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丽江古城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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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3号)  《云南省丽江古城保护条例》已由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05年12月2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12月2日云南省丽江古城保护条例(2005年12月2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丽江古城世界文化遗产,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丽江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

2、二条 本条例所称丽江古城,是指位于丽江市古城区、玉龙纳西族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列入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世界遗产名录》的大研古城(含黑龙潭)、白沙民居建筑群、束河民居建筑群三片区域。  第三条 在丽江古城内居住和从事保护、管理、利用及其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丽江古城的保护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有效保护、合理利用、严格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丽江市及其所属古城区、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丽江古城的保护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丽江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丽江古城保护规划。  第

3、六条 丽江市人民政府设立丽江古城保护管理机构,负责丽江古城保护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法律、法规;  (二)具体实施丽江古城保护规划;  (三)组织或者协助有关机构调查、收集、整理、研究丽江古城民族传统文化;  (四)修建和完善丽江古城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  (五)依法征收丽江古城维护费和管理、使用丽江古城保护经费;  (六)组织开展丽江古城保护方面的宣传、教育、培训、学术研究和对外交流;  (七)依法集中行使丽江古城保护管理的部分行政处罚权。  丽江古城保护管理机构集中行使部分

4、行政处罚权的实施方案由丽江市人民政府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丽江市及其所属古城区、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丽江古城的保护工作。  第七条 丽江古城的社区建设、社会治安、消防、食品卫生和清洁等工作,按照行政区划由属地有关部门分别负责。所需经费不足部分由丽江市人民政府给予补助。  第八条 利用丽江古城资源从事经营、旅游或者其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丽江古城维护费。具体征收办法和标准由省物价和财政部门规定。  丽江古城保护经费由古城维护费、政府投入、古城内国有资本收益、

5、社会捐赠以及其他收入构成。丽江古城保护经费存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丽江古城的保护,不得挪作他用。  第九条 保护原住居民的民风民俗,鼓励原住居民在丽江古城居住。对居住在丽江古城内的原住居民户由丽江古城保护管理机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助。  第十条 丽江古城的修建活动应当按照保护规划进行,保持原有的总体布局、形式、风格、风貌。  对丽江古城实行分区保护,保护范围划分为保护区、建设控制缓冲区和环境协调区。保护区建设控制缓冲区和环境协调区的具体范围由丽江市人民政府在编制丽江古城保护规划时确定并

6、予以公布。  保护区内的历史建筑禁止拆除,进行房屋、设施整修和功能配置调整时,外观必须保持原状;建设控制缓冲区内不得建设风貌与古城功能、性质无直接关系的设施,确需改建、新建的建筑物,其性质、体量、高度、色彩及形式应当与相邻部位的风貌相一致;环境协调区内不得进行与古城环境不相协调的建设。  第十一条 丽江古城的民居根据其保护价值由丽江古城保护管理机构划分为重点保护民居、保护民居和一般民居,并采取相应保护措施,对其保护、修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所有权人补助。  第十二条 未经丽江古城保护管理机构批准,丽江古

7、城内的建(构)筑物不得擅自修缮、改造。  丽江古城内的街、巷、门应当按照历史状况及功能原样进行维护、修缮。  对影响丽江古城市容市貌和行人安全的残墙断壁、危险建筑物,丽江古城保护管理机构应当组织鉴定并按照鉴定结果要求所有权人予以整修,所有权人整修确有困难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助。  禁止在丽江古城安装太阳能、遮光篷、遮雨篷等影响丽江古城风貌的设施。  第十三条 丽江古城的道路和河道因通讯、电力、有线电视、供排水、消防等公益性基础设施建设需要开挖的,应当提出开挖和修复方案,向丽江古城保护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8、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四条 丽江古城的电力、电信、有线电视和供排水等设施,用户不得随意接入。确需接入的应当经丽江古城保护管理机构及有关部门同意并按照要求组织施工。  第十五条 加强丽江古城水源、水系和水环境的保护。禁止覆盖、改道、堵截现有水系和缩小过水断面。不得随意在河道上搭建桥梁。  第十六条 丽江古城的所有单位、居民和商业店铺应当做好消防工作,并按照消防要求配备相应的消防器材,发现问题及时整改。  禁止在大研古城销售和燃放烟花爆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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