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工作规范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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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工作规范表_第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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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工作规范表序号经办备注监督工作程序工作对象办事条件工作内容和形式责任单位责任人职权时限工作标准监督内容主要责任单位责任人条件形式处理1-1初步调查日常巡查市属(不含区、县)和外地驻穗用人单位及个人主动监察询问、查阅、巡视了解用人单位守法情况劳动保障监察支队各科、室、大队专职监察人员随时进入用人单位及劳动场所调查了解情况随时1.出示证件,说明来意;2.两人以上同往;3.文明执法;4.采用合法手段。1.对群众反映强烈或发生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区(县级市)属单位,支队可视情况参与处理。2.中央、省属用人单位违反失业保险、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或其它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委托处理的事项,支队按规

2、定做出处理。3.符合规定的举报,7日内立案。4.行政处罚必须使用符合规定的文书。5、立案之日起30日内结案:特殊情况经批准最长不超过60天。6、行政处罚决定生效后发现处罚决定不当的,由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予以纠正。工作作风机关党委办有关单位责任人员受理投诉1.协商2.口头告诫3.书面警告1-2举报专查群众投诉7个工作日内1-3专案调查年审检查2-1立案提出意见初步调查材料用人单位及个人涉嫌违法违规提出立案书面意见主办科、室、大队主办人员提出初步意见1.资料齐全;2.引用法律法规条款恰当。3.用人单位违法违规情况较严重4.不立案予以回复2-2审核审核科、室负责人呈报2-3决定审

3、批支队领导决定是否立案3复查取证监察对象已立案收集证据(各种合法方式)主办科、室、大队主办人员调查、询问、索取和复制有关材料15个工作日内写出调查报告4-1告知一般告知拟实施处罚、处理的用人单位及个人违法违规事实确凿告知违法违规情况、处罚标准及其权利义务劳动保障监察支队审理部门主办人员预先告知3个工作日落实被处罚单位是否申辩,并核实有关情况4-2听证告知符合听证规定被处罚单位要求听证的,负责将有关材料送局法制部门并协助组织听证5-1处理提出意见违法违规用人单位及个人复核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提出处罚、处理意见科、室、大队主办人员提出意见3个工作日1、正确援用法律法规;2、及时处理;3、较大处罚应

4、当经过支队领导集体研究决定。4、重大行政处罚和特别重大行政处罚应该由局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执法尺度法规处有关执法协调人员1.受理异议2.执法检查1.协商2.发执法意见书5-2审核审核科长审核5-3做出行政处罚、处理决定一般处罚、处理审批支队支队领导签发5-4重大处罚、处理备案法规处处长审核5-5审批局办公室主管局领导签发5-6特别重大处罚、处理法核法规处处长审核5-7审批局办公室主管局领导签发6制作监察文书有关材料支队或局领导已签署行政处罚、处理决定制作处罚、处理决定书及限期整改指令书主办科、室、大队主办人员依局、支队领导批准事项制作文书正确使用填写标准文书效能监察监察室有关效能监察责任人员

5、1.日常检查2.调查1.协商2.发监察意见书3.过错究责7送达被行政处罚、处理用人单位及个人制作监察文书准确无误直接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或公告送达行政处罚、处理决定主办科、室、大队主办人员送达7个工作日内及时送达,取得回证或公告文书。8-1结案销案已立案的案件案件无法或无需继续调查完成《销案审批表》支队支队领导审批销案从立案起不超过30天严格按照程序执行8-2结案已立案的案件做出行政处罚、处理决定并送达当事人完成《结案审批表》支队支队领导审批结案必须在结案时效内9-1执行整改监督违法违规用人单位及个人处罚、处理决定书及限期整改指令书了解、督办、检查主办科、室、大队主办人员监督整改并对无故不

6、改的单位提出处理意见10个工作日内检查整改是否落实,逾期不改的,申请强制执行9-2提请强制执行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处理的用人单位及个人受处罚、处理单位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起诉、不履行按强制执行工作程序处理主办科、室、大队主办人员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180天按强制执行工作程序标准10-1案件终结审核有关材料1.被处罚单位缴纳罚款;2.违法行为已整改;核实执行情况。支队支队或主管局领导核准案件终结1、符合案件终结和档案管理要求;2、属举报案件,回复信访举报部门。10-2归档支队或主管局领导同意案件终结整理归档。主办科、室、大队主办人员归档执法依据法规名称(文号)条款1、《劳动法》、《行政处罚法

7、》、《劳动监察程序规定》、《举报劳动违法行为规定》、《行政诉讼法》2、《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劳部发[1994]532号)第四、五、六、十二、十三、十四、十五条3、《广东省违反招用工人规定处理暂行办法》(根据1998年省府令第35号修改的粤府[1990]13号)第四条4、《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1999年第3号)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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