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外声音商标的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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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一、国外对声音商标显著性的主要认定方式  1.1定义式判断方式  采用这种方式的国家主要以美国为代表。美国的商标审判和上诉委员会将声音商标分为两类,一类是本身具有内在显著性,这些商标是由“独特的,与众不同或特征显著”7的声音组成,这类声音标记具有先天的识别性,不需要证明第二含义的存在,如美国米高梅电影公司在片头使用的狮子吼叫的声音具有内在显著性。而另一类是本身不具有显著性的声音商标,这类商标一般是常见声音,需要证明该商标经过使用已取得第二含义,获得了显著性。商标第二含义,获得了显著性。  商标第二含义的取得证明有些情况下

2、是很难操作的。申请人需要提交证据证明该声音标识通过长期持续使用已经具备第二含义,消费者接收到该声音标识首要想到的是商品或服务的来源而不是商品或服务本身。声音标识第二含义的证明需要综合考虑申请人对该声音标识使用的时间、方式、范围和程度等。除此之外还要排除同行业其他竞争对手对该声音标识的使用。如果市场上很多同类竞争者普遍使用该声音标识,那么申请人很难证明自己的使用使该声音标识获得第二含义,所以申请者应在一定程度上对该声音标识排他使用。  1.2列举排除式认定方式《英国商标审查指南》规定声音商标显著性应该于其他商标显著性的认定

3、采取同样的标准,所以没有做出特别规定,只是列举了一些不具有显著性的声音标识,如:1)仅仅含有一至两个音符的音乐片段;2)经常使用的音乐;3)游乐场机器通常使用的叮当声;4)娱乐服务如游乐园经常使用的知名流行乐曲;5)在儿童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的儿童歌谣;6)与商品来源的特定地区、国家有密切联系的乐曲。  显然,英国商标法采用列举的方式将通用性的、功能性的声音排除在商标之外。原因是这些声音标识不具有显著性,而且同类产品生产者、服务提供者普遍使用,若是使这些声音标识成为注册商标,将造成行业的不正当竞争,危害严重。但这种方式

4、的不足之处是列举的内容不够全面,难免有遗漏。二、我国对声音商标显著性应采取的认定标准  我国是商标申请大国,过去低门槛的审查标准使得注册商标数量庞大、良莠不齐,大大拉低了商标的价值。面对新加入的声音商标,我们应设定较为严格的门槛,让声音商标得到法律保障,同时也要让不符合标准的声音标识排除在注册商标之外,以避免商标泛滥或与他人在先权的冲突。  借鉴其他国家有关声音商标显著性的认定标准,笔者对我国声音商标显著性判断标准提出几点建议。  2.1概括声音商标显著性的定义式标准  首先应该对声音标识的显著性作出定义式的描述,重点在

5、于强调声音标识的独特性,并排除与他人在先权如著作权的冲突。其次将声音商标显著性分为固有显著性和获得显著性。对于具有固有显著性的独特声音标识可以予以注册,而对于获得显著性的声音标识申请者需提交书面证明材料,以证明该声音通过排他的、长期持续使用获得了第二含义。证明材料主要包括申请人对该声音标识使用的时间长度、广告宣传的力度,及消费者认识的程度等。  第二含义证明的实质在于消费者是否能将该声音标识与特定的商品生产者或服务提供者联系在一起,所以消费者的认识是最具证明力,但这部分同样也是最难证明的。笔者认为申请人对声音标识的使用和

6、宣传可以通过媒体报道、广告宣传等方式证明,而消费者对声音标识的认识可以采用调查问卷的方式收集证据。当然,这种方式成本较大,与真实情况之间存在一定的偏差。但是在难以通过其他方式证明的情况下,调查问卷也许是最有效的方式。  2.2列举不予注册的声音标识  对声音商标显著性的定义式描述是抽象的、概念的,不同的申请者对定义的理解程度不同,所以为了方便理解有必要对不予注册的声音标识做出特别规定:  2.2.1通用性和功能性的声音不能注册商标。对于某些业内普遍使用地声音,已经不能区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这类声音“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并且

7、也不得因获得显著性而为商标注册。”9对于某些因产品自身属性或功能实现而需要具备的声音,也不能注册为商标。当前我国《商标法》中仅在立体商标注册中规定了禁止功能性标识申请注册,但声音商标同样会涉及这个问题。在某种商品中某类声音是自该种商品问世时就附带的,如门铃的“叮铃”声是门铃一开始出现就伴随的声音,所以绝大多数门铃生产者会使用这种“叮铃”声,如果允许独占使用会损害其他生产者的利益,所以这类声音不能注册为商标,同样也不能产生第二含义。  2.2.2太短或太长的声音不能注册为商标。10过分简短的声音,比如仅仅是几个单调的音符,

8、消费者很难捕捉到有效的信息,难以实现声音的区别功能;过分冗长、复杂的声音容易使消费者将其作为一部作品欣赏,突出的是声音的美学、装饰功能,偏离了商标的区别性。  2.2.3违反社会道德、善良风俗的声音不予注册。法律的实施避免不了现实道德的检阅,任何商标的注册、使用都应该与社会的基本价值观相吻合,符合大众的心理承受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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