越多。       本来,在国土资源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的相关文件中,对此已经做过明确。可为什么在执行中却出现很多似是而非的片面理解,以至于国土部门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7、遭到错误的对待,这怎么能使国土部门的行政执法严起来、硬起来呢?      这里必须分清楚,对涉嫌构成犯罪追究刑事责任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实施行政处罚的理论依据是什么?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是否水火不容?土地违法案件刑事处罚后是否就可抵消行政处罚?二       行政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后向公安机关移送案件有法律法规依据。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己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

8、,应当折抵相应罚金。       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10号)第十一条规定:“行政执法机关对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移送。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前已经作出的警告,责令停产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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