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维权意识增强仍存在误区 业内人士解读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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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劳动者维权意识增强仍存在误区业内人士解读案例  核心提示:记者从法院了解到,自2008年《劳动合法同》实施以来,起诉到法院的劳动争议纠纷呈现“井喷式”增长。去年底的一次相关会议上透露:2007年,全区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为3072件;2008年达到4645件;2009年达到5776件,平均每年增长25.37%,速度非常惊人。  这些数字表明,劳动者的维权意识有了显著的提高。然而在维权中,也有不少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对相关法律还存在一些误解,以至于走了不少弯路。记者整理了一些案例,

2、并请有关业内人士进行了解读,希望能为一些维权者提个醒  典型案例  合法解除劳动关系无需赔偿  案例一:  43岁的阿全原先在南宁市江南区某农贸市场担任市场管理员,负责收摊租。2010年3月,阿全使用了7张非市场指定的票据收费,结果被单位作出了行政记大过的处分,并调离了原工作岗位。当年5月10日,单位通知阿全3天后到兴宁区服务部上班,但阿全既未请假,也未去上班。当年7月初,经工会同意后,单位以连续旷工达15天为由,解除了与阿全的聘用合同。  阿全签收了单位的通知,但他要求单位支付经济赔偿金数万元,并获

3、得劳动仲裁支持。单位不服,向法院起诉要求不支付赔偿金。审理中,阿全称他在当年5月13日至6月25日期间并非无故不上班,而是去找上级部门举报单位存在的违法行为,不应该算是旷工。  但法院审理后认为,阿全的行为违反了单位的人事管理制度及《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合同》中有关劳动纪律的规定,单位在解除与阿全的劳动合同时,也履行了通知工会的的程序,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以及聘用合同的约定,是合法有效的。阿全说他不上班是在找单位领导反映情况,但这并不属于法律、法规、劳动规章所规定的不需正常上班的情形。因此,兴宁区法院在

4、今年3月2日作出一审判决:单位不需向阿全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  案例二:  33岁的阿琴是马山人,她几年前开始在南宁市良庆区某公司从事印刷压模制作工作。2008年4月25日,阿琴在操作压型机时,因机器失灵双手被压伤,住院治疗了3个多月。事后,劳动部门认定阿琴属于因工负伤,已构成六级伤残。2009年1月,阿琴向公司递交了辞职申请书,公司也同意与她解除劳动合同。  当年5月,阿琴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等费用共计6万余元。后因仲裁结果未支持经济补偿金等请求

5、,阿琴又起诉到了南宁市良庆区法院。  审理中,阿琴称她辞职是因为公司在她受伤后没有给她安排合适的岗位,是被迫的,所以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但良庆区法院审理后认为,阿琴没有证据证明她是被迫辞职的,公司因为她自动辞职而解除与她的劳动合同,不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因此公司不需向她支付经济补偿金。阿琴提起上诉后,南宁市中级法院于今年3月2日作出终审判决:维持原判。  解读:  《劳动合同法》对于解除劳动合同规定了经济补偿制度,一些劳动者由此认为,只要单位与其终止了劳动关系,便可以获

6、得经济补偿,因此诉讼中追讨经济补偿的情况很常见。但法官指出,这是一种误解,其实《劳动合同法》第46条对于支付经济补偿有着明确的规定,它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况:  用人单位有违法、违约行为的,劳动者可以随时或立即解除劳动合同,并有权取得经济补偿,比如用人单位不依照合同提供劳动保护或劳动条件的、不及时支付劳动报酬的、不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的或强令冒险作业危机人身安全等等;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但用人单位首先提出的,也应支付经济补偿;  劳动者有一定不足,用人单位没有过错且作了一些补救措施后,劳动

7、者仍不符合工作要求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须支付经济补偿,比如劳动者患病后不能适应岗位或经培训调整后仍无法适应工作的等等;  在经济性裁员中,为平衡双方的权利义务,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  劳动合同期满时,如果用人单位单方面不想续订合同或因降低用人条件而终止合同,也应当支付经济补偿。  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或因有违法行为而被吊销营业执照时,也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典型案例  非全日制用工不需买失业险  案例:  林某是南宁某城区环卫站聘用的一名垃圾收运工,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林某

8、的工作性质为计件钟点工,职责是承包环卫站的上门收运垃圾、清扫保洁等有偿服务工作,她需要自备人力三轮车等劳动工具,环卫站则根据林某上门服务的实际户数、清扫面积及工作难易程度等,依据有关标准,按月向林某发放承包费。  2008年7月31日,双方的合同期限届满后,环卫站向林某发放了当月工资,不再延续与林某的劳动关系。随后,林某申请劳动仲裁,向单位提出了补缴养老、医疗、生育、工伤保险费及赔偿失业金损失2万多元等等一系列仲裁请求。后因对仲裁结果不满意,林某又起诉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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