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镇海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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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宁波市镇海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15)甬镇行四决字第32号被处罚人:张玉荣,女,汉族,1978年10月出生,身份证号:342125197810203585,住所为安徽省蒙城县乐土镇屈庙村代庄60号。2015年5月19日14时35分,本机关执法人员在镇海区招宝山街道环城西路进行检查时,发现被处罚人张玉荣在环城西路88号经营时,擅自将日常经营的白瓜、菠萝、杨梅等水果放置在店门前人行道上,占用城市道路面积3平方米。本机关执法人员随即进行了现场勘查,制作了《现场勘查笔录》,要求被处罚人改正违

2、法行为并接受本机关调查处理。同年5月21日,本机关以涉嫌擅自占用城市道路为由予以立案,并展开进一步调查。本机关现查明,2015年5月19日,被处罚人在镇海区招宝山街道环城西路88号经营期间,未经审批擅自将日常经营的水果等物品放置在店门前人行道上,占用城市道路面积3平方米。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证据一: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招宝山派出所流动人口信息一份,证明被处罚人的主体资格;证据二:《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照片》、《现场勘查图示》各一份,证人的《调查询问笔录》二份,证明被处罚人违法行为的时间及违法

3、事实;证据三:宁波市镇海区城市管理局证明材料一份,证明被处罚人未办理城市道路占用审批手续;证据四:“(2015)甬镇行四决字第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5年4月30日被处罚人曾因相同原因受到本机关行政处罚。2015年6月1日,本机关向被处罚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被处罚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本机关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本机关认为,被处罚人擅自占用城市道路的行为违反了《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宁波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自由裁量

4、权实施办法》、《宁波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一)》的相关规定,责令被处罚人改正上述占用城市道路行为,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决定:罚款人民币2000元。被处罚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指定银行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将每日按罚款额的3%加处罚款。被处罚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镇海区人民政府或宁波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6个月内直接向镇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提起复议、诉讼,又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

5、将依法申请镇海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收缴银行及地址:工商银行镇海支行招宝山街道苗圃路28号工商银行胜利桥支行招宝山街道胜利路162号工商银行骆驼支行骆驼街道慈海北路2、6、8、10、12号工商银行镇海开发区支行蛟川街道临江小区临江路8号工商银行石化庄市支行庄市街道兆龙路788号宁波市镇海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2015年6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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