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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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1986/07/12)  (一九八六年七月十二日国务院发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适应劳动制度改革的需要,促进劳动力合理流动,保障国营企业(以下简称企业)职工在待业期间的基本生活需要,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  (一)宣告破产的企业的职工;  (二)濒临破产的企业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职工;  (三)企业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工人;  (四)企业辞退的职工。  第二章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三条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企业按照其全部职工标准工资总额

2、的1%缴纳的待业保险基金(缴纳所得税前列支);  (二)职工待业保险基金存入银行后,由银行按照国家规定支付的利息;  (三)地方财政补贴。  第四条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统筹使用。不敷使用时,由地方财政补贴。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预算、决算和财务管理办法,由劳动人事部会同财政部制订。  第五条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由企业开户银行按月代为扣缴,转入所在市、县主管职工待业救济机构在银行开设的“职工待业保险基金”专户。  第三章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使用  第六条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开支项目:  (一)宣告破产的

3、企业职工和濒临破产的企业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职工,在待业期间的待业救济金;  (二)宣告破产的企业职工和濒临破产的企业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职工,在待业期间的医疗费、死亡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救济费;  (三)宣告破产的企业离休、退休职工和濒临破产的企业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而又符合离休、退休条件职工的离休、退休金;  (四)企业辞退的职工和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工人,在待业期间的待业救济金和医疗补助费;  (五)待业职工的转业训练费;  (六)扶持待业职工的生产自救费;  (七)待业职工和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

4、管理费。  第七条待业救济金,以职工离开企业前两年内本人月平均标准工资额为基数,按以下办法发放:  (一)宣告破产的企业职工和濒临破产的企业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职工,在宣告破产和宣告濒临破产法定整顿期以后,工龄在五年和五年以上的,最多发给二十四个月的待业救济金,其中:第一至十二个月,每月为本人标准工资的60%至75%,第十三至二十四个月,每月为本人标准工资的50%;工龄不足五年的,最多发给十二个月的待业救济金,每月为本人标准工资的60%至75%。  (二)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工人,在扣除已发给本人的生活补助费的

5、月份后,按照本条(一)项规定领取待业救济金。  (三)企业辞退的职工,按照本条(一)项规定领取待业救济金。  第八条宣告破产的企业职工和濒临破产的企业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而又符合离休、退休件职工的离休、退休金的支付办法为:  (一)在社会保障制度建立前,已实行退休金社会统筹的地区,按照统筹办法办理;未实行退休金社会统筹的地区,暂在待业保险基金中按照原规定的标准支付。  (二)距法定离休、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职工,在待业期间符合离休、退休条件的,其离休、退休待遇按本条(一)项规定办理。已享受离休、退休待遇的,不再领取

6、待业救济金。  第九条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停止享受待业救济待遇:  (一)领取待业救济金超过第七条(一)项规定期限的(其中符合社会救济条件的,按照有关规定领取社会救济金);  (二)已重新就业(包括从事个体劳动)的;  (三)无正当理由,两次不接受有关部门介绍就业的;  (四)待业期间受劳动教养或被判刑的。  第十条以非法手段获取待业救济待遇的,应当追回其全部非法所得的救济金。  第十一条职工待业救济基金在保证用于第六条(一)、(二)、(三)、(四)项的前提下,可以用于转业训练和建立培训设施,扶持待业职工进行生

7、产自救,开辟就业门路。  第四章管理机构  第十二条待业职工和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管理,由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劳动服务公司负责,其职责是:  (一)负责待业职工的登记、建档、建卡、组织管理工作;  (二)负责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管理和发放工作;  (三)负责待业职工的就业指导、就业介绍工作;  (四)组织待业职工的转业训练,扶持、指导生产自救和自谋职业。  第十三条各地劳动服务公司应当设立专职机构或配备专职管理人员,管理待业职工和职工待业保险基金。所需人员编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精简原则,列为事

8、业编制。其经费可在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管理费中列支。  第五章附则  第十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劳动人事部备案。  第十五条本规定由劳动人事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规定自1986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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